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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林智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22時18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