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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釋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後已賠償、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持不詳器具為本案毀損犯行,該不詳器具並未扣案諭知沒收或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0號
  被   告 王釋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增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友人謝欣樺租屋處,因故與謝欣樺的房東發生口角後,謝欣樺不理會王釋增而上樓休息,致王釋增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謝欣樺所有停在上址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敲破,將左後照鏡的外殼敲毀。
二、案經謝欣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釋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欣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遭毀損的照片、上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