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號
被 告 鄭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鄭國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6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查獲鄭國榮,警方
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其即在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20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鄭國榮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
訊據被告鄭國榮對於
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2年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5、17、19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5、13、31頁);是被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國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為
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
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7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及另案
殘刑8月5日,於108年7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
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
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
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2年2月6日經警方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1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至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有自首之情事,
業據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亦有自首之情事,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自首之情形,
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柱仔」之男子(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2頁),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警卷第11頁),故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予說明。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復另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80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