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慶順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林惠美
林佩蓉
林陳玉梯
林清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林弘聰
林福豐
林正洋
陳家鈞
上九人共同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曾淑華
蔣淙丞
洪培剛
洪郁茗
鄭子萱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聲請
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
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慶順、林惠美、林佩蓉、林陳玉梯、林清美、林弘聰、林福豐、林正洋、林弘明(已於112年11月2日撤回聲請交付審判)、陳家鈞以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之共同偽造署押、同條第2項之共同盜用印章及同法第210條之共同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4月26日
送達駁回
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林慶順本人,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
期間,且
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被告曾淑華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曾淑芳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被告鄭子萱為「曾淑芳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被告蔣淙丞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培剛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成肯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郁茗係被告洪培剛之
代理人;而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重禎、林俊良、林繁豔、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分別係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均稱系爭地號)之共有人(各人持分詳附表一)、告訴人林弘明係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之一林繁雄(業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死亡)之子、告訴人陳家鈞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所有權人之一陳林繁珠(於110年2月19日死亡)之子。
詎:
㈠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明知系爭地號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係委由告訴人林慶順與成肯建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洪郁茗
而非與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洽談系爭地號買賣事宜,且告訴人林慶順與被告洪郁茗雙方均已委託仲介辜朝山於109年5月22日草擬系爭地號買賣交易協議書等情,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竟利用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委由其母親郭麗鳳出席)、林重禎、林俊良(委由告訴人林重禎出席)等人與「成肯建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洪郁茗雙方於109年6月18日在屏東縣議員蔣家煌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並收取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所交付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8日(即收受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印章之日)至109年12月2日(即屏東地檢
檢察事務官執行
搜索扣押之日)期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盜蓋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林繁雄、林繁豔、陳林繁珠、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
㈡另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明知未經林繁豔、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開附表二所示編號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㉞、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上偽造林惠美、林陳玉梯之配偶及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之父親「林繁三」、林弘明之父親「林繁雄」、林繁艷,陳家鈞之母親「陳林蘩珠」之簽名,足生損害於林惠美、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林弘明、林繁艷、陳家鈞等人。
㈢
嗣經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2月2日14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1120號
搜索票前往上開屏東縣○○市○○街00○0號「曾淑芳代書事務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本(即編號①至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之共同偽造署押、同條第2項之共同盜用印章及同法第210條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屏東地檢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簽名部分:據告訴人林佩蓉陳稱:簽名是我本人
親簽的等詞;復據林穎聰供稱:是我媽媽郭麗鳳簽的等詞;再據林重禎供稱:簽名是我本人親簽,我有授權辦理相關程序等詞;又據林俊良陳稱:這件事我都委託我哥哥林重禎處理,我哥哥怎麼處理,我就跟著怎麼處理等詞。
足證被告等人並無偽造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簽名(即署押)之情事。
㈡告訴人林惠美簽名部分:卷内所附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4日(詳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287號編號⑦卷)及111年6月13日(詳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編號①卷)詢問筆錄之林惠美簽名與上開
扣案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㉞、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上「林惠美」簽名相互勾稽,其筆順及外觀均相同,應係同一人即林惠美所簽名;且上開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攔上「林惠美」簽名與林惠美於屏東地檢詢問筆錄及委任狀上之簽名,經送
鑑定後,其字跡均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足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攔上「林惠美」之簽名是林惠美本人簽名,而非被告等人所偽簽。
㈢告訴人林慶順簽名部分:依現存資料無法認定係林慶順本人簽名或遭他人偽簽,有前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且執卷内所附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6日(詳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287號編號①卷)、111年2月14日(詳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287號編號⑦卷)及111年6月13日(詳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編號①卷)詢問筆錄之林慶順簽名與上開扣案①至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上「林慶順」簽名相互勾稽,其筆順及外觀均相同,應係同一人即告訴人林慶順所簽名;復據
證人即本件系爭地號買賣之仲介辜朝山證稱:我有看到林慶順拿新台幣(下同)4萬元,林慶順跟他太太有跟我說他們要拿前金、中金、後金,代書(指被告曾淑華)就說要拿前金就要簽名蓋章等詞,足證林慶順於109年6月18日在屏東縣議員蔣家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時,為領前金而有親自簽名之情事。準此,自難僅憑林慶順之單方指訴,即率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林慶順」簽名之
犯行。
㈣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及林俊良等人之印文部分:據告訴人林慶順陳稱:(我)有(將印章交付予曾淑華使用),就是剛剛庭呈給檢察事務官看的那一顆印章等詞;復據林佩蓉供稱:我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指被告曾淑華),以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等詞;再據林穎聰陳稱:印章我有交給我媽媽郭麗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攔)上面(林穎聰)的印章是我的等詞;又據林重禎陳稱:印章,我交付給曾淑華,我有授權(被告曾淑華)辦理相關程序等詞。足證被告等人並無偽造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及林俊良等人之印文。
㈤偽造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及林俊良等人之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之印章係交付予被告曾淑華,而非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已如前述;且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均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有何偽造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之署押、盜用林慶順、林佩蓉、林重禎、林俊良等人之印章及偽造扣案之35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之
證據,殊難僅憑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之單方指訴或臆測,即率以認定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涉犯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㈥被告曾淑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本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據證人辜朝山證稱:109年6月18日我拿麥克風說,你們林家要賣土地,相關細節要如何做,我就請洪先生(指被告洪郁茗)向大家說明,接下來就如同洪郁茗所述等詞;復據證人即被告洪郁茗供稱:109年6月18日一開始是辜朝山講幾句話後,將麥克風交給我,我拿到麥克風,當場宣布我們那天(指109年5月22日)只是簽簡單協議内容,今天要正式簽立合約,將協議書上
原本買方成肯建設有限公司,更改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我並將蔣淙丞介紹給大家,且當天是在蔣家煌縣議員住處兼服務處,空間約只有6坪,在場人數約20餘人,有些共有人開始爭吵先人恩怨,甚至有些土地無權占有,占有人也在現場,我在現場有講說,購買價格就是一坪6萬2,000元,有些人不同意賣地就離開現場,同意賣地的人留在現場簽名或交付印章給代書曾淑華,有些甚至委託代書(指被告曾淑華)去刻印章等詞;又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之一施劍河證稱:洪郁茗有當場宣布買方就是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且蔣淙丞就站在洪郁茗旁邊,大家應該都知道這件事等詞。證人林坤美亦證述:買方變動要告知,伊有同意被告曾淑華處理,名字我簽的,我不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等語。證人林良勝復證述:伊確定被告洪郁茗有向在場的賣主說明買方就是郡柏建設有限公司。因為在場有2、30人,林慶順可能聽不清楚。伊等有授權被告曾淑華使用父親林天利的印章,簽名的部分是伊父簽名等語。證人林有格又證述:伊有授權被告曾淑華去刻伊印章,因為當天伊帶印鑑證明,伊覺得不妥,才委託被告曾淑華去刻印章蓋在此份買賣合約,簽名部分是伊簽的等語。證人林芳瓔證述: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伊父(林長進)應該知道買方是姓蔣的等語。足徵被告洪郁茗確實有於109年6月18日在屏東縣議員蔣家煌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時,有向在場之賣方宣布系爭地號之買方已由成肯建設有限公司改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準此,被告曾淑華是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本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
顯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淑華有未告知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買方已由成肯建設有限公司改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而逾越授權範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本之情事;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内容,其立契約書人欄僅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文,騎縫章處亦僅蓋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印文,並無如附表二所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林繁雄、林繁豔、陳林繁珠、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尚未製作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對買賣雙方亦無拘束力,且無執此該尚未製作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對於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林繁雄、林繁豔、陳林繁珠、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再者,據林慶順供稱:若是按照這個價格購買,是沒有什麼損害,但事先應該要告知賣方才對,且要有公正人士在場
宣告,確定雙方都同意後,才能變更買方等詞;復據林穎聰陳稱:買賣本質沒有差,只是議價能力有差別,當初我非常擔心被告(指被告曾淑華)會拿偽造之文書去做一些不法的事情而損害到我的權利,不過到目前為止,好像還沒有發生我當初所擔心的事情等詞;再據林重禎陳稱:應該不會造成損害,當初我們是擔心被對方拿去地下錢莊借貸,我們也有到地政事務所去查,也沒有辦理抵押設定或變更登記之類事情等詞。足徵系爭地號係以每坪62,000元出售予「成肯建設有限公司」或「郡柏建設有限公司」,對系爭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林繁雄、林繁豔、陳林繁珠、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縱被告曾淑華未經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林繁雄、林繁豔、陳林繁珠、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尚在接觸、洽談之買方「成肯建設有限公司」直接變更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35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意圖及損害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林繁雄、林繁豔、陳林繁,、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人等人利益之犯意,且未造成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林繁雄、林繁豔、陳林繁珠、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之任何損害。是核被告曾淑華所為,尚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及
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
㈦而被告鄭子萱固坦承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襴上填寫「林繁三」、「林繁艷」、「陳林繁珠」等文字,然觀諸「林繁三」、「林繁艷」、「陳林繁珠」等文字係以鉛筆書寫,且除有「林繁三」、「林繁艷」、「陳林繁珠」等文字記載外,尚有以鉛筆寫之「補印章」、「找不到」、「權狀」、「身分證」、「印章」等内容,衡以常情,顯係單純提醒、註記之用,而無偽造署押之犯意,亦難率以偽造署押罪責相繩。
㈧至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林繁雄、林繁豔、陳林繁珠、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等人另指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涉犯AB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偽證等罪嫌乙節。按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偽證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
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本件
告發人林慶順、林佩蓉、林重禎、林俊良、林繁豔、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請求究辦被告蔣淙丞、洪郁茗2人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蔣淙丞、洪郁茗2人均係接受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並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接受
訊問,且被告蔣淙丞、洪郁茗2人均未曾供前或供後具結,縱被告蔣淙丞、洪郁茗2人就重要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核其所為,亦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林慶順、林佩蓉、林重禎、林俊良、林繁艷、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均未委任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代為對外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其任務之情事,是核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所為,亦與刑法背信罪嫌無涉。再者,林慶順、林佩蓉、林重禎、林俊良、林繁豔、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均未能指證何事證足證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有何AB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等涉及刑罰事由,此部亦自難據以對被告究責。
㈨綜上所查,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並無告訴意旨所訴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或不諳
法律而出於臆測,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
四、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依告訴人林佩蓉、林重禎所陳,簽名是我本人親簽的等詞;林穎聰自陳是我媽媽郭麗鳳簽的、又據林俊良陳稱我都委託我哥哥林重禎處理。另執卷内所附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林惠美簽名與上開扣案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㉞、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上「林惠美」簽名相互勾稽,其筆順及外觀均相同,應係林惠美所簽名;且上開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上「林惠美」簽名與林惠美於屏東地檢詢問筆錄及委任狀上之簽名,經送鑑定後,其字跡均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足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攔上「林惠美」之簽名是林惠美本人簽名。至林慶順簽名部分,依執卷内所附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林慶順簽名與上開扣案①至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攔上「林慶順」簽名相互勾稽,其筆順及外觀均相同,應係告訴人林慶順所簽名;何況據證人辜朝山證稱:我有看到林慶順拿4萬元,林慶順跟他太太有跟我說他們要拿前金、中金、後金,代書(指被告曾淑華)就說要拿前金就要簽名蓋章等詞,足證林慶順於109年6月18日在屏東縣議員蔣家煌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時,為領前金而有親自簽名之情事。足證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並無偽造林慶順等人發名(即署押)之情事。
㈡又告訴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等人自陳印章係交付予被告曾淑華,而非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且林慶順等人均未能提出足以認定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有何偽造、或盜用林慶順良等人之印章及偽造扣案之35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之證據,殊難僅憑林慶順等人之片面指訴或臆測,即率以認定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涉犯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另據證人辜朝山、洪郁茗、施劍河、林坤美、林良勝、林有格、林芳瓔之證述,足徵被告洪郁茗確實有於109年6月18日在屏東縣議員蔣家煌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服務處召開協調會議時,有向在場之賣方宣布系爭地號之買方已由成肯建設有限公司改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淑華未告知林慶順等人買方已由成肯建設有限公司改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而逾越授權範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本之情事;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襴僅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文,騎缝章處亦僅蓋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印文,並無如附表二所示林慶順、林佩蓉、林穎聰、林重禎、林俊良、林繁雄、林繁豔、陳林繁珠、林陳玉梯、林弘聰、林惠美、林清美、林福豐、林正洋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屬尚未製作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對買賣雙方亦無拘束力,且無執此該尚未製作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之可能,自無從對於林慶順等人造成損害。
㈣又林慶順等人均未委任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決郁茗、鄭子萱代為對外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其任務之情事,被告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自與刑法背信罪無涉。再林慶順等人均未能指證何事證足證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有何AB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等涉及刑罰事由,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或不諳法律而出於臆測,即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又細繹再議狀總計雖達700多頁,然均係就歷來判決、
訴訟文書或陳情書、所有權狀、相互對話之影本以及對原署行政文書往來之不滿,大抵均與本案無關,亦無法指摘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㈤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屏東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林惠美於扣案簽名部分扣案①、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㉞、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上「林惠美」簽名相互勾稽,其筆順及外觀均相同,應係同一人即林惠美所簽名;且上開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攔上「林惠美」簽名與林惠美於原署詢問筆錄及委任狀上之簽名,經送鑑定後,其字跡均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攔上「林惠美」之簽名是林惠美本人簽名,而非被告曾淑華、蔣淙丞、洪培剛、洪郁茗、鄭子萱等人所偽簽。至林慶順簽名部分,依現存資料無法認定係林慶順本人簽名或遭他人偽簽,有前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且執卷内所附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6日(詳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287號編號①卷)、111年2月14日(詳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287號編號⑦卷)及111年6月13日(詳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編號①卷)詢問筆錄之林慶順簽名與上開扣案①至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上「林慶順」簽名相互勾稽,其筆順及外觀均相同,應係同一人即聲請人林慶順所簽名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然查:聲請人林慶順、林惠美並未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簽名之情,業經聲請人林慶順、林惠美於偵查中指述
綦詳,原不
起訴書就就聲請人林慶順部分經送鑑定後,專業鑑定機構認為無法鑑定,原不起訴書竟自行認定該簽名為聲請人林慶順所簽立,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㈢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復又認為被告曾淑華有未告知聲請人等人買方已由成肯建設有限公司改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而逾越授權範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本之情事;惟觀諸不動產契約書並無聲請人等人之簽名及印文顯然尚未製作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尚未製作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不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對買賣雙方亦無拘束力,且無執此該尚未製作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之可能,自無從對於林慶順等人造成損害等語,則究竟扣案買賣契約書之力契約書人有無聲請人林慶順及林惠美之簽名?此部分原起訴處分之認定顯然前後矛盾。
㈣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若立契約書欄上確有聲請人林慶順及林惠美之簽名,本件買賣契約書即已成立,聲請人等人即應負出賣人義務,如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因偽造文書而受損害之虞。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等有締約自由,縱價金條件相同,因建商信譽及付款能力不同,聲請人亦有選擇不出售予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之權利,被告如有未告知聲請人等人締約對象,不啻擅自剝奪聲請人等人締約自由,強令聲請人等人對郡柏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債務,
顯有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虞,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據此,原檢察官之
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亦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已依憑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誤之情事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
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中以聲請人林慶順、林惠美並未在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上簽名,而檢察官竟認定該簽名是林慶順、林惠美所簽,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聲請人林惠美上開契約上之簽名已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為林惠美之簽名無誤。至於林慶順契約書之簽名,因
鑑定機關無法認定,經檢察官以卷內資料中林慶順之簽名,以法定調查
證據方法之
勘驗來比對而認定為林慶順所簽,既無違法,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於鑑定機關之鑑定是否有誤,依前揭說明,非提起准許自訴審理法院審查之範圍。據此,本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契約書上林慶順、林惠美之簽名係被告曾淑華等人所偽造之情事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檢察官亦無從認定該簽名係被告曾淑華等人所偽造。
㈢又本件土地出賣人或其家屬於檢察事官詢問時曾為下列之證述,證人即聲請人林慶順稱:於109年6月18日10時至12時許,在屏東市○○巷0號蔣家煌服務處,有將印章交付給被告曾淑華作為買賣土地使用,也要查增值稅之類...當天除交付印章給曾淑華外,還有交身分證、權狀影本,當天我只簽一份白色文件,領取新台幣4萬元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1第65頁;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證人林良勝即出賣人林天利之子證稱;109年6月18日當天洪郁茗有向在場的賣主說明買方就是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我確定他有講,林慶順是跟他老婆一起到現場,因為在場有2、30人,林慶順有可能聽不清楚買方就是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我們有授權曾淑華使用我爸爸林天利的印章,但簽名的部分都是我父親親簽名,但簽幾份我父親不知道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83頁反面);證人即出賣人林長進證稱:有同意曾淑華將我的印章蓋用在土地買賣相關文件包含契約上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102頁反面);證人即林長進之女林芳瓔證稱:立契約書欄林長進的簽名是我爸爸的字,我們有授權代書使用該印章蓋用在相關土地買賣上,我知道買方由成肯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我爸爸應該不知道,但他應該知道買方是姓蔣的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102頁反面);證人即出賣人曾金財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我有去,我知道買方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我交付印章目的就是委託曾淑華幫我蓋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102頁反面);證人即出賣人施劍河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我有參加,我知道買方由成肯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我有交付印章給代書曾淑華,由代書曾淑華方便辦理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蓋在契約書上,洪郁茗有當場宣布買方就是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且蔣淙丞就站在洪郁旁邊,大家應該都知道這件事,我還跟蔣議員說為何一次叫那麼多人來等詞(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103頁);證人即土地所有人林繁三之女林惠美證稱:契約書內立契約書人欄上林惠美的簽名是很像我的簽名,但我當初是在空白的紙張上簽名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7第22頁);證人林重禎證稱:我有同意曾淑華用印蓋章並交付印章,但他沒告訴我買方變更為郡柏建設,印章我交給曾淑華,簽名是我本人親簽,我有授權辦理相關程序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1第67-68頁);證人林長輝證稱:我有交付印章給曾淑華,委託辦理土地相關事實(109他字第3287號卷1第68-69頁);證人林清仁證稱:當初蔣淙丞有來找我們談,他有談到買主是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本件我跟我叔叔林長輝部分沒有涉及任何偽造文書的問題(109他字第3287號卷1第69頁);證人林穎聰證稱:印章我有交給我媽媽郭麗鳳,這13份契約書中林穎聰的簽名是我媽媽郭麗鳳簽的,我不曉得買方變更,簽名部分未涉及偽造文書,但蓋用印文部分逾越我們的授權範圍(109他字第3287號卷1第69頁);證人林佩蓉證稱:印章不是我蓋的,簽名是我本人親簽的,有將印章交給曾淑華,以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109他字第3287號卷1第70頁);證人林坤美證稱:買方變動要告知,我有同意被告處理,名字我簽的,我不認為被告曾淑華有偽造文書(109他字第3287號卷1第71頁);證人施清富證稱:契約書上蓋有施清富印章是我的,我有交給曾淑華印章,是要簽立合約的,簽名的部分是我親簽,我沒有要告曾淑華偽造文書,這是一般正常買賣,且我有授權他使用我的印章(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84頁);證人林有格證稱:我有授權曾淑華去刻我的印章,因為當天我是帶印鑑證明,所以才委託曾淑華去幫我刻印章蓋在此份買賣的合約書上,我簽了很多份,簽名的部分是我親簽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84頁反面)。
⒈由上開證
人證言可知,除林慶順、林惠美的簽名有爭執而由檢察官依鑑定或勘驗認定外,其餘均
自承有交付印章給被告曾淑華或在契約書上簽名,核與被告曾淑華辯稱:所有資料是他們給我的,我沒有逾越授權範圍,我沒辦法天天做他們的合約書,他們當天已授權要簽約,不然他們怎可能把土地權狀、身分證
正本、印章等帶得這麼齊全,我於109年6月18日告知他們說今日簽約,沒有簽約金,我們從備證款齊全後開始繳交,他們要把權狀交給我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1第70-71頁),尚稱符合,足認被告曾淑華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出賣人確有交付印章、身分證供其辦理土地買賣移轉之用,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曾淑華供稱:編號⓷...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林慶順的簽名我是從編號①契約書所影印,另編號⑯...㉝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林慶順的簽名我是從編號②契約書所影印,上開編號①至㉟的林慶順印文是用林慶順交給我的印章蓋上去的,我沒有另外再去刻林慶順的印章...編號①立契約書人欄林惠美是林惠美本人簽名的,林繁雄的簽名是林惠美代簽的,編號③至⑮有林惠美、林繁雄的簽名都是拿編號①來影印的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7第21-22頁)。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曾淑華涉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5本或上開證人指證被告曾淑華盜蓋印章或使用印章逾越授權範圍或騎縫處所蓋的印文超出授權的範圍(109他字第3287號卷1第69-70頁)等部分。經查,依上開證人
證言及被告曾淑華之供述,本件出賣人既已將印章交給被告曾淑華或已在契約書文件上簽名,即表示其等授權代書曾淑華得使用出賣人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以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事宜,是被告曾淑華為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基於事實之必要,甚至便宜行事而自行蓋用印章或將蓋用的印文、簽名影印用於多份契約書上或文件騎縫上,其主觀上認為已得到出賣人之授權而無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
故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就聲請人一再指述扣案之證物並無清單、出現多種不同版本等部分。惟查,本件聲請人林慶順具狀聲請檢察官保全證據,檢察官依其聲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曾淑華及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搜索,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而由檢察事務官鄒均鑫等人執行之事實,有
證據保全聲請狀、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檢察署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扣案證物中存於封袋中有黃色封面不動買賣契約書2本、白色封面不動買賣契約書29本、表格式不動買賣契約書2本、複寫紙不動買賣契約書2本共35本及收據1張,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名稱及數量確實相符。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偽造契約書,致搜索扣押之契約書並非全部而出現有不同契約書版本等情。經查,
迄今聲請人尚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偽造契約書之事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懷疑即遽認被告等人製作不同版本之契約書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況被告等人如
嗣後被發現有偽造契約書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檢察官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㈤另證人辜朝山、林良勝等人之證言是否偽證,因非檢察官所訊問,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聲請人等此部分係告發而非告訴等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明。
㈥此外,聲請人以原本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成肯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等人未告知聲請人,在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下,變更買受人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契約書35本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然查,被告洪郁茗於偵查中供稱:109年6月18日一開始是辜朝山講幾句話後,將麥克風交給我,我拿到麥克風當場宣布我們那天(指109年5月22日協議內容)只是簽簡單協議內容,今天要正式簽立合約,將協議書上原本買方成肯建設有限公司,更改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我並將蔣淙丞介紹給大家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101頁);證人辜朝山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22日當天雙方經過一番協商後,價格談定每坪6萬2千元,在場的人就在買賣協議書上簽名,109年6月18日我拿麥克風說你們林家要賣土地,相關細節要如何做,我請洪先生(指洪郁茗)向大家說明,接下來如同洪郁茗所述等語(109他字第3287號卷3第101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林良勝、林芳瓔、曾金財、施劍河、林清仁等人證稱知悉買方變更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等語相符,足認於109年6月18日會議當日,洪郁茗已告知在場的出賣人買方已變更為郡柏建設有限公司等事實應可認定。因此,縱被告曾淑華等人不知部分出賣人因會場吵雜或遲到而未聽到買方變更,或誤認出賣人已全部知悉買方已變更而依出賣人交付之印章、簽名製作契約書,至多僅為契約
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之民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曾淑華等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七、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之共同偽造署押、同條第2項之共同盜用印章及同法第210條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
聲請交付審判即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認應併案審理及聲請再行調查均於法不符,分述如下:
㈠聲請
併案審理部分:聲請人具狀以112年度他字第1589號、第1423號、第1350號、第1161號、第1160號、第966號、第7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0號之相關案件,爰請本院
併案處理(見本院卷聲請人刑事併案、
移轉管轄權狀)。然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乃係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經原檢察官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後,告訴人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而前開
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經前開法定程序,且聲請人本案
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即
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予以駁回,是聲請人就前開
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審認。
㈡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人以具狀以112年度他字第1589號、第1423號、第1350號、第1161號、第1160號、第966號、第7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0號案件再行調查。惟查,如前揭說明,本院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是本院已就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加以審酌後,以足以獲得心證,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依聲請人上述所指之案件均與本案被告無涉。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命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