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傑
搬運贓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俊傑明知王振豪、潘施宏所業務
侵占之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匠公司)商品為贓物(王振豪、潘施宏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間某日止,將前揭商品自強匠公司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工廠搬運至臺南、雲林等地,經潘施宏給予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現金報酬,前開
期間合計收取8萬元至9萬元之現金報酬(賴俊傑已與強匠公司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0萬元)。
嗣經強匠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報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
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陳榮裕、王利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強匠公司經理葉靝文、上論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志於調詢中之證述。
㈣許淵耀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淵耀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採證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製作之統計表、強匠公司中正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強匠公司出貨單、強匠公司提出之蒐證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予更正),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195號函及所附寄收件資料、109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及所附寄收件資料,潘施宏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採證結果、王振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㈤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強匠公司收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於前述期間數次搬運贓物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㈢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搬運贓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且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復已與強匠公司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0萬元,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強匠公司收據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1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強匠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求處被告緩刑等語,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被告固合計收取8萬元至9萬元之報酬,惟因被告已賠償10萬元予強匠公司,
堪認已達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倘再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