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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秀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蘇秀霞在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以「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
  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簽注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明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到現在約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6,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蘇秀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處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下注標的,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資,凡中獎者,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全歸蘇秀霞所有。經警於同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遭查獲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到現在約賺6,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