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宏與黃家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陳慶宏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陳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刀械1把接續向上前奪刀之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3人揮舞,致黃家慶受有左手撕裂傷2公分(
起訴書未記載2公分)之傷害;林樹成受有鼻部撕裂傷8公分及2公分(起訴書未記載8公分及2公分)、左臉撕裂傷3公分(起訴書未記載3公分)等傷害;李宗憲則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起訴書未記載3公分及2公分)、鼻部撕裂傷1.5公分(起訴書未記載1.5公分)、右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樹成
告訴及黃家慶、李宗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慶宏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121至126、165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
告訴人黃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且衝突過後,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而該等傷勢為被告持刀所造成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反面、15至17、19至21、23至25頁、偵卷第74、75頁),並有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35、37、39、61、63、65、67至71、73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上開事實,惟仍否認傷害
犯行,辯稱:他們那麼多人來我家,我怎麼可能不還手,不然我會被他們打死,刀子是對方的,我主張是自我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68、172頁)。惟查:
⒈依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
正當防衛:
⑴告訴人黃家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7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我要到陳慶宏住家,找他要之前他跟我借的錢,我問他甚麼時候要還我錢,他突然情緒不穩,拿出水果刀,向我揮舞,我同行之中有兩位朋友看到後,下車幫我抓住他的手,我要把他手中的刀奪走,在這衝突中我跟兩位友人都遭陳慶宏以水果刀砍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前面跟他講話,他就拿出一把刀要刺我,我就被捅到,我左手手掌被刺穿,他們兩個看到就立刻下車壓制陳慶宏,我們就在搶刀等語(見偵卷第75頁)。
⑵告訴人林樹成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2月7日凌晨2時多,我們到達屏東縣○○鄉○○路00○0號,當時是黃家慶一個人下車跟對方討錢,我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等他,大約5至10分鐘後,我們看到他們2個人發生肢體衝突,所以我們跟其他人衝下車要去勸止,我剛接近不知道對方從哪裡拿出刀子,一瞬間就被對方拿刀子劃到臉部,我趕緊走到旁邊止血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有遭陳慶宏傷害,我的臉也被劃到鼻子有縫針等語(見偵卷第75頁)。
⑶告訴人李宗憲
於警詢中證稱:昨(6)日我與陳旻昇、林樹成及黃家慶一同駕駛BLQ-3620小客,及另一台BDU-6523號自小客從新竹縣南下至屏東遊玩,至屏東時黃家慶說順道去朋友家拿錢,我們便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5,一開始黃家慶先下車去向他口述中的那位朋友拿錢,我坐在車上的左後方有看見對方先拿文件與黃家慶討論,過沒多久我便看到對方拿刀子突然往黃家慶身上砍,我見情況危急和林樹成趕緊下車要制止對方,我在制止之前印象中第一刀被劃到鼻樑,制止的過程中又被劃到右眼皮及額頭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原本他們倆(即被告與告訴人黃家慶)在談話,但後來我看到陳慶宏拿把刀朝黃家慶揮去,我就衝下去制止他等。有遭陳慶宏傷害。我的臉有被劃到等語(見偵卷第75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3人前揭所為證言,當時係被告先行持刀攻擊告訴人黃家慶,告訴人3人見狀後始合力壓制被告,並無被告所稱有告訴人3人先行持刀攻擊被告之情。 ⒉再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你們是否是互毆?)對方已經有先亮刀子,所以我要先搶他的刀子;(問:對方雖然有亮刀子,但是還沒有動手打你之前你就先搶他們的刀子,是否如此?)還沒有搶到手就被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被告所辯上情縱屬真實,當時亦係被告先行動手為是,則其後所引發之後續傷害行為,被告是否係基於防衛意思,已非無疑。
⑵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問:你如何傷害黃家慶?有無使用武器工具?他有無還手?有無使用武器工具?)黃家慶有持刀殺我,我有搶下刀子「反擊」』、『(問:你如何傷害林樹成?有無使用武器工具?他有無還手?有無使用武器工具?)我不知道怎麼傷害到他的,現場很混亂,我搶下刀子「反擊」』、『(問:你如何傷害李宗憲?有無使用武器工具?你有無還手?有無使用武器工具?)我不知道怎麼傷害到他的,現場很混亂,我搶下刀子「反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可知依被告前揭所陳,其當時係有反擊之意,並非僅係單純之防衛行為,自兼有攻擊告訴人3人之意,當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父陳秋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二點左右,我跟我兒子沒有睡同一房間,當時我在睡覺,外面有人一直叫慶宏,我醒來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往窗外看,看到一群人,大約有八個人左右,我兒子先出去,他被一群人打倒在地上。對方有拿刀,有看到一個人拿大刀,其他人拿什麼我不知道怎麼說,好像是鐵製品或是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證人陳秋寶既為被告之父親,其所為證述本難免有迴護被告
之虞,自難逕信,況證人陳秋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何人先動手?)我沒有看到,我出來,我兒子就倒在地上;(問:所以你沒有從頭看到尾?)頭我沒有看到,被告出去一下就被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知證人陳秋寶並未從頭至尾親見本案案發過程,則其所見既非全面,自無從遽以證人陳秋寶前揭所證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當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與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亦應理性解決爭端,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紛爭即持刀械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其係於公共場所公然為之,足徵其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迄至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均尚非過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雙方受傷之程度、素行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為前揭傷害犯行之不明刀械1把未據
扣案,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2頁),復無證據可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