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天富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
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03D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憑(
見偵卷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屬實(見警卷第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毒品
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
整體,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3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天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為警
搜索之2個月半至3個月前,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址之土地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街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470公克、驗餘淨重1.6418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扣案物照片2張、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2份等
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毒品吸食器1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鑑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1.6470公克、驗餘淨重1.6418公克),有欣生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天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留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所稱之「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惟該吸食器係由玻璃球、玻璃罐及塑膠吸管所製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