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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瑜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之車資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士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後,應更正為「案經鍾台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詐得3趟載送服務之利益,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仍逕行招攬計程車佯稱到達地點將支付車資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鍾台生陷於錯誤,享受搭乘之利益,行為誠屬不當;且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係相當於車資新臺幣850元之乘車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6號
  被   告 王士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瑜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身上未帶足夠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約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本署門口,搭乘鍾台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營業小客車),指示鍾台生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鍾台生不知王士瑜身上無足夠車資及無付車資之意思,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王士瑜,並隨即開往屏東縣○○鎮○○路00號潮州警察分局,王士瑜並請鍾台生在外等候,又請鍾台生將其載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社會綜合福利館,一樣請鍾台生在外等候,嗣又請鍾台生將其載到內埔鄉豐田村某人力仲介公司,仍請鍾台生在外等候,嗣王士瑜又要求鍾台生將其載到本署時,鍾台生已知悉王士瑜無錢可付累計之車資新臺幣(下同)850元,因而直接將其載到內埔鄉豐田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瑜搭計程車未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台生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一紙在卷可稽(按其上車資記載為975元,依告訴人之說明,係告訴人到新北勢派出所報案作完筆錄後,里程計費表顯示之車資,如計算到新北勢派出所則約850元,而新北勢派出所與被告指示告訴人駛往的最後一站某人力仲介公司,均在內埔鄉豐田村內,相距應該不遠,故本案車資約850元)。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身無分文,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被告雖稱中途要去借錢付車資,但均未借得,且事後傳喚被告未到案(按如有意願償還車資,應該帶著車資到案以便償還告訴人),又拘提無著(下落不明,無處尋人),迄至本案起訴時,仍未償還車資給告訴人,足見被告根本沒有要償還車資的意思,其所謂借錢付車資云云,應該只是應付告訴人而讓告訴人心存希望以為可以拿到車資而願意繼續載被告的話術而已,故被告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