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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陳志豪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甲○○、丙○○、乙○○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摔擲告訴人之手機、餐椅及破壞窗戶玻璃,致該手機、窗戶玻璃、餐椅毀損,該等摔砸行為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甲○○、丙○○、乙○○所犯傷害、毀損犯行二者間,時間重疊、地點相同,二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始出監,未滿1年又犯本案,且罪質相同,素行亦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等之犯罪動機雖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寵物犬賠償事宜,惟被告等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攜帶木棍,以摔擲手機、餐椅及破壞窗戶玻璃等行為,手段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掌腫脹瘀青合併第5指骨折、左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且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住處窗戶玻璃、餐椅均不使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7號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5日1時許,因不滿丁○○未依約定商談撞死其女友林秀枝所有寵物犬之賠償金事宜,遂邀集姪子丙○○、兒子乙○○一同前往丁○○該時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理論。甲○○、丙○○、乙○○於同日1時45分至2時13分間,在上址住處,可預見易碎物品碎裂時所噴濺之碎片易使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待丁○○應門並同意其等進入後,乙○○便先徒手將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摔向牆壁,甲○○則持丁○○所有之兒童餐椅1張、丙○○及乙○○持未扣案之木棍各1支破壞上址住處窗戶玻璃,致玻璃碎裂後碎片噴濺至站立在側阻止其等行為之丁○○,丁○○因而受有右手掌腫脹瘀青合併第5指骨折、左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所有之行動電話、住處窗戶玻璃、兒童餐椅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現場有伊與被告丙○○、乙○○。
2.伊有持兒童餐椅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甲○○邀請伊去現場。
2.伊有持木棍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1.伊有摔壞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2.伊有持木棍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且過程中木棍有打到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現場目擊證人陳衡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現場有1人持兒童餐椅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
2.被告甲○○在現場。
3.被告甲○○、丙○○、乙○○為本案行為後,發現告訴人手受傷。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掌腫脹瘀青合併第5指骨折、左手小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左手、右手均受傷之事實。
現場照片(含窗戶玻璃、兒童座椅、行動電話毀損照片)16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碎裂、兒童座椅破裂及行動電話螢幕碎裂等事實。
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70張
證明被告甲○○、丙○○、乙○○於上揭時地,有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馬路,且甲○○有先行下車為指揮行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丁○○所有之物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而且他離玻璃很遠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同案共犯乙○○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打玻璃的時候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共同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時,與告訴人距離接近,且為揮擊木棍範圍內可觸及之距離。又易碎物品碎裂時容易噴濺碎片至周圍空間,且碎片邊緣鋒利易割傷人為大眾所熟悉,則被告乙○○應可知悉其遂行與被告甲○○、丙○○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之犯罪計畫時,噴濺之玻璃碎片極有可能割傷告訴人,仍決意遂行之,自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乙○○上開行為仍在其與被告甲○○、丙○○之犯罪聯絡內,並無逾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丙○○當應就被告乙○○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甲○○、丙○○、乙○○等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丙○○、乙○○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甲○○、丙○○、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㈡被告甲○○、丙○○、乙○○等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兒童餐椅1張,雖為被告甲○○遂行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物為告訴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㈡未扣案之木棍2支,雖為被丙○○、乙○○遂行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被告丙○○、乙○○均自述使用後即棄置,考量該物屬通常可輕易取得之物,價值非高、沒收易無法達成防堵犯罪之目的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上揭行為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被告丙○○、乙○○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甲○○、丙○○、乙○○另有有基於恐嚇危安、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時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靠北」、「啥小啦」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被告乙○○並有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㈡惟查:
  1.就恐嚇及搶奪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所述之內容,被告甲○○、丙○○、乙○○並無具體指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未合於恐嚇罪所定之「惡害通知」要件;又被告乙○○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後即將之砸毀,可見被告乙○○係意在毀損該物,並無將之納為己用之意思,亦與強奪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件未符,從而,自難對被告甲○○、丙○○、乙○○等3人以恐嚇及搶奪罪嫌相繩。
  2.就妨害秩序部分,本案係發生在告訴人住處內,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業經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衡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刑法第150條須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為要件,依前揭認定事實,本案自無該罪用之餘地。
  ㈢綜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尚涉犯上揭犯嫌部分,基於上述理由,無法對其等以上揭罪嫌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