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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傑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俊傑明知王振豪、潘施宏所業務侵占之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匠公司)商品為贓物(王振豪、潘施宏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某日止,將前揭商品自強匠公司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工廠搬運至臺南、雲林等地,經潘施宏給予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現金報酬,前開期間合計收取8萬元至9萬元之現金報酬(賴俊傑已與強匠公司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0萬元)。經強匠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報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傑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共同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陳榮裕、王利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強匠公司經理葉靝文、上論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志於調詢中之證述。
  ㈣許淵耀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淵耀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採證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製作之統計表、強匠公司中正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強匠公司出貨單、強匠公司提出之蒐證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予更正),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195號函及所附寄收件資料、109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寄收件資料,潘施宏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採證結果、王振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㈤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強匠公司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於前述期間數次搬運贓物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搬運贓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已與強匠公司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0萬元,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強匠公司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強匠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被告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固合計收取8萬元至9萬元之報酬,惟因被告已賠償10萬元予強匠公司,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