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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260號、111年度偵字第7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錡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錡陞、李昌穎(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李昌穎向戴于人、郭富鑫聯繫後,得知方勝弘承租之屏東縣竹田鄉水源段1、2、3、4、12、13、15之1、16、17、20、21、22、23、473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有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戴于人、郭富鑫、方勝弘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李昌穎與陳錡陞約定陳錡陞載運傾倒1車次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可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故陳錡陞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不詳工地載運摻有混凝土塑膠包裝(俗稱太空包)之廢棄物1車次,並由李昌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路,於該日上午11時4分至上午11時15分之間,將太空包1車次傾倒至本案土地,陳錡陞因而取得4,000元報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案件時,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錡陞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他卷第3頁至第31頁、第191頁至197頁、第205頁至第2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1頁至第235頁)。
 ㈡另關於被告犯罪時間、載運廢棄物數量之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22日、23日連續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被告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6月23日,載運1車次廢棄物(本院卷第33頁)。且依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偵卷第203頁),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並未通行竹田路段,依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多次載運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李昌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執意清除廢棄物,足證其無視環境衛生、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且被告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少,清除方式為隨意亂丟在他人土地上,行為惡劣。被告自陳另案服刑在即,且不知該如何處理本案廢棄物(本院卷第33頁),故並未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未清除其棄置之廢棄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審理時終能坦承。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稱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雖認犯罪所得為12,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以支持檢察官主張,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16張(他卷第9頁至第23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是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車輛。而該車輛登記車主為軯安企業社,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憑(警卷第175頁),被告又自陳其為軯安企業社負責人(警卷第34頁)。斟酌上開車輛價值昂貴、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是專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而非被告正常職業營生所用之工具,倘宣告沒收,可能使被告喪失正常工作所依憑之工具,不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等節,認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本院認定有罪之傾倒1車次廢棄物行為外,尚有於110年6月22日、23日連續傾倒廢棄物行為。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接續傾倒廢棄物行為(說明如理由欄一、㈡),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除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外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