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穎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騰穎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COACH牌咖啡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VISA金融卡3張及好市多聯名卡1張,其中現金部分扣除花用部分剩餘863元,均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江宜柔,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該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竊得之現金1,137元(計算式:2,000-863=1,137),並未扣案,惟仍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5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穎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
詎王騰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15時1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江宜柔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枋寮火車站」外之機車上所吊掛之COACH牌咖啡色零錢包1個(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VISA金融卡3張及好市多聯名卡1張),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零錢包1個、VISA金融卡3張、好市多聯名卡1張及王騰穎花用剩餘之863元現金(均已發還江宜柔)。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騰穎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宜柔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宜柔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