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雄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關於「致令不堪為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使該車之外形較原有狀態產生不良之改變,以此方式損壞呂佳吉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呂佳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
告訴人呂佳吉之物品,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79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因呂佳吉曾挪用公款卻不出面解決,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酒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路0○0號呂佳吉住處,見呂員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屋前,持鋁製球棒砸壞引擎蓋、後照鏡、全車玻璃及車體多處板金,致令不堪為用。
二、案經呂佳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據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證據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駕駛車輛)。證據四:現場相片13張(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毀損情形)。證據五:維修單據(告訴人自小客車遭毀損情形)。證據六:扣案鋁棒。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