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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人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人龍與曾忠仁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湯姆熊屏東真光店停車場內,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葉人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其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不具殺傷力之塑膠子彈18顆)1把,並持以揮舞、作勢毆打曾忠仁之頭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忠仁,使曾忠仁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曾忠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葉人龍到場說明,葉人龍主動將上開瓦斯槍1把及內含之塑膠子彈18顆交付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忠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人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曾忠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邢文璋、古隆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上開瓦斯槍之照片3張、塑膠子彈18顆之照片1張(偵卷第14-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卷第35-38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瓦斯槍1把、塑膠子彈18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揮舞、作勢毆打告訴人曾忠仁頭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揮舞、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實值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子彈18顆,經鑑定均係非金屬彈丸,且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56255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6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047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21至21頁反面),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後被告一直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無法聯絡上告訴人,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願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或其他條件,請求宣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通盤考量,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被告願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或其他條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仍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惟本件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率爾以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揮舞、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甚大,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且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量處主刑有期徒刑部分之低度刑,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㈡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故被告以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