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承棟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
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