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釋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釋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院認定被告王釋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
告訴人之物品,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後已賠償、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持不詳器具為本案毀損犯行,該不詳器具並未
扣案,
若諭知沒收或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增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友人謝欣樺租屋處,因故與謝欣樺的房東發生口角後,謝欣樺不理會王釋增而上樓休息,致王釋增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謝欣樺所有停在上址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敲破,將左後照鏡的外殼敲毀。
二、案經謝欣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釋增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欣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自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遭毀損的照片、上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