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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騰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COACH牌咖啡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VISA金融卡3張及好市多聯名卡1張,其中現金部分扣除花用部分剩餘863元,均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江宜柔,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竊得之現金1,137元(計算式:2,000-863=1,137),並未扣案,惟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55號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穎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騰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5時1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江宜柔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火車站」外之機車上所吊掛之COACH牌咖啡色零錢包1個(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VISA金融卡3張及好市多聯名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零錢包1個、VISA金融卡3張、好市多聯名卡1張及王騰穎花用剩餘之863元現金(均已發還江宜柔)。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宜柔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宜柔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