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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女(具律師資格)

被      告  許耿睿


                    居屏東縣○○鎮○○里○○路0號(指定送 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K1120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5年間因合作公共議題事務而認識,其後兩人因故關係惡化。甲○○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先後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111年2月26日某時、111年5月10日某時(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公布,而於111年6月1日施行)及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之111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以盯梢方式接近甲女之住處,並拍攝甲女所有、停放在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詳卷),在臉書社群軟體「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以「請問建民所要來開單嗎」為內容且附上其上開於111年7月11日所拍攝之甲女車輛照片後發文,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騷擾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九點),是本件自訴人甲女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其自行提起自訴,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地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當之遮掩。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知悉自訴人住處,及有3度拍攝自訴人車輛照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去她家附近對她的車輛拍照,僅為證明這位公眾人物長期違規停車,佔用公用資源,僅此而已,並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分別有於111年2月26日某時、111年5月10日某時、111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至甲女住處附近,拍攝甲女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嗣在臉書社群軟體「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以「請問建民所要來開單嗎」為內容且附上其上開於111年7月11日所拍攝之甲女車輛照片後發文之客觀行為部分均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8-100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拍攝甲女車輛之臉書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㈢基上說明,綜觀:
  ⒈被告與甲女於105年間因合作公共議題事務而認識,之後2人有在臉書私訊聯絡,期間被告曾傳送「晚上約吃飯嗎?」、「下午要約咖啡嗎?」、「你傍晚會在嗎?拿東西給你」、「chili chocolate」等訊息予甲女,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以甲女指稱被告曾有追求之意並有贈送巧克力之舉,應非子虛,足認被告對甲女前確有相當程度之好感。
  ⒉又被告前曾傳送「汙水導致尿道感染」、「女人的那個地方是最脆弱最容易感染的」、「你知道我在說的大學刑法課是什麼嗎?」、「一篇情色文學」、「你不知道我在講的大學刑法課是什麼意思?」、「一篇網路小說」、「情色文學@@」等訊息予甲女,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3頁),上開言論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堪認被告傳送予甲女之訊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具有性暗示意涵,且被告於108年間曾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經甲女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潮小字第824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3、60-61頁),益見被告對於甲女存有性、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又甲女嗣後封鎖被告臉書訊息,亦有上開臉書訊息截圖可證,則被告主觀上應知甲女已不願與其再有任何接觸。
  ⒊而被告明知甲女無意願與其再為互動,仍於111年2月26日某時、111年5月10日某時、111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至甲女住處附近,拍攝甲女所有自用小客車照片之客觀行為部分均自承無訛,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除了檢舉甲女外,還有檢舉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檢舉之對象除了甲女之外,尚有其他人之與其辯詞相佐而得為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依被告所拍攝甲女車輛所停放位置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58頁),該處除了甲女之車輛外,尚有其他人之車輛亦停放該處,可知該處常有民眾停車,衡情倘被告認該處為不得停車之處所,其為維護公共利益,理應就全部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車輛皆加以檢舉,然被告並未如此,且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所拍攝之該張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照片中除了甲女車輛外,旁邊附近亦有停放其他車輛,然被告並未拍攝其他車輛之車牌,僅特別針對甲女車輛拍攝後並上傳至臉書,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舉動皆係針對甲女為之,而被告之所以針對甲女而為上開行為,考量被告與甲女上開互動情形及過往情誼,被告顯然是出於報復心態所為,且其前開行為之動機,堪認係與性、性別相關之侵擾行為,衡諸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甲女心生畏怖,直接侵害甲女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甲女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應認被告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後之111年7月11日所為犯行,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與人相處,竟對甲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意之心,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及參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