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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0.2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加水溶解混合併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案遭警方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0.21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起訴書誤繕為「屏東縣市政府」應予更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49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屏東縣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10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扣案疑似海洛因物品照片1幀(分見警卷第5、55至57、59至65、87至93頁,毒偵卷第97、105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物品1罐扣案可憑。其次,警方於112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鄭國榮尿液之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2月18日編號R112X00269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69、71、73頁,偵卷第85頁),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再者,前揭扣案疑似海洛因物品1罐,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海洛因1包無訛,足見被告確實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經核上開證據均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5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所涉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是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處理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於法無違,本院自應予以論科。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7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109頁)。經訊被告就其確曾因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節,亦供認在卷,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法益侵害類型有別,難認有內在關連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另案遭警方逮捕時固主動告知警方其機車內置有毒品,嗣於警詢時亦坦承施用毒品,並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卷第15至19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據覆略以:被告因手臂有多處疑似針筒注射痕跡,經警方曉以大義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並坦承其機車車廂內有毒品。另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毒品來源僅有綽號,無其他可辨別之身分,亦無法確認交易毒品時、地,故無法查證該毒品來源為誰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0043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未經查獲,且警方於被告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因被告手臂露有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而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另被告前揭犯罪業經發覺,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條件不符,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述其係受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復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論罪處刑並入監執行,則被告素行難謂良好;依被告自承之學、工作及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1公克),經鑑定含海洛因成分,業經認定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49頁),而該等海洛因之外包裝,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已結合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0.21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其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均未經偵查機關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用盡或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