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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石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石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   告 林石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石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2時1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0號吳為郁住處外面,手持鎌刀1支(未扣案),並
    出言恫嚇稱:「郁阿說他很勇是不是?脖子我沒有把他給砍斷試試看(台語)」等語,吳為郁之配偶張雅芬在住處內聽聞後撥打電話提醒吳為郁回家時要注意,此均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為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石笋之供述
坦承有上述事實,惟辯稱:我看到有狗屎放在我家門口,很生氣,是針對一隻叫做「玉阿」的狗云云。
2
告訴人吳為郁之指訴、監視器列印照片、錄音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石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