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亮谷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
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吳志輝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現金新臺幣38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亮谷前曾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
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甫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詎林亮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8日7時4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吳志輝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餐飲店中神桌上碗內置放之新臺幣380元發財錢現金,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亮谷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輝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