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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德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潘鑀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6號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潘鑀姈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之電動自行車1台(約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去。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潘鑀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德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鑀姈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