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852、892、4993、1389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怡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景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梁善文(已歿)、顏見名(已歿)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張景怡先以免費填土為由,商得不知情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泰和段土地)實際地主洪麗仙(登記名義地主為吳誌維)同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訂約允為期2個月回填。
旋與梁善文協議,由梁善文介紹車輛,計有10台車,自110年1月間起,由身分不詳之司機駕車自樹橋公司廠址載運夾雜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之事業廢棄物,至泰和段土地傾倒
,共計約7000多立方公尺。顏見名亦經他人介紹認識張景怡,於110年1、2月間,自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載運廢電纜線共4台,前往泰和段土地傾倒,張景怡當場每台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計32,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張景怡等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8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
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
與梁善文、顏見名、身分不詳之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係被告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等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為本案主導者,令顏見名、梁善文等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泰和段土地,本案廢棄物之體積估算為7,000多立方公尺,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5月6日環管南字第1137112718號函
可參(本院卷二第281-282頁),數量非少,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其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89-90頁),素行尚可,可略微
酌減其刑。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是鐵工跟開大卡車,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在是在果菜市場幫忙卸貨正職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媽媽及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尚欠銀行債務20幾萬元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自顏見名處取得32,000元(本院卷四第150頁),
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112年度蒞字第6351號)
略以:
因顏見名非法清除載運廢棄物,為免遭人追查取締,經由被告張景怡介紹,擬取得進土資場證明,俾利清運。被告張景怡即與梁善文共同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善文於110年3月間開立禾鑫回收資源公司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證明書載明「茲同意禾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土石方數量約500立方公尺(土質代碼B5),已運送至本場合法收容場所(鹽埔鄉鹽北段203地號~樹橋營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堆置處理,做為土石方資源再生使用」不實之文書,再由張景怡於110年3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路旁,交予顏見名,由張景怡收取22,000元。顏見名即於110年3月間持以載運戴家慶產出之污泥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林邊鄉富田段第648、656地號土地傾倒,供證明合法之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顏見名之證述、供土證明書1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顏見名與梁善文認識,梁善文有委託拿文件給顏見名並收取22,000元,惟否認有何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行,辯稱:顏見名是要找梁善文開環保單、繞場證明書,但我不清楚詳細內容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行?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係申報義務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
直接故意而言,不包括同條第2項之
間接故意,且該條並無處罰
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因此,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或縱令有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即難論以上開申報不實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申報義務」,係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18、28、31、39條,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廢棄物資料。
六、經查:
㈠被告非申報義務人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處理、清除業者需向海關申報進出口量;同法第18條規定一般廢棄物處理、清除業者需申報回收、處理量;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除業者申報餘裕處理能量情形;同法第31條規定廢棄物業者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同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業者之申報義務。然,被告並非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業者,難謂其具有廢棄物清理法上述規定之申報義務,故其非申報義務人,而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要件。 ㈡供土證明書非屬申報義務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公訴意旨提出之「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證明書」(警2605卷一第359頁),乃樹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廠給禾鑫回收資源有限公司使用之證明,並非申報業務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後段之
構成要件。又證人顏見名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有交付供土證明等語(他1665卷第511-512頁、偵9511卷第135頁),但偵查中未經提示而無法特定係卷內何份文書,亦不能排除尚有其他文書之可能。且被告否認有收受該文書(本院卷四第202頁),而相關經手之人顏見名、梁善文均已死亡,因未及
訊問此部分事實而無法證明,卷內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依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犯行。
㈢無法證明被告共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證明書」(警2605卷一第359頁)之製作名義人為樹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即為梁善文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此部分因其已死亡,未及訊問此部分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共同涉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而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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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扣押物品清單(111保6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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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日屏環查字第11133956900號函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4993、13898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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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111保16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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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檢察官 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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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樹橋字第1120103001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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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日屏環查字第110352981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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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2605卷一第268頁、警1256卷一第55-58頁 |
| | 警1256卷一第137-142、195-201、239-250、311-314頁、警1256卷二第719-724頁、他465卷一第335-391頁、他465卷二第225-2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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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樹鄉泰和段0269-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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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樹鄉泰和段0270-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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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1256卷四第1249-1274、1277-1283頁 |
| | 警1256卷四第1275-1276、1285-12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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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儲字第111023211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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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2日屏府水政字第10924302100號函 | |
|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4日屏環廢字第11332320100號函 | |
|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5月6日環管南字第1137112718號函 |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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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605號卷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125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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