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嶽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銘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白目仔」等,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嶽與王思妤互不相識,因於自助餐店排隊夾菜發生糾紛,吳銘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葳統自助餐」前,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王思妤辱罵:「幹你娘」、「白目仔」等語,足以貶損王思妤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王思妤提告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吳銘嶽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思妤起口角,且出言「白目」等語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說「有夠白目」,「白目」是調皮的意思,因為他在自助餐撞到我,要拔我鑰匙,且穿雨衣從我身邊擦過,把我身體用濕等語。然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證人即上開自助餐店負責人張秩維到庭具
結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案發當日騎乘之機車照片在卷
可參,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