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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晋溢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晉溢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吳晋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向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上開機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0,988元,雙方約定吳晋溢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應清償3,083元,共計36期;於繳清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吳晋溢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吳晋溢取得上開機車並持有後,並未遵期清償各期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在國內某處將上開機車轉售他人,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上訴理由是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又因本院下述之審酌量刑事由,與被告是否已經賠償告訴人、返回其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是否尚應沒收犯罪所得息息相關,自然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尚未付清金額而仍屬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可以每月清償賠償1萬元給告訴人等語,嗣後果然於今年9月11日完全賠償告訴人等,此經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且不應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及沒收,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所侵占之物為價值約11萬元之機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經填補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既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認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自不應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額賠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告訴人具狀,檢察官則當庭表示同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