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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盛


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銘嘉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盛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銘嘉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間,乘陳逸涵需款孔急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先生」之帳號聯繫陳逸涵,雙方約定由李鴻盛貸與陳逸涵新臺幣(下同)42,000元,以7日為1期,每期需償還本金10,500元,利息總額則為12,000元(依此約定償還本金完畢需4期,以每月4期計算對被告較有利,經核算利率高達年息576%,計算式:12,000/25,000【實際交付金額】=0.48【月利率】,0.48*12=576%【起訴書誤載為342%】),然實際僅給付陳逸涵25,000元。嗣因陳逸涵未能如期償還,李鴻盛與其友人黃銘嘉復共同基於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18時前之某時,先藉由手機之定位追蹤功能,監控並獲悉陳逸涵之所在位置後,即由李鴻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銘嘉,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多多利門市外停車場,見陳逸涵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內,由黃銘嘉敲擊B車車窗命陳逸涵離開B車後,將B車鑰匙及陳逸涵所有之手機均交付李鴻盛保管,並進而命陳逸涵進入A車後座商討債務。俟陳逸涵進入A車後,黃銘嘉即尾隨進入A車後座以防止陳逸涵離去或趁機報警,以此方式剝奪陳逸涵之人身及行動自由,李鴻盛則至A車駕駛座上,對陳逸涵恫以「你現在有2種狀況,第1種就是不還我35,000的話,我就立刻通報高利貸的同行,讓所有錢莊都來找你要錢,第2種狀況就是乖乖還35,000元,就不通知其他同行來找你」等加害於陳逸涵身體、自由之言詞,致陳逸涵心生畏懼而應允以電話聯繫陳逸涵之母黃靜惠籌集款項,復由黃銘嘉於通話時對黃靜惠恫以上開言詞,使黃靜惠因而心生畏懼,約定於上址給付上開款項。嗣黃靜惠於同日20時許抵達上址,交付上開款項與李鴻盛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到場盤查,黃銘嘉竟另行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李鴻盛、黃銘嘉旋為警逮捕,陳逸涵至此方能脫身。
二、案經陳逸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盛、黃銘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逸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多多利門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告訴人所簽署之信封、支票、借據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1月7日偵查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李鴻盛實際貸與告訴人之借款金額25,000元,收取利息12,000元,依此計算本案借款之周年利率為576%【計算式:12,000/25000=0.48,0.48*12×100%=576%】,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高於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李鴻盛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核被告李鴻盛就上述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
 ㈣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盛於111年10月24日借款與告訴人後,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與被告黃銘嘉共同前往告訴人陳逸涵所在位置,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被告李鴻盛原先雖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惟嗣顯將犯意提升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妨害自由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李鴻盛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普通重利罪;又被告2人以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取得重利,縱其行為尚合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然依上開說明,此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就被告2人加重重利犯行所涉及之行為方法,亦不另論罪。另核被告黃銘嘉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之際以穢語辱罵員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㈤被告2人間,就加重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銘嘉所犯加重重利、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鴻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號、5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確定,其後以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李鴻盛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鴻盛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乘告訴人急迫、輕率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夥同被告黃銘嘉共同以強制、妨害自由、恐嚇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討高額利息,被告黃銘嘉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靜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被告2人之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等確有悔意,惟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復參酌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刑,並考量被告2人前科素行,及被告李鴻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店店員之工作、月收入32,000元;被告黃銘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3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銘嘉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鴻盛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鴻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銘嘉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銘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李鴻盛於貸放款項予告訴人時,即預先扣除利息1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之後有繼續收取利息,從而其此部分係收取12,000元之重利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鴻盛就該筆借款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1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所有人)
1
Iphone6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李鴻盛
2
木棒1支
李鴻盛
3
鋁棒1支
李鴻盛
4
印泥1個
李鴻盛
5
告訴人信封1個、支票、借據各1張
李鴻盛
6
本票1本及空白借據24張
李鴻盛
7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黃銘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