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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亮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27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