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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9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8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琬琪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琬琪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除均係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外,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手機不在身旁之機會,逕自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除使告訴人使用電腦相關設備之權限及財產上受有損害外,亦破壞網路交易機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歸還部份金額,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今已依約給付18,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雖仍有12,000元未為給付,惟足認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顯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即5,286元),就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行動電話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鄭琬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琬琪與施又綸群聚唱歌認識,在網路上交談期間,曾駕車外出餐敘,明知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需先以門號綁定Apple ID(手機上之Apple App Store),選擇代收付款方式(信用卡或電信帳單代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信小額消費可輸入其他手機門號電信費用扣款,及驗證碼僅需驗證1次之漏洞,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間,乘施又綸下車手機置於車內之際,以自己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小額消費綁定,在更改付款方式時,點選「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並輸入連結代付帳號的行動電話號碼,亦即輸入施又綸0000000000電話(登記用戶係其姑姑施麗珠),為代收之行動電話號碼,一則內含單次有效驗證碼的SMS簡訊傳送到施又綸行動電話號碼,鄭女查看施又綸行動電話上的簡訊,取得該驗證碼,即在自己門號手機設定付款方式的裝置上輸入驗證號,點選「驗證」以進行驗證,完成驗證程序即可使用自己門號小額消費,之後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以施又綸0000000000電話扣款,無需再經由驗證碼流程。鄭琬琪遂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密集使用自己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在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物,iTunes Store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有所不知,均允為消費,因連結扣款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如附表所示消費,均由施又綸上開手機電信帳單扣款,消費5286元,致生損害於施麗珠、施又綸。施麗珠收到109年11月遠傳電信帳單,發現有不明多筆消費,轉知施又綸,經施又綸確定非其本人消費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人施麗珠指訴
0000000000電話係伊申請,交姪子施又綸使用,109年11月伊收到遠傳電信帳單,發現多了27(應係26)筆不明的Apple商店消費小額付費消費紀錄,伊與姪子聯絡,他確定沒有消費這些東西,伊等也和Apple公司和遠傳電信對帳過,確認沒有這些消費。

2
證人施又綸證述
曾跟被告出去,伊手機放車上,寄單子來,伊才知道被盜刷。伊手機當月只有刷一筆800多元,購買遊戲點數。蘋果手機自己本身就有設定連結電子郵件信箱。伊與被告於109年間聯絡2、3個月。被告應該知道伊手機號碼。

3
遠傳公司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流程解釋函
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需先以門號綁定Apple ID(手機上之Apple App Store),選擇代收付款方式(信用卡或電信帳單代收),輸入代收之行動電話號碼,查看電信帳單同意條款,綁定後會發送服務開通啟用簡訊至扣款門號通知用戶已開啟服務,完成認證方可使用。如使用自己手機內即有的sim卡門號綁定時,不會有驗證碼,若使用其他門號綁定Apple ID時,會寄送認證碼簡訊至扣款門號,用戶需於使用裝置上(手機或電腦)輸入該驗證碼才能完成綁定(用戶需知道扣款門號及扣款門號簡訊之驗證碼),之後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無需經由驗證碼流程。當客戶購買iTunes Store商品後,完成交易會收到電子郵件收據(內含購買時間及付款方式。

4
採用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做為Apple ID付款方式流程資料
如果使用其他手機,在更改付款方式時,點「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並輸入連結代付帳號的行動電話號碼,一則內含單次有效驗證碼的SMS簡訊會傳送到您提供的行動電話號碼。請查看行動電話上的簡訊,並在用於設定付款方式的裝置上輸入驗證號,點一下「驗證」以進行驗證。

5
門號小額代付被盜用的疑問相關資料
只要得到一次性的簡訊驗證碼數字,就可以在其他裝置不斷購買。

6
遠傳公司系爭門號自109年10月至11月消費紀錄
如附表所示編號第8至33消費。

7
遠傳公司系爭門號109年11月電信費繳納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明細、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書
國內通話費16.40元,小額代收服務費用為6474元。證人施又綸自己消費870元部分已繳款。
證人施又綸自承其中一筆870元為自己消費,故被告盜刷5604元。
8
蘋果公司系爭門號自109年10月至11月消費紀錄
如附表所示消費
109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系爭消費之前,被告亦有消費7筆。
9
被告上網IP查詢、亞太電信門號用戶資料
109年11月2日19時36分58秒,被告購買訂單號MX9BHBMZZQ商品,連結電子郵件信箱為wanchi00000000oud.com,IP位置為101.137.76.180,當時使用門號為亞太電信0000000000,用戶即為被告。

10
被告鄭琬琪供述
小額消費流程,係加入電話號碼以電話的帳單作小額付費,伊用手機做遊戲儲值,電話費帳單來時一起繳納。會使用到I CLOUD帳號,IPHONE都會有帳號,要儲值的話,都要輸入密碼,不用認證碼,只需要伊自己帳號的密碼。伊使用亞太電話。會不會是手機賣掉被盜用資料。
原供稱109年未與施又綸出去過,後庭訊改稱忘記次數,忘記什麼原因出去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多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犯罪所得5286元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被害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Apple商店小額消費明細及被告關聯資料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元)
訂單編號
被告電子郵箱地址
住址
IP位置
ID
1
109年10月17日13時50分44秒
66
MX9BB7V1DK
wanchi00000000oud.com
屏東縣內埔鄉合興村和仁路
211.72.65.236
913422
2
109年10月19日0時42分10秒
31
MX9BBKMZ7Z
同上
同上
36.239.115.81
同上
3
109年10月19日1時29秒
161
MX9BBKQY6Y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9年10月19日2時3分31秒
314
MX9BBKZJ7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09年10月19日2時20分42秒
66
MX9BBL1BSL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9年10月19日6時52秒
161
MX9BB1BJ8
同上
同上
101.137.36.196
同上
7
109年10月19日6時36分7秒
123
MX9BBM6JVV
同上
同上
36.239.115.81
同上
8
109年10月20日
0時43分52秒
33
MX9BBN4FWT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09年10月20日
3時5分33秒
170
MX9BBNTFTM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09年10月20日
5時20分52秒
33
MX9BBQBXBO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9年10月20日
6時33分59秒
170
MX9BBQNKLV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09年10月22日
6時34分51秒
302
MX9BBVVDJ3
同上
同上
101.137.211.103
同上
13
109年10月22日
8時39分45秒
360
MX9BD69M5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109年10月22日
8時51分10秒
360
MX9BD6GV9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109年10月22日
9時2分39秒
260
MX9BD6HQ0N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109年10月23日
3時13分25秒
343
MX9BD6LMG1
同上
同上
220.142.23.232
同上
17
109年10月23日
3時41分39秒
133
MX9BDDYM3G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109年10月23日
4時9分14秒
163
MX9BDDYYNZ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09年10月23日
6時53分9秒
380
MX9BDF9M0W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109年10月23日
9時40分29秒
443
MX9BDG0LH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109年10月25日
13時43分1秒
202
MX9BDHVKV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109年10月26日
7時19分38秒
103
MX9BF810LB
同上
同上
221.72.65.236
同上
23
109年10月26日
13時59分58秒
380
MX9BF9SMWM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109年10月26日
16時31分29秒
310
MX9BFB369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09年10月26日
19時33分2秒
203
MX9BFBLF2G
同上
同上
220.142.41.234
同上
26
109年10月26日
22時19分5秒
313
MX9BFDGOFS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09年11月2日
17時33分52秒
70
MX9BH559LF
同上
同上
180.176.75.208
同上
28
109年11月3日
11時20分58秒
190
MX9BHBKQST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109年11月3日
11時36分57秒
170
MX9BHBMZZQ
同上
同上
101.137.76.180
同上
30
109年11月5日
1時5分46秒
70
MX9BHT4FX0
同上
同上
101.136.225.128
同上
31
109年11月5
1時6分6秒
33
MX9BHT4H4G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109年11月5日
1時32分43秒
170
MX9BHT8G3J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109年11月5日
1時51分50秒
240(109年12月15日0時退貨)
MX9BHTD4W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總計


5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