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8、428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1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榮隆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榮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孫榮仕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莊也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8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360900號函及所附員警簡振淯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
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5月29日,甫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2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本件構成累犯,援引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構成累犯為毒品案件,至於是否要加重請鈞院依據釋字775號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檢察官雖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則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行為態樣、罪名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淑珍所有之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其胞弟孫榮仕所有自小客車均非其所有,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徒手竊取後隨即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前案有毒品、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至226頁),足見其素行不佳;暨考量自述之案發時從事水電,月收新臺幣3萬多元,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兒子、父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暨參酌告訴人即其胞弟孫榮仕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尚非密接,然犯罪標的均為交通工具,動機類似,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被告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黃淑珍所有之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黃淑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告訴人即其胞弟孫榮仕,然因被告涉嫌
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且未繳交任何罰款,而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查扣中,有員警簡淯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孫榮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隆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
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5月29日,甫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
詎孫榮隆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8日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淑珍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停放,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淑珍停放在其上開住處車庫之紅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約值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俟孫榮隆返家後,又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李俊徹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黃淑珍上開住處附近,並由孫榮隆將其原停放在該處之前開機車騎走。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12年1月22日23時19分前某時,在其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趁其胞弟孫榮仕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孫榮仕所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以該鑰匙發動孫榮仕停放在該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孫榮隆於112年1月22日23時19分許,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經孫榮仕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黃淑珍及孫榮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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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堅詞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111年12月8日那次伊先騎機車去那邊放,因為伊鎖頭有問題,伊打電話給李俊徹來載伊,他騎機車來載伊,伊請他幫伊拿另一支好的鑰匙給伊,伊再騎伊的機車跟他一起回去,伊沒有偷。至於112年1月22日那次伊是跟孫榮仕借車,他借伊時看起來有吃睡前藥,意識不清,還自己將鑰匙倒出來給伊,伊後來有跟他講,他才想起來,伊跟他是親兄弟,感情很好,伊何必去偷他的車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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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案發時間後聯繫證人李俊徹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由被告自行將其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騎走之事實。 |
|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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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