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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渝婷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領有褓母人員技術士證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其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居所1樓作為托育空間(下稱本案托育空間),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由其同具褓母資格之不知情配偶甲○○(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之代價,於每週一至週五7時15分許至17時15分許止,在本案托育空間照顧A母之子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並由乙○○擔任實際主要照顧者,乙○○對A男負有照顧之義務。乙○○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明知A男僅為8月大之嬰兒,屬身體纖弱之稚齡幼童,不但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身體及腦部發育亦未臻成熟,仍極為脆弱,且可預見如猛力重摔、甩、丟、推如此稚弱之A男,而使A男頭部大力晃動或以急遽之速度撞擊異物,對A男而言均屬難以承受之傷害方式,極易導致A男受有腦部及視力永久性損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不顧A男腦部及視力可能遭受重傷害之危險,基於成年人縱使造成兒童受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托育空間,因對A男哭泣行為感到煩躁、不耐,於照料A男之過程中,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A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及眼底出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於111年12月14日16時許,乙○○發現A男神情有異,告知甲○○後,由甲○○撥打119救護專線陪同送醫,嗣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評估本案屬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遂通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告訴A母、陳○○(A男之父,下稱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男、A父、A母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至於A男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承認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領有褓母人員技術士證及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其於本案托育空間,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於111年12月11日,由證人即其同具褓母資格之不知情配偶甲○○與證人A母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以每月1萬5,750元之代價,於每週一至週五7時15分許至17時15分許止,在本案托育空間照顧被害人A男,並由被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托育空間,因對被害人A男哭泣行為感到煩躁、不耐,於照料被害人A男之過程中,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被害人A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及眼底出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於111年12月14日16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A男神情有異,告知證人甲○○後,由證人甲○○撥打119救護專線陪同送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甲○○、A母、A父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警卷第57-61、63-73、75-79頁;他1卷第79-86、159-162頁;偵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47-24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及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049號函暨兒科醫鑑字第L0000000號兒童驗傷鑑定報告、112年3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4號函暨所附醫事鑑定報告、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入院紀錄、會診回覆單、會診邀請單、追蹤會診邀請單及回覆單、手術紀錄單、高雄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2月16日恆警偵字第11132540300號函、偵查及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被告模擬抱起及摔落被害人A男之動作照片、房內監視器位置、被害人A男送醫照片、本案托育空間環境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恆春基督教醫院新生兒科診療紀錄〈病歷聯〉、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紀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急診離院事項記錄,立人醫事檢驗所細菌培養檢驗報告、還原本案托育空間内影像畫面暨擷圖、本案托育空間外前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附資料項目參考表、外傷嚴重度分數(ISS)資料等件足資佐憑(警卷第83、85、89、91-173頁;他1卷第41、43-47、49-59、93、95-97、105、107、109、111-125、167-171、175、179-180、193、198、217-248頁;他2卷第3-29、31-39、41-113頁;他3卷第13-19頁;偵卷第29-40、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承前述,被告上開行為,致被害人A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否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所為?
  ⒈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年僅8月大,而被告為72年間出生之成年人,二者體型差異懸殊。衡情,弱小之被害人A男遭成年身型之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被告將被害人A男自34公分以上之高度,拋甩、摔至工作平台;丟、推至嬰兒床上;被告抱被害人A男至舖有巧拼之地面上端坐後,以手將被害人A男推倒;被告將被害人A男上半身拎起後直接放手,使被害人A男摔回嬰兒床上;被告右手抓住被害人A男雙腳腳踝,將被害人A男從工作平台上提起後,甩、摔至嬰兒床上;被告以右手抓住被害人A男右手臂、左手抓住被害人A男右腿之方式,將被害人A男拎起後,甩、摔至嬰兒床上;被告將被害人A男甩、摔至地面;被告右手抓住仰躺於地面上之被害人A男右腳,以此方式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拎起,至被害人A男之頭部位於被告站立時之膝蓋高度時,將被害人A男甩、摔回嬰兒床內。被告接續數次使被害人A男頭部大力晃動或以急遽之速度撞擊異物,致被害人A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測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ISS即Injury Severity Score,為「外傷嚴重度分數」,分數大於、等於16分為嚴重外傷,可申請重大傷病卡)、ICD-T07(即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及眼底出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傷害,被害人A男所受傷勢實屬極為嚴重,認被告數次傷害A男之力道極為猛烈,方足致之。
 ⒊被告係屬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我當褓姆很有經驗,之前當褓姆照顧小孩年齡層很廣,從不足1歲到5歲前都有,大部分都與被害人A男一樣這麼小,我很清楚孩子健康狀況及如何保護,知道小孩的脖子很軟,這是我的基本常識,我清楚孩子很脆弱,我之前有過失致死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清楚小孩連溢奶都會死掉等語(本院卷第263-264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時被害人A男約8個月大,頭頸部發展正常,可抬頭,也可坐立,頭頂還是軟軟的,案發前一次我帶被害人A男作健康檢查,醫生說被害人A男健康狀況良好,托育前,我問被告對於小孩發展、照顧方面有無基本知識、能力、經驗,被告說她上過褓姆課,有7年的褓姆執照,我去看過環境,與被告對談過如何照顧小孩,有問被告小孩什麼年紀有什麼注意事項,她說她知道,她有跟我保證托育基本能力,被告說有帶過很多小孩,非常熟悉小孩狀況,且她有2個小孩,我告訴被告被害人A男狀況,我有用Messenger 說被害人A男何時出生,狀況如何,何時需進食、睡覺,需要有人陪伴在身邊,如何照顧哭鬧行為,她說一切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7-249頁)。依此,足見被告受過褓姆專業課程訓練,係具7年托育經驗之褓姆,熟知各年齡層之幼童身體及腦部發育狀況;再依被告前於擔任褓姆期間,曾於照顧嬰兒時,因未予拍嗝,致嬰兒溢奶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他1卷第7-8頁)。益徵其主觀知悉嬰兒生命之脆弱,且身體各部位、器官組織均極為纖弱、不堪一擊至明。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僅係年約8月之幼童,身體及腦部發育尚未發育健全,且腦部更有諸多控制身體各感官知覺系統之重要神經在內,其應可預見將如此年幼之幼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被害人A男頭部大力晃動或以急遽之速度猛烈撞擊異物,將導致被害人A男可能因此受有極大傷害,且腦部內之重要神經系統亦可能因此受損,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但仍不顧被害人A男可能遭受重傷害之危險,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多次使被害人A男頭部大力晃動或以急遽之速度猛烈撞擊異物,致被害人A男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堪認被告應係基於發生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有普通傷害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甲○○與證人A母有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被告若使被害人A男受有重傷害,後續將面臨鉅額民事求償,故被告不可能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惟任何殺人、(重)傷害行為均有遭鉅額民事求償之虞,然此類暴力行為仍頻傳不止,蓋行為人於行為時多係於難以控制衝動情緒下,未慮及後果為之,辯護人所辯,自非有理,故尚難以後續民事鉅額求償,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即無重傷害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A男係111年4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徵(他1卷第123-125、1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
  ㈡被告所為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4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16時2分許止,上開數次重摔、甩、丟、推被害人A男致重傷害之犯行,係基於重傷害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被害人A男之褓母,本應秉持愛心及耐心提供照顧,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足歲之幼童,仍僅因不堪負荷被害人哭鬧等情事,即於照顧被害人A男期間,對於毫無侵害行為及抵抗能力之被害人A男,接續數次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重傷害被害人A男,致使被害人A男受有上開重傷害,嚴重危害被害人A男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犯罪手段實屬惡劣,犯罪情節十分嚴重,其犯罪所生損害應屬為重大,應予嚴重非難;並衡被告前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資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均在婆家潛水民宿幫忙,後來才任褓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打零工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65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被告行為
對應之證據名稱
1
111年12月12日15時34分許
被告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臂、右手抓住被害人左小腿之方式,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從地板上抓起後,拋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2(即圖說「影像編號1」部分)
2
111年12月13日7時58分
被告為調整被害人躺在嬰兒床之姿勢(原被害人之腳伸出嬰兒床),將被害人從嬰兒床抱起後再丟、推至嬰兒床上,使被害人頭部遭受大力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2.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3(即圖說「影像編號2」部分)
3
111年12月13日12時37分
被告先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左踝,再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左手臂,使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被抓起後,拋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3.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4、5(即圖說「影像編號3」部分)
4
111年12月13日12時58分
被告將被害人從嬰兒床抱至下層舖有巧拼之木紋拼貼地面(巧拼厚度約1.4公分、木紋拼貼地面厚度約0.2公分)上端坐後,以右手將被害人推倒,使被害人之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地面。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4.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6(即圖說「影像編號4」部分)
5
111年12月13日14時8分
被告為使趴在嬰兒床上之被害人躺回枕頭上,將被害人上半身拎起後直接放手,使被害人摔回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大力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2.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6(即圖說「影像編號12」部分)
6
111年12月13日15時27分
被告將被害人自34公分以上之高度,拋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3.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7(即圖說「影像編號13」部分)
7
111年12月13日15時58分
被告將被害人自34公分以上之高度,拋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4.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8(即圖說「影像編號14」部分)
8
111年12月13日16時8分
被告以左手護住被害人脖頸後方,右手抓住被害人雙腳腳踝之方式,將被害人從工作平台上提起(非環抱)後,甩、摔至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遽烈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粗暴」內檔案名稱「15.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19(即圖說「影像編號15」部分)
9
111年12月14日7時31分
被告為整理鋪在嬰兒床上之被單,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臂、左手抓住被害人右腿之方式,將被害人拎起後,甩、摔至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遽烈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0731(編號16).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0(即圖說「影像編號16」部分)
10
111年12月14日10時9分
被告為將趴臥在嬰兒床內之被害人改為仰躺姿勢,將被害人抓拎起後翻身,並甩、摔回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遽烈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009(編號17).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1(即圖說「影像編號17」部分)
11
111年12月14日10時36分
被告為將趴臥在嬰兒床內之被害人改為仰躺姿勢,將被害人抓拎起後翻身,並甩、摔回嬰兒床上,被害人頭部因而遭受遽烈晃動。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036(編號18).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2(即圖說「影像編號18」部分)
12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
被告將被害人甩、摔至地面,使被害人之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下層舖有巧拼之地面。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353(編號19).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3、24(即圖說「影像編號1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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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2月14日14時15分
被告右手抓住仰躺於地面上之被害人右腳,以此方式將被害人以頭下腳上之姿勢拎起,至被害人之頭部位於被告站立時之膝蓋高度時,才以左手置於被害人脖頸處,並以此姿勢將被害人甩、摔回嬰兒床內,使被害人在上開過程中遭受大力搖晃。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415(編號20).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5(即圖說「影像編號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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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12月14日16時2分
被告幫被害人於水槽內洗澡後,將被害人甩、摔至舖有軟墊及被子之工作平台,使被害人頭部以急遽之速度撞擊軟墊。
1.「A男案編號後影像檔案」光碟內,資料夾名稱「1214(影片修復)」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0」內,檔案名稱「1600(編號21).mp4」檔案影像畫面2.112年3月2日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參、一、編號26(即圖說「影像編號21」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