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被 告 倪騰龍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騰龍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倪騰龍所犯為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
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0、36、39-40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指使其他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拆屋公司成年工人毀壞他人建築物,係屬間接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毀壞本案建物,對
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
告訴人詹秀真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23、125頁)。
暨考量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3、1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倪騰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騰龍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倪騰龍明知詹秋蜞對坐落在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具有管理權限,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前某日,未徵得詹秋蜞及其監護人詹秀真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拆屋公司人員拆除本案建物,另搭建車庫供己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詹秋蜞。
二、案經詹秋蜞之監護人詹秀真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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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建物仍能供人居住,且詹秋蜞具有管理權限等事實。 |
| 111年3月間本案建物之GOOGLE街景照片、詹秀真所提供本案建物拆除前之GOOGLE街景照片暨拆除後之現場照片 | 本案建物未達不堪使用程度,及遭被告拆除搭建車庫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案建物,應屬
間接正犯。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拆除本案建物之際,亦毀損建物內擺放之物品,尚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嫌,惟告訴人即詹秋蜞之監護人詹秀真已於112年2月21日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毀損告訴,本署112年2月2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依法應為
不起訴處分,然上開告訴人指稱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