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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參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宗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陳宗林之兄陳建銘於112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報案檢舉陳宗林於上開住處內施用毒品,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到場後徵得陳宗林及其父親陳清吉同意後,進入陳宗林、陳清吉上址同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6公克、純質淨重0.59公克),復徵得陳宗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1年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業已執行逾6個月並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53至257、263至293頁;本院卷第19至62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33、317至318頁;本院卷第72、81頁),核與證人陳建銘、陳清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毒偵卷第37至40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073;申請文號:枋枋寮00000000)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77、2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1年12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證人陳清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47、49、53、55、57至65、67、69、71至75頁)。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36公克、純質淨重0.5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1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6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並引用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2頁),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具關連性,且經入監矯正,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