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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定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毀損之接續犯意」、第2行關於「簡鴻章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簡鴻章管理使用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同一財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審酌被告無故毀壞告訴人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門,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供本案毀損所用之磁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而仍存在,及磁磚取得容易,沒收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4號
  被   告 陳定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榮酒後脫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路旁,見簡鴻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撿拾磁磚,砸壞後擋風玻璃,並敲擊副駕駛座車體使其凹陷,致令不堪為用。
二、案經簡鴻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據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張(被告脫序情形)。證據四:現場相片28張(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毀損情形)。證據五:維修單據及相片(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毀損情形)。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