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麗
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壹個、小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美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為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詳下述),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小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2萬6,900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
至被告所竊得之行車執照、駕照、名片、加油卡,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部分或係身分、資格證明
,可透過重新打造、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蔡美麗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8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段之里港菜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蔡月淑吊掛在其所經營攤位之鐵柱掛鉤上之黑色錢包1個(內放有小錢包1個、行車執照、駕照、名片、加油卡、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2萬6,900元現金),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手機1支及2萬6,900元現金(均已發還蔡月淑)。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月淑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
證人楊明宗證述明確,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5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為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月淑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