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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豐


            鄧鈴煌


            李應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鈴煌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李應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明豐、鄧鈴煌、李應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1、12行關於「張明豐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關於「106年12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0月1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豐、鄧鈴煌、李應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明豐等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張明豐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自各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鄧鈴煌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鄧鈴煌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鄧鈴煌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鄧鈴煌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利用鬥雞賭博)、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鄧鈴煌所犯本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明豐等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張明豐等3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就被告鄧鈴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被告張明豐等3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明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明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反面、第118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鈴煌於偵訊中供陳:今日獲利1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鄧鈴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張明豐於111年1月23日訊問自承之犯罪所得,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查被告張明豐於偵訊中供稱:(今日)打第一場就進來,還沒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又觀遍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明豐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內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雞圈
3座
2
鬥雞
2隻
3
記帳本
2本
4
碼表
3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張明豐 
        鄧鈴煌 
        李應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豐、鄧鈴煌、李應堂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9時許,由張明豐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涼亭,作為鬥雞之賭博場所,鄧鈴煌擔任裁判、李應堂則收受簽注單及計時,並提供佘志宏、林基安下注賭博(佘志宏、林基安之部分另為職權起訴處分,在場之侯坤林等21人則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玩法係場主或雞主可自行攜帶所飼養之鬥雞參加比賽,再由不特定圍觀賭客自由選擇一方下注,賭博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至1萬元不等,選擇贏方之賭客可獲得下注賭金之8成,輸方支付下注金額,另賭金之2成,由場主及2位雞主各分得6成,餘下2成則係裁判之酬勞。張明豐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鄧鈴煌獲得1,000元之報酬、李應堂則獲得新鮮漁獲1批為報酬。經員警查緝,當場將張明豐、鄧鈴煌、李應堂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雞圈3座、鬥雞2隻、記帳本2本、碼表3個(本件員警逮捕被告時間誤載為111年1月23日11時30分,實際上拘束被告自由之時間應為同日10時40分,附帶搜索期間則為同日10時40分至11時30分,應予更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豐、鄧鈴煌、李應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另案被告佘志宏、林基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陳鶴升、陳春勇、蔡姈均、李鴻文、李明崇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鬥雞2隻、雞圈3座、記帳本2個、碼表3個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豐、鄧鈴煌、李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之圖利賭博罪嫌。被告鄧鈴煌前因圖利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利用鬥雞賭博)、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雞圈3座、鬥雞2隻(現責付於被告張明豐保管中)、記帳本2本、碼表3個,被告鄧鈴煌、李應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張明豐、鄧鈴煌於111年1月23日訊問時自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現金150,000元、26,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賭資;未扣案之漁獲1批,雖係被告李應堂自陳之犯罪所得,惟估算困難且價值甚微,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四、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明豐、鄧鈴煌、李應堂涉有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經員警報告稱,扣案之鬥雞並無因競技行為而有死亡或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況等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則雖被告均自稱使用扣案雞隻相鬥而賭博,但並未產生動物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而與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