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刑。
事 實
一、洪誠佑(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基於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沈世培急迫而需錢孔急之情況下,於民國108年11月底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2樓,貸予沈世培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日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1千元,40日後連同本金加上利息需還款4萬元,並預扣利息3千元,實際交付27,000元,經換算後利息約為年息101%【計算式:3,000(利息)÷27,000(本金)÷40日(月)×365日(年)×100%=1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由林錦昌作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沈世培於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洪誠佑為索討該重利,遂要求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錦昌於108年12月底某日22時許,至洪誠佑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夾蝦小娃娃機店」2樓,商討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宜,洪誠佑為向沈世培、林錦昌催討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竟與郭冠澤、涂善菩(經本院
通緝中,另行審結)、陳富揚、鄧黔華(前2人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看管沈世培及林錦昌,不准其等自行離去,以此方法剝奪沈世培及林錦昌之行動自由,陳富揚並對林錦昌恫稱:不還錢我就打你等語,使林錦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當下交付4萬元予洪誠佑,洪誠佑另對沈世培恫稱:你借的錢難道不知道是我的錢嗎?你是要拼嗎?若今天你沒有拿出9萬元還款,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使沈世培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陳富揚等人復徒手毆打沈世培之後腦部(未成傷),及要求沈世培清掃廁所、口咬數支香菸罰站,使沈世培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當下交付14,000元予洪誠佑,直至
翌日6時許,洪誠佑等人方允許沈世培及林錦昌離去,沈世培
嗣後陸續還款3萬元予洪誠佑,洪誠佑以此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蘇俊龍與陳富揚(均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4日16時許,前往阮氏翠鶯所經營、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之「越相逢小吃部」,向阮氏翠鶯恫稱要索取保護費,阮氏翠鶯未立即應允,蘇俊龍與陳富揚便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蘇俊龍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亦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郭冠澤、鄧黔華(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再次前往該小吃部,向阮氏翠鶯恫稱若不繳交保護費,就要讓該小吃部無法繼續營業等語,鄧黔華並拿起阮氏翠鶯置於櫃臺之金蟾蜍擺飾品砸向店內之冰箱,造成該冰箱毀壞而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加害阮氏翠鶯財產之事恐嚇阮氏翠鶯,使阮氏翠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阮氏翠鶯未付款而未遂。
三、葉哲均擔任銀行車貸之協尋人員,於109年4月6日19時56分許,發現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銀行委託拖吊之貸款未繳車輛,遂通知其所屬之公司派遣拖吊車拖吊
上揭車輛,洪誠佑(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獲悉上情後,竟與郭冠澤、涂善菩(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葉哲均押往上址2樓後,用髒話辱罵葉哲均,葉哲均因對方人多勢眾,且口氣兇惡,而心生畏懼,其等並脅迫葉哲均跪下,再接續以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毆打葉哲均,致葉哲均受有背部及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業經葉哲均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使葉哲均無法離開該處而剝奪葉哲均之行動自由,洪誠佑、郭冠澤、涂善菩復脅迫葉哲均與其等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明日之星KTV」談判,待談判結束後,始任葉哲均自行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葉哲均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四、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冠澤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2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201、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阮氏翠鶯、證人即越相逢小吃部員工薛秀金、證人即
告訴人葉哲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錦昌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沈世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害人阮氏翠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蒐證照片、109年2月4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發生恐嚇取財案件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越相逢小吃部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警方盤查身分時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告訴人葉哲均於109年4月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相片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指認被告洪誠佑之個人影像資料、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0號查證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前往潮州鎮「明日之星KTV」內查證之蒐證影片、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罪名、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
妨害自由罪、
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
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故加重重利行為所涉及之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行為方法,自不另論罪。又上開各部分既係因皆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
予以催討,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之
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追加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見追加
起訴書第6頁),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2、124、200頁),本院自
無庸再行
諭知變更。
⑶
被告與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涂善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
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與
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
期間,雖又為上開強制、恐嚇行為,但均係基於為教訓告訴人葉哲均所為有關拖吊車輛之同一原因所為,
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或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恐嚇罪、強制罪(見本院卷第200頁),容有未恰。
⑶被告與洪誠佑、涂善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有
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上開犯行,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固與其他動手施暴者有犯意聯絡,且分擔看管拘束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行動自由之行為,但其動機非圖自己之重利暴利,且未實際出言恫嚇或毆打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惡性較其他共犯輕,本院認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洪誠佑等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
復於事實欄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至店家索取保護費等方式恐嚇被害人阮氏翠鶯欲取得財物,危害正常社會秩序;又於事實欄三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糾紛,竟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葉哲均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
參酌被害人阮氏翠鶯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如事實欄一所交付之財物均係由共犯洪誠佑取得,
業據洪誠佑陳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卷四第380頁),且經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在共犯洪誠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在案,是被告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所謂「犯罪組織」,不僅須由3人以上組織,並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而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雖不以其成員是否須有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者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為其要件,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形式或組織名稱為必要,而得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惟仍須有上下服從關係,亦即其組織內部須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始該當所謂「犯罪組織」,藉以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此係因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者等區分,然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甚至係以企業化方式進行相關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從而,如依個案事實,無從認定其相關行為人內部間係由3人以上所組織,或無從認定其等內部間有上下服從關係,並無所謂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而無階級領導,即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其主持或首領者係依上下階層領導之關係,聚集多眾為其組織成員,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與前揭「內部管理結構」或「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難認各該行為人係屬犯罪組織之成員,自無從遽課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之罪責。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組織」,如何證明被告為成員之一,該所謂「犯罪組織」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內部管理組織、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均未詳加證明,
實難僅憑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即遽認其係加入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積極證明,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應與前揭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將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澤、被告洪誠佑(另經本院審結)、
涂善菩(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於前揭事實欄三
所載時、地,除用髒話辱罵告訴人葉哲均,並脅迫其跪下外,復以徒手或持木棍等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葉哲均,致其受有背部及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郭冠澤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明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冠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葉哲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對共犯洪誠佑之告訴,有
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三第195頁),雖告訴人葉哲均未同時撤回對被告郭冠澤之傷害告訴,惟基於前開撤回告訴
不可分原則,撤回效力自及於被告郭冠澤。而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 |
| | 郭冠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冠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郭冠澤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