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雄吉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禾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戴家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涂嘉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852、892、4993、1389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雄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
戴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禾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3罪,各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00元。
涂嘉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同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潘子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雄吉於民國110年時為璟鋒工程行負責人,禾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負責人為戴家慶,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負責人為梁善文(已歿),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負責人為涂嘉翔。楊雄吉、樹橋公司、禾鑫公司及戴家慶、嘉源公司及涂嘉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涂嘉翔已知悉、戴家慶則已預見楊雄吉、林登進、顏見名(已歿)、蔡杉龍(已歿)未領有合法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二、不知情之潘子宜先於110年初,向不知情之蔡文欽等人承攬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墊高土地工作,施工
期間為110年2月20日至110年5月1日,惟潘子宜施作擋土牆土方未達1星期,因地主經費不足即由楊雄吉接手。楊雄吉與林登進(另由本院審理中)、蔡杉龍、顏見名、梁善文、戴家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楊雄吉自110年3月間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林登進,駕駛挖土機掩埋事業廢棄物,以每日薪資1500元僱用蔡杉龍登記台數及交通指揮,為期近1個月。而戴家慶因禾鑫公司囤積灰色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日增,並無去化之處,遂自110年2月底至4月初交由無清除許可文件之顏見名清運、處理。顏見名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以大台車(車斗牌照號碼HBB-3370號、載重18至20公噸)35,000元,小台車(車斗牌照號碼FJ-W1、載重10公噸)18,000元價格,於110年3月初,分3天(3月6日、3月7日、3月26)自戴家慶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廠房、潮寮南段125地號廠房、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廠房載運,載往林邊鄉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傾倒,計大台2台、小台7台,由不詳內情之甲○○(林登進妻)收取費用,每台5,000元,由蔡杉龍指揮交通及計台數,及林登進操作挖土機掩埋,並由林登進將款項交付楊雄吉,楊雄吉因此取得45,000元(5,000元*9台)。楊雄吉另與梁善文接洽,自110年3、4月間起,自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樹橋公司廠區,由梁善文派公司兩台貨車載出,共計40台廢塑膠混合物,令身分不詳之人駕車前往上開林邊鄉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傾倒,並由林登進收單及駕駛挖土機掩埋,每台梁善文應支付楊雄吉3,000元費用,楊雄吉因此取得120,000元(3,000元*40台),共計取得165,000元。
三、林邊鄉富田段632-1地號土地共有人蔡昭雄將土地承租予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林邊鄉富田段635-1地號地主陳何罔市亦將土地承租予城市發展綠能公司,上開2公司分別承租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後,再交予天方城市能源股份公司施作太陽能發電;天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麒公司)
嗣取得林邊鄉富田段632-1地號整地工程,天方城市○○○○○○○○○○○鄉○○段00000地號整地工程。天麒公司負責人陳偉國經由不知情之蔡福基介紹,由楊雄吉負責回填,蔡福基受僱天麒公司現場巡視。楊雄吉與梁善文、蔡杉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間起,楊雄吉以每日薪資1500元僱用蔡杉龍在場收單,為
期約1、2個月,由梁善文派樹橋公司車輛2台,令身分不詳之人駕車自樹橋公司上開廠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傾倒,共計30台,每台16立方公尺,梁善文每台給付楊雄吉3,000元,上開梁善文應付款項,累積10幾台後,由梁善文持現款至楊雄吉住處交付楊雄吉,楊雄吉因此取得90,000元(3,000元*30台)。
四、嘉源公司平日以收受餐廳、飯店、工廠、公司等生活垃圾,送焚化爐處理為營業項目,因苦於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減收垃圾量,無從去化。顏見名、涂嘉翔、戴家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涂嘉翔經人介紹後以每台車60000元報酬僱用顏見名,顏見名遂自109年12月底起,
迄110年(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予以更正)4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嘉源公司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8之30號廠址,載運一般生活垃圾,共計10幾次,每車次18至20公噸,當中自110年(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予以更正)3月中旬起迄4月10日止,自涂嘉翔處載運7車一般生活垃圾,傾倒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昌南段土地)。另外,顏見名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予以更正)3月間,自上開禾鑫公司廠址,載運污泥2車前往昌南段土地傾倒。
五、張景怡(另由本院審理中)竟與梁善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張景怡先以免費填土為由,商得不詳內情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泰和段土地)實際地主洪麗仙(登記名義地主為吳誌維)同意,於110年1月6日訂約允為期2個月回填。
旋與梁善文協議,由梁善文介紹車輛,計有10台車,自110年1月間起,由身分不詳之人駕車自樹橋公司前開廠址載運夾雜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之廢棄物,至泰和段土地傾倒。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戴家慶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被告楊雄吉、戴家慶、涂嘉翔之辯護人、樹橋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楊雄吉、禾鑫公司、戴家慶、樹橋公司、嘉源公司、涂嘉翔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戴家慶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顏見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經查: ⒈證人顏見名警詢之證述
⑴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死亡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顏見名於111年9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偵13898卷第223頁)
,足見證人顏見名已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之情形。 ⑵再者,
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顏見名於警詢時對本案案情有詳盡的陳述,應認證人顏見名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必要性。又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堪認證人顏見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⑵證人顏見名於110年8月26日2次未經具結偵訊之供述,部分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而
未經具結,而證人顏見名於偵查時對卷內之供土證明及犯罪經過,有相異於警詢陳述之補充,又證人顏見名已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證人顏見名於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又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
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顏見名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顏見名上開2次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顏見名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經查,證人顏見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部分之證述,對被告戴家慶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然渠等業已就此部分證述於偵訊時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顏見名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顏見名此部分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故證人顏見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戴家慶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戴家慶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顏見名於偵訊中經具結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顯然無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樹橋公司、嘉源公司、涂嘉翔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之事實,
業據被告樹橋公司代理人、嘉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涂嘉翔
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2-283頁),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樹橋公司代理人、嘉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涂嘉翔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嘉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涂嘉翔之辯護人稱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下稱另案)為
同一案件等語(本院卷三第373頁),惟從另案起訴書可知證人顏見名係將被告嘉源公司之廢棄物傾倒在高雄市杉林區之土地,時間係在109年2月某時,而本案證人顏見名係將被告嘉源公司之廢棄物傾倒在昌南段土地,時間為110年3月中旬起迄4月10日,足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難認為同一批廢棄物,且侵害之環境
法益相異,應為數行為,故本案與另案非同一案件,上開辯護意旨,
難謂可採。
㈢
訊據被告楊雄吉固坦承有自樹橋公司屏東鹽埔廠區載運乾淨的土傾倒至富田
段648、656地號土地,有附帶土方證明,並因此取得120,000元等情,被告禾鑫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戴家慶固坦承有委託顏見名載運9台車次廢棄物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楊雄吉辯稱:我對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遭傾倒、回填廢棄物一事不知情,該土地回填工程是顏見名和林登進接的;我也沒有傾倒廢棄物在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那是蔡杉龍處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雄吉負責上開土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的部分,與廢棄物清理無關置辯。被告禾鑫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戴家慶辯稱:顏見名有開土方證明書給我,承諾會請合法的公司幫我處理廢棄物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戴家慶主觀上相信顏見名為合法的清運業者,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被告戴家慶之廢棄物未被傾倒在昌南段土地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楊雄吉有無在富田段648、656、632-1、635-1地號土地指揮清理廢棄物?被告楊雄吉有無取得報酬?⒉被告禾鑫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戴家慶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 ㈣經查:
⒈富田段648地號土地經開挖後,挖得生活垃圾、廢塑膠管、廢塑膠片、廢塑膠條、廢塑膠屑、廢塑膠捲、廢木材棍、費砂輪片、廢塑膠膜、廢磁磚等一般廢棄物及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富田段656地號土地經開挖後,挖得廢電線、廢電纜碎屑、白粉色污泥、廢布(廢纖維布)、廢電線(電纜)碎屑(散裝及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廢編織袋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富田段632-1地號土地經開挖後,挖得破碎塑膠混合物、塑膠混合物、黑色污泥廢棄物、樹枝、營建剩餘土石方、類似塑膠布之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富田段635-1地號土地經開挖後,挖得廢塑膠混合物、咖啡色塑膠顆粒廢棄物;昌南段土地經開挖後,挖得太空包裝黑色及灰色粉末、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11330961100號函可參(下稱本案函文,本院卷二第251-254頁),足認富田段648、656、632-1、635-1地號土地、昌南段土地有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應堪認定。
⒉證人蔡文星、蔡昭雄、陳註均證稱
原本為低窪處經回填而呈現現今情況(警2605卷二第5、55、84頁),可排除由被告楊雄吉承包回填工程前被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可能性。
⒊被告楊雄吉有在富田段648、656、632-1、635-1地號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並獲得報酬
⑴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部分
①證人盛柏泰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3月間,我介紹蔡杉龍去楊雄吉在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做整地工作,蔡杉龍去那邊的工作是指揮交通,每日日薪為1500元,因為楊雄吉說半個月後才能發薪水,蔡杉龍一直跟我抱怨,所以我就先幫楊雄吉墊付薪水1萬多元,後來楊雄吉在林邊的7-11把墊付的錢拿給我等語(他1665卷第680-683頁),核與證人蔡杉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4月間,我受雇於楊雄吉,在填土工程中負責計算車輛數量,巡視車上載什麼東西,而薪資是先向盛柏泰領取,後來跟楊雄吉拿等情相符(警2605卷二第611、644頁、偵9511卷第119-120頁、偵緝532卷一第558頁),亦與證人即被告林登進亦證稱:我受雇於楊雄吉,負責在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駕駛怪手回填土地,每日薪資2000元,蔡杉龍負責指揮進場車輛等情相符(警2605卷一第238-239頁),足知被告楊雄吉於110年3、4月間在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有整地工程,其雇用證人蔡杉龍、林登進,分別負責在案場計算出入車輛之台數及駕駛怪手整地,且給付薪資給證人蔡杉龍、林登進,故被告楊雄吉有任用人事、給付薪資,顯見被告楊雄吉對於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參與犯行程度高,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人。
②證人蔡杉龍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有被傾倒混凝土塊、雜土、木材、鐵支、塑膠袋等情(偵緝532卷一第557頁),核與證人林登進於警詢中證稱:有時會有車輛載運廢塑膠粒進來,楊雄吉都會事先
告訴我隔日會有車輛載運廢塑膠進來,可以讓車輛進來傾倒,楊雄吉就指示我鋪平等語相符(警2605卷一第241-242頁),被告楊雄吉亦自陳梁善文會跟我接洽樹橋公司的廢塑膠混合物載運事宜等語(偵緝532卷二第304頁),並有本案函文可參,可知證人蔡杉龍、林登進於富田段648、656地號所見之廢塑膠廢棄物,核與後來環保局開挖之情形相符,堪認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開挖挖得之廢棄物確係被告楊雄吉指示證人林登進回填,而有指揮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楊雄吉事前聯絡梁善文關於廢棄物載運事宜,足見其負責找尋廢棄物來源以完成回填工程,再參以其決定人事任用、發放薪資,益徵其對本次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主導權限。
③證人即被告林登進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收的土尾費用,我會拿去楊雄吉家給他等語(警2605卷一第241頁),核與證人蔡杉龍於偵查中證述案地現場收的土尾費用,我有看到林登進及他太太在楊雄吉家拿給楊雄吉等情相符(警2605卷二第647頁),可知被告楊雄吉係最終收取傾倒廢棄物費用之人,
可徵被告楊雄吉主導非法清理廢棄物計畫。故辯護意旨稱被告楊雄吉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72頁),顯無理由。
⑵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部分
①證人蔡福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任職天麒公司,負責監看公司在林邊的整地工程,楊雄吉有向天麒公司負責人陳偉國承攬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之回填工作,現場由楊雄吉負責叫車,並指示蔡杉龍指揮車輛進場回填,我幾次前往現場都是看到廢土和紅磚塊,但幾次雨天之後有看到一些營建的塑膠廢棄物浮在地面上等語(警2605卷二第774-776頁、偵緝532卷三第108頁);核與證人陳偉國於警詢中證述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之回填工作係由楊雄吉負責,回填期間由蔡福基在場巡視,110年6月間下雨後發現現場有廢棄物浮出地面,我因此不讓楊雄吉繼續回填土地等情相符(警2605卷二第903-905頁),並有本案函文可參,足見被告楊雄吉有向天麒公司承攬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之回填工程,且將廢塑膠廢棄物回填至土地中,故認其主導該地之清理廢棄物計畫。
②證人蔡杉龍亦於偵查中證稱:楊雄吉向陳偉國承包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之工程,他找了「壹仔」、「阿志」,「壹仔」負責現場怪手、「阿志」負責車輛進場,我則在現場指揮車輛,楊雄吉有付我1-2個禮拜薪水等語(警2605卷二第648-649頁),又證人張道壹於偵查中證述在110年5-7月間將怪手出租給楊雄吉,當時我看到楊雄吉將怪手停放在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蔡杉龍在現場收單等情(警2605卷二第748-749頁),足見被告楊雄吉雇用蔡杉龍加入清理廢棄物之工程,並向證人張道壹租借怪手以回填廢棄物,可知被告楊雄吉找尋人力、機具並發放薪資,益見被告楊雄吉主導該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計畫。故辯護意旨稱被告楊雄吉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72頁),顯無理由。
⑶被告楊雄吉於審理中自陳:知道不可以亂丟垃圾,也沒有經過許可就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三第365-366頁),綜合前述,被告楊雄吉明知清理廢棄物需經許可,卻未得許可在富田段648、656、632-1、635-1地號土地處理本案廢棄物,堪認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故意,而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
⒋被告戴家慶有在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昌南段土地非法傾倒被告禾鑫公司生產廢棄物之犯行
⑴證人顏見名於偵查中證稱戴家慶用LINE與我聯絡,從大寮王厝段、潮寮南段、林園潭頭段工廠,載運馬達水洗下來的東西及污泥,全部共9車(小台7台,大台2台)至林邊鄉傾倒,另外從大寮工廠載運2車至昌南段土地傾倒,我是載水尾土,是馬達經過粉碎經過水洗後分離出來的東西,內含9成的土及夾雜馬達白白的絕緣雜質,因為東西放久,所以會有土等情(警2605卷一第290-291頁、他1665卷第510、513頁),又被告戴家慶陳稱其公司生產泥、土之廢棄物,就是將日光燈變壓器中的鐵、銅分離出後剩餘的土,顏色是灰色,並坦承有委託證人顏見名傾倒廢棄物在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等情(他1665卷第558頁、本院卷一第376頁),並有本案函文可參,可知被告戴家慶所生產之廢棄物與昌南段土地挖得廢塑膠混合物、灰色粉末之廢棄物相符,足見被告戴家慶確有委託證人顏見名載運、處理其公司之廢棄物,證人顏見名遂將廢棄物分別傾倒在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昌南段土地。故辯護意旨抗辯被告戴家慶之廢棄物未被傾倒在昌南段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373頁),難謂可採。
⑵被告戴家慶自陳知道不可以亂丟垃圾,沒有經過許可就傾倒本案廢棄物,也不知道顏見名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因為沒有向顏見名要來看等語(警2605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三第365-366頁),可知被告戴家慶知悉清理廢棄物需經許可,卻未曾確認證人顏見名之合法清理資格,足認其有對委託非法清理之業者也毫不在意之心態,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雖抗辯證人顏見名有提供被告戴家慶土方證明書,所以沒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373頁),細觀該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證明書(警2605卷一第359頁),記載被告禾鑫公司施工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已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惟被告禾鑫公司所生產之廢棄物並非剩餘土石方,業據被告戴家慶供陳在卷(警2605卷一第343頁),可見證人顏見名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書,難認該證明書可作為被告戴家慶信賴證人顏見名之合法清理資格的基礎。且依一般常情,被告戴家慶取得與事實相悖之證明書,應該對證人顏見名之清理廢棄物過程提出質疑,甚至懷疑其是否具合法清理資格,但被告戴家慶卻反而欣然接受,顯見被告戴家慶毫不在意證人顏見名是否合法清理廢棄物,益徵其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故上開辯護意旨,
尚無可採。
㈤被告楊雄吉、戴家慶、涂嘉翔、證人梁善文、顏見名、蔡杉龍、林登進就本案犯行分別於兩兩之間具有間接的犯意聯絡,而構成
共同正犯 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富田段648、656土地部分:
被告楊雄吉謀劃處理廢棄物行為,自行與證人梁善文接洽回填被告樹橋公司之廢棄物,梁善文再令身分不詳之人駕車前往傾倒,證人顏見名亦載運被告戴家慶之廢棄物至該地傾倒,並由證人蔡杉龍、林登進在場施作,上開被告及證人彼此間未必均有直接聯繫,然其等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此次犯罪,顯見被告楊雄吉、戴家慶與證人梁善文、顏見名、蔡杉龍、林登進就本案犯行有間接的犯意聯絡。
⒉富田段632-1、635-1土地部分:
被告楊雄吉謀劃處理廢棄物行為,與證人梁善文接洽回填被告樹橋公司之廢棄物,梁善文再令身分不詳之人駕車前往傾倒,再由證人蔡杉龍在場施作,上開被告及證人彼此間未必均有直接聯繫,然其等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此次犯罪,顯見被告楊雄吉與證人梁善文、蔡杉龍就本案犯行有間接的犯意聯絡。
⒊昌南段土地部分:
被告戴家慶、涂嘉翔分別委託證人顏見名傾倒廢棄物,被告戴家慶、涂嘉翔雖未有直接聯繫,然其等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此次犯罪,故被告戴家慶、涂嘉翔、證人顏見名就本案犯行有間接的犯意聯絡。
⒋泰和段土地部分:
被告樹橋公司令身分不詳之人駕車至泰和段土地傾倒廢棄物,並由被告張景怡在現場處理回填,故被告樹橋公司及被告張景怡就本案犯行有直接的犯意聯絡。
㈥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雄吉、戴家慶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雄吉、樹橋公司、禾鑫公司、戴家慶、嘉源公司、涂嘉翔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梁善文、被告涂嘉翔已知悉、被告戴家慶已預見被告楊雄吉、證人顏見名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委託被告楊雄吉、證人顏見名以車輛裝載本案廢棄物任意至他人土地傾倒、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⒉核被告楊雄吉、戴家慶、涂嘉翔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樹橋公司因其負責人梁善文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樹橋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禾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戴家慶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禾鑫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均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嘉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涂嘉翔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嘉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雄吉、戴家慶
與林登進、蔡杉龍、顏見名、梁善文、身分不詳之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雄吉與蔡杉龍、梁善文、身分不詳之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涂嘉翔、戴家慶與顏見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楊雄吉、戴家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禾鑫公司、樹橋公司因其等負責人分別犯2罪、3罪,亦犯數罪,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涂嘉翔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嘉翔故意傾倒廢棄物7車次至
昌南段土地,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涂嘉翔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11330961100號函
暨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1-255頁)。復衡酌被告涂嘉翔傾倒廢棄物之原因係因嘉源公司收受之生活垃圾過多,無法去化,才犯本案,與長期非法傾倒廢棄物者相較,主觀惡性較低;且本案傾倒之廢棄物為一般生活垃圾,非事業廢棄物;又傾倒之廢棄物為7車次,時間僅將近約1個月,對環境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時間非重,倘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以最低
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告涂嘉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綜合上情,酌量減輕其刑。
⒍移送併辦部分
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係被告楊雄吉、戴家慶、禾鑫公司、涂嘉翔、嘉源公司、樹橋公司、林登進、張景怡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⑵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該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楊雄吉於本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惟查,併辦意旨僅記載被告楊雄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而囑託張道壹、鄭志賢將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見未特定被告楊雄吉施用
詐術之內容,又其所獲得之利益係其自己應支付而仍未支付之清理廢棄物費用,並非取自
告訴人天麒公司,故無受詐欺之被害人,被告楊雄吉也未因此減免債務,是以,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6351號補充理由書,雖以該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因與被告戴家慶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基本事實同一性而補充更正。惟查,被告戴家慶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張景怡、梁善文,且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戴家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為數罪關係,顯見與本案被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亦無一罪關係而得擴張犯罪事實,自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不得僅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的方式擴張犯罪事實,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楊雄吉
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楊雄吉為本案主導者,策劃、雇用顏見名、蔡杉龍、林登進等人進入案場清理本案廢棄物,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而被告戴家慶、涂嘉翔已預見顏見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為圖私人利益而委託顏見名清理廢棄物,行為確有不當,自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戴家慶違法傾倒2塊土地、被告涂嘉翔違法傾倒1塊土地,犯罪情節非重,責任上限均應落在輕度刑,然依情節不同而有異。就被告樹橋公司、禾鑫公司、嘉源公司部分,則依傾倒之車次數量,而科以相異之罰金。
⒉考量被告楊雄吉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卻於審理中表示當時偵查中為了交保才承認犯罪,改稱完全不知情之犯後態度(本院卷一第258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無法從輕量刑。其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55頁),素行不佳,亦無法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時無業,當時依靠儲蓄生活,每月開銷1至2萬元,直到我被收押出所後,做小吃部,月收入5至6萬元,國中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其中2名為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有貸款200多萬元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⒊考量被告戴家慶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可略微酌減其刑。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7-78頁),素行良好,亦可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時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現在做廢鐵回收的公司負責人,月收入7至8萬元,高中肄業,離婚,3名子女均成年,無需要扶養親屬,名下無財產,有欠銀行貸款10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⒋考量被告涂嘉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其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2頁),素行不佳,無法減輕其刑。參以其自陳案發時迄今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專科畢業,已婚,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老婆、父母親,名下有不動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⒌考量被告樹橋公司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參以代理人自陳目前仍在營業,但沒有收入,現在主要是在清理之前的垃圾,才有辦法讓屏東縣政府核准換發土資場許可證之經營狀況(本院卷三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⒍考量被告禾鑫公司承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普通,可略微酌減其刑。參以代表人自陳目前仍在營業,每月營收約10幾萬元之經營狀況(本院卷三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⒎考量被告嘉源公司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參以代表人自陳目前仍在營業,每月營收約20至30萬元之經營狀況(本院卷三第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
⒏
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75-376頁),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及侵害數塊土地之環境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雄吉於偵查中陳稱梁善文回填廢棄物1車次酬勞3,000元,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部分共40台,所以梁善文總共給我120,000元;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部分共30-40台等語(警2605卷一第153頁、偵緝532卷二第404、406頁),又證人顏見名表示傾倒戴家慶之廢棄物在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每車次是5,000元等語(警2605卷一第291頁),可見富田段648、65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楊雄吉自梁善文處取得120,000元(3,000元*40台=120,000元)及自顏見名處取得45,000元(5,000元*9台=45,000元),合計165,000元;富田段632-1、635-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楊雄吉自梁善文處取得90,000元(3,000元*30台=90,000元),上開所得均應分別在被告楊雄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卷內
扣案之物品,卷內無證據認為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潘子宜)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子宜與被告顏見名、戴家慶、涂嘉翔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潘子宜與昌南段土地之共有人潘世川(原名潘志昌)約定回填該土地所需之土方,故自110年3月起,被告潘子宜在現場指揮,令顏見名分別自禾鑫公司廠區載運2車次、嘉源公司載運7車次至昌南段土地傾倒,被告潘子宜再指揮挖土機掩埋等語。因認被告潘子宜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子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世川之證述、昌南段土地現場相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相片、昌南段土地開挖相片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子宜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潘世川簽訂回填土方合約或在昌南段土地指揮挖土機,我只有介紹顏見名、潘世川認識,後續的事情我都不瞭解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潘子宜有無與潘世川簽訂回填土方契約而與顏見名共同傾倒廢棄物至昌南段土地?有無在現場指揮挖土機回填廢棄物而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查:
㈠昌南段土地經開挖後,挖得太空包裝黑色及灰色粉末、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113309611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51-254頁),足認昌南段土地有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應堪認定,然尚不足以此認被告潘子宜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㈡證人潘世川於警詢中證稱:110年3-4月時,我在村莊遇到潘子宜,詢問他有無在承包回填土地的工程,潘子宜就介紹開砂石車的「阿明」,我與「阿明」口頭約定全權由他處理回填事宜,當天談好回填事宜後,3-4天後開始回填,我去現場巡察過3-4次,只有1次遇到「阿明」等語(警2605卷二第503-505頁),核與證人顏見名於警詢中證述確有自110年3月初至110年3月14日止至昌南段土地傾倒廢棄物,且地主有到現場等情相符(警2605卷一第290頁、他1665卷第510頁),足以補強證人潘世川之證述。從證人潘世川之證述可知,被告潘子宜係證人顏見名之介紹人,證人潘世川復與證人顏見名約定回填土方,工程開始後,證人潘世川只在案場遇到顏見名等情,足見證人潘世川未與被告潘子宜簽訂回填土方契約,亦未曾在案場看見被告潘子宜調度指揮證人顏見名或挖土機,則被告潘子宜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證人潘世川簽訂回填土方契約,並於現場指揮人員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顯然有疑。
㈢證人顏見名雖於警詢中表示昌南段土地現場事由綽號小乖的男子負責,偵查中具
結證稱潘子宜在110年3月中旬,用LINE跟我聯絡昌南段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現場有1台怪手,潘子宜則在指揮車輛進出等語(他1665卷第101頁、偵9511卷第138頁),惟按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自白;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犯之證述應有證據補強,然卷內沒有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顏見名證述被告潘子宜有在現場參與清理廢棄物之情,被告亦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84-85頁),且證人顏見名證述不利於被告潘子宜部分亦與證人潘世川不符,
故除證人顏見名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本院依證人顏見名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潘子宜有公訴意旨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五、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
公訴人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及
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潘子宜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及李忠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 | |
| | 楊雄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家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禾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80,000元。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00元。 |
| | 楊雄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00元。 |
| | 涂嘉翔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0元。 戴家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禾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 |
| |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0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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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雄吉1100428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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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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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111保6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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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屏環查字第11133956900號函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4993、13898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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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111保16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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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檢察官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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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樹橋字第1120103001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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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日屏環查字第110352981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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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一第17-26、43-58、59-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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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一第33-41、133-137、331-333、警2605卷二第491-493、635-637、719-723頁 |
| | 警2605卷一第191-195、225-230、245-260、269-274、297-302頁、警2605卷二第487-490、495-498、619-625、639-642、、653-668、691-692、707-708、727-7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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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三第0000-0000、0000-0000頁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3日檢測報告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感應耦合電漿發射光譜儀(ICP-AES)檢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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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三第1333頁、他1665卷第13頁、警2605卷三第1339頁 |
| | 警2605卷三第0000-0000、0000-0000頁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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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屏環查字第11031125300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0320076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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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1665卷第105-120、125-130、131-133、177-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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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一第67頁、警2605卷二第541、5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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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一第75-77、157-159頁、警2605卷二第923-927頁 |
| 現金支出 傳票、樹橋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收支明細表、支出合計 | |
| | 警2605卷一第121-122、381頁、警2605卷二第559-862、877-878、899、929、941頁 |
| | 警2605卷一第139頁、警2605卷二第669、845-847頁 |
| | 警2605卷一第141-150頁、警2605卷二第533-540、565-572、671-680、759-770、791-800、813-822、913-922頁 |
| | 警2605卷二第543-544、833-834頁、偵緝532卷二第25-27頁 |
| | 警2605卷二第545-552、575-582、835-842頁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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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三第1347、1351、1373-1376、1377頁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 |
| | 警2605卷三第1349-1350、1353-1366頁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3日檢驗報告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感應耦合電漿發射光譜儀(ICP-AES)檢驗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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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城電字第1101018001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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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109年12月16日經授能字第10900209070號函 | |
|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邊鎮安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第一階段)」土地使用清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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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設計、採購與興建統包合約書暨附件 | |
| | 警2605卷一第275-276頁、警2605卷二第517-520、525-5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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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一第399頁、警2605卷二第521-523頁 |
|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5日嘉環廢字第1100021773號函 | |
|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00017679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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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110嘉源字第728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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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 | |
|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成果照 | |
| 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19日府授環設字第1100013406號函 | |
|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代處理廢棄物同意進廠之廠商名單 | |
| 嘉義縣政府108年11月27日府授環設字第1080257213號函 | |
|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代處理廢棄物同意進廠之廠商名單 | |
| 嘉義縣政府108年12月30日府授環設字第1080284998號函 | |
|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代處理廢棄物同意進廠之廠商名單 | |
| 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10日府授環設字第1090005029號函 | |
|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代處理廢棄物同意進廠之廠商名單 | |
| 嘉義縣政府109年2月17日府授環設字第1090031244號函 | |
|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代處理廢棄物同意進廠之廠商名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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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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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一第268頁、警1256卷一第55-58頁 |
| | 警1256卷一第137-142、195-201、239-250、311-314頁、警1256卷二第719-724頁、他465卷一第335-391頁、他465卷二第225-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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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樹鄉泰和段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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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樹鄉泰和段000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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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1256卷四第1249-1274、1277-1283頁 |
| | 警1256卷四第1275-1276、1285-12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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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211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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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2日屏府水政字第109243021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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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14日屏府水攻字第10671462300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109年10月8日屏府環廢字第10934590200號函 | |
| 經濟部109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933160790號函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2、6172、13768、13769號、111年度偵字第755、822、4635、4637號檢察官起訴書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1359700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1359701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1359702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1359703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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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46962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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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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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清運統計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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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檢察官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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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6351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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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網頁截圖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30237000號函 | |
|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3日國署營字第1130035388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113309611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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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撤字第15號檢察官 撤回起訴書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屏環廢字第11332320100號函 | |
|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5月6日環管南字第1137112718號函 | |
|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城電法字第1131000008號函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屏檢錦厚110偵緝532字第1139033321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38010233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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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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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605號卷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125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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