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祥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伯祥之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係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經查,被告係以撰述
告訴人鄭采勻為未涉及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屬情緒性之抽象謾罵或嘲弄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在社群網站上留言辱罵
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情節、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9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祥因見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鏡週刊雜誌,以帳號名稱「鏡週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保時捷男原來有女友雞排妹(即鄭采勻,原名鄭家純)新戀情遇亂流」之網路新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某時,在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則貼文下方留言「臭鮑」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鄭采勻,足以貶損鄭采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采勻委由王啓任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鏡週刊臉書粉絲專業上開報導及被告臉書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被告上開留言內容,應屬抽象謾罵,難認屬誹謗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