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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嶽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銘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白目仔」等,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即足。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吳銘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嶽與王思妤互不相識,因於自助餐店排隊夾菜發生糾紛,吳銘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葳統自助餐」前,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王思妤辱罵:「幹你娘」、「白目仔」等語,足以貶損王思妤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王思妤提告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銘嶽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思妤起口角,且出言「白目」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有夠白目」,「白目」是調皮的意思,因為他在自助餐撞到我,要拔我鑰匙,且穿雨衣從我身邊擦過,把我身體用濕等語。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上開自助餐店負責人張秩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案發當日騎乘之機車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