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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1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政雄(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1年4月8日14時許,並未在租屋處而係在他處工作,而且我不認識邱金蓮,亦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金蓮云云。經查:
 ㈡被告前於111年4月13日警詢供稱:「(問:邱金蓮(誤繕為「連」)於警詢筆錄中指證111年4月8日14時許,前往屏東市○○路000號後,進入至該處所3樓房間後,看見毒品吸食器及毒品放置於桌面,詢問你可否吸食後,你僅回答『喔』,你作何解釋?)答:是這樣沒錯。(問:你有無向邱金蓮(誤繕為「連」)收取現金或其他代價?)答: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繼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同承稱:「(問:邱金蓮稱111.4.8下午兩點到你們租屋處三樓房間,桌上有毒品加吸食器,有得你的同意吸食?)答:我有「喔」,吸食器裡面是安非他命,我當天也有用,大概當天早上有用,用完就放在房間桌上,吸食器裡面剩下多少我也不確定,但是應該剩不多。(問:這部分你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的責任,是否認罪?)答:願意。」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參之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103、105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信被告早知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論持有、轉讓、販賣均涉刑責,亦非無訴訟經驗,當能知悉其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更明瞭其供述之法律效果,仍直承其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金蓮,徵以常人避罪心理,苟無其事,被告豈會自承犯罪,更無可能虛構事實自陷於罪,且被告所供前詞,核與證人邱金蓮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結稱:我係被告女友高翠蓮友人,111年4月8日下午某時,我送便當至被告當時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時,適遇警方前往該處搜索,因而遭警方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約係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處所施用,當時我問被告可否施用放置前址租屋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答稱「喔」,我即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邱金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揭供述,確有其事。是以,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8日14時許,在其當時前址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邱金蓮當場施用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為事後卸責辯詞,要難信採。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遵期到庭,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違反政府禁令之義務違反程度、造成他人自我傷害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轉讓之對象及數量之犯罪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7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金蓮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邱金蓮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上開轉讓禁藥予證人邱金蓮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金蓮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毒品殘渣袋10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7支、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2台、不明液體3瓶、手機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是我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許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揭租屋處),將其所有之玻璃球且內含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為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邱金蓮。經警另案於111年4月13日12時4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286號),前往上揭租屋處搜索時,在場人邱金蓮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並同意返回警所接受調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金蓮之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相符,並有證人邱金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駿  睿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