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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杉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杉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1時50分許,在「傑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李立全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高級中學」校園內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處所堆放之廢料鐵條1捆,得手後為李立全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廢料鐵條1捆(已發還李立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上,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偷之物為廢鐵,數量與價值都不高,且尚未及變賣就被查獲並返還被害人,沒有實際獲利,原審量處拘役55日,量刑過重。
肆、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已審酌被告所竊之物當場查扣且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同屬財產犯罪之強盜案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且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執行,仍然不知悔改,而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來就不只是犯罪所用之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包括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等等,且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依法參酌被告之上述素行等狀況,量處其拘役55日,顯屬於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