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867號
被 告 古天津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
偵查中已承認大部分
犯行,僅係對於其所犯之罪名究係刑法第224條之1或是227條第2項或是228條第2項之罪有所爭執。縱令聲請人仍否認部分犯行,惟檢察官已就所有被害人及
證人均進行
訊問完畢,且聲請人業已遭到任教學校解職,亦不可能再於學校任職,並無機會再接觸被害人或其他學生。且聲請人亦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定期向法院指定機關報到並保證不會對於本案相關被害人、證人及其親屬為任何接觸行為,並同意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已足以避免上開串證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之疑慮。因此上開裁定對於聲請人為繼續
羈押禁見之裁定,已逾必要及適合之手段,請准撤銷該羈押禁見裁定,並准予聲請人
具保停止羈押。若法院仍認聲請人有繼續羈押之事由,請考量聲請人實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變更禁止接見之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證
人證述、卷附證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本案將來有可能傳訊被害人到庭作證,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且被害人均屬年幼,心智未臻成熟,易感壓力而受人影響,參以被告曾對被害人表示:「你要乖一點,如果講出去,我就再這樣抓妳」等語,有卷附筆錄
可佐,可見被告有影響證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期間非短,次數非少,被害人數眾多,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若不羈押被告而使被告自由在外,可能影響證人而致證人將來到法院作證時無法據實陳述,案情將陷於晦暗不明,難以有效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其妨礙程度於現階段難認非輕,無法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命被告禁止與證人接觸等方式加以擔保替代。另被告長期、多次、反覆對多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必須透過拘束身體之方式避免其為同一犯罪,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為確保將來證人證述不受干擾、影響,能以到庭據實作證接受
對質詰問,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2年7月20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上開
起訴書、訊問筆錄、本院
押票及該押票
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28、43至59頁),
堪認為真實。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有觸碰被害人身體、未經同意伸入被害人內衣內,摸、捏被害人胸部,及放在被害人胸部上、撫摸被害人胸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之證述、卷內證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又被告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否認上開犯行,明顯與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物歧異,並與被告自己於警、偵訊時之部分
自白相悖,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且被害人均屬年幼,心智未臻成熟,易感壓力而受人影響,參以被告曾對被害人表示:「你要乖一點,如果講出去,我就再這樣抓妳」等語,有卷附筆錄可佐,可見被告有影響證人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參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被害人數眾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
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其業已遭到任教學校解職,無機會再接觸被害人或其他學生云云,然未在學校任職,並非即當然無機會再接觸被害人或其他學生,仍有可能在學校或學校外接觸被害人或其他學生,所辯與常理不符,是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同意」向本院指定機關報到並「保證」不會對被害人、證人及其親屬為任何接觸行為,「同意」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云云,然上開方式均無足以避免被告有上開勾串證人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慮,其主張並不可採。又審理中之羈押與偵查中之羈押不同,並非原偵查中羈押之繼續,聲請人即被告認本院羈押裁定為偵查中羈押之繼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觀上情,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
誤,爰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