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雄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金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雄與蘇慧敏為鄰居,
渠等於民國112年8月2日6時20分許,在蘇慧敏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金雄見蘇慧敏持手機錄影蒐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上前撥弄蘇慧敏之手機致掉落地上,使前開手機螢幕碎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蘇慧敏。(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蘇慧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蔡金雄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年紀大,很多事都記不清楚,我沒有把告訴人手機拍到地上等語。惟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蘇慧敏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擷圖照片、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送修單據等件附卷
可參,被告所辯僅係
卸責之詞,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行為時已年屆81歲,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