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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玲(原名:林千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61號、112年度偵字第6361號、第6362號、第7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莉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林子翔堆置廢棄物。劉禹杰係益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而益碩公司以廢棄物清除業為經營業務之一,林子翔、洪宇昊、劉禹杰、林莉玲(洪宇昊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子翔、劉禹杰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由林子翔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林子翔未交付),囑託洪宇昊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109-QZ號大貨車),將林子翔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甲部分廢塑膠)若干,載運至林子翔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廠房傾倒、堆置,惟洪宇昊運抵上址廠房後,因故未能卸下所載運之甲部分廢塑膠,遂暫置於109-QZ號大貨車之後車斗上駛離;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洪宇昊復駕駛109-QZ號大貨車將甲部分廢塑膠載運回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㈡林子翔再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3日間某日,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林子翔迄未交付),委託時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益碩公司負責人劉禹杰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塑膠、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乙部分廢塑膠及丙部分廢木材)若干,劉禹杰遂囑由不知情之謝居安、洪瑞宏於110年9月23日8時至17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KEF-6597號自用大貨車,自本案土地,分別將乙部分廢塑膠載運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將丙部分廢木材載運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0弄00號1樓之金足興業有限公司傾倒、堆置,共計5車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24日執行稽查勤務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車輛前往本案土地載運、傾倒物品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143、171、211、347頁、卷三第17、159、30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3223卷第17至18、91至93頁、本院卷一第128頁、卷二第91、143、171、211、347頁、卷三第17、159、307、317、3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翔、洪宇昊、劉禹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周義敏、謝居安、洪瑞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005卷第33至35、37頁、警4200卷第3至7、9至15頁、他3233卷第21至24、129至130頁、他3191卷第7至9、51至53、57至59、61至63、115至118、139至141頁、偵8661卷第57至59、63至64、105、159、209至2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0年7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110年8月3日屏環查字第11033801300號函、環保局110年9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4194700號函、環保局110年9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4194701號函、環保局110年10月1日屏環查字第11034695300號函所附相關檔案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環保局110年10月1日屏環查字第11034695301號函暨所附相關檔案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環保局110年11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035351000號函、環保局111年4月12日屏環查字第111315056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31224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4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56163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30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562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環保局111年8月4日屏環廢字第111336209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本案土地、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地點-本案土地、本案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機構公開資訊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6日、111年8月25日、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285600號函暨所附現場履勘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警4200卷第17、19至27、29、33頁、他3233卷第3至53頁、他3191卷第3至93頁、101至106、偵8661卷第83、109、111至137、145至147、169、171、181至183、187、199至203頁、他2005卷第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莉玲以上開方式與同案被告林子祥、洪宇昊、劉禹杰共同自本案土地載運廢棄物至他處,洪宇昊復載運甲部分廢塑膠回本案土地傾倒,核其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其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林子翔堆置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當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罪數: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莉玲自110年間起即提供本案土地供林子翔堆置廢棄物迄今,此有環保局115年3月4日屏環廢字第115900467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被告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未經許可,於密切接近時間,提供本案土地供林子翔堆置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⒉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林莉玲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洪宇昊、劉禹杰,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清運甲部分廢塑膠、乙部分廢塑膠及丙部分廢木材,各次犯行之間,分別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⒊又按刑法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性質上均屬行為犯,但二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行為。又由於清除廢棄物行為態樣較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面向更為廣泛,且非法堆置廢棄物於土地之行為亦屬非法貯存行為之一種,可見非法清理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及負面衝擊,應較單純非法堆置於土地之危害性為高,故於2罪想像競合時,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查被告林莉玲所為,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林子翔堆置廢棄物所用,並由同案被告林子翔委由同案被告洪宇昊、劉禹杰清除、處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所犯期間重疊,且均係在本案土地犯之,手法亦屬相當,核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林莉玲與同案被告洪宇昊、劉禹杰、林子翔如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又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並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意願清運本案土地,惟於清運完畢前,又經環保局稽查本案土地再有非法回填掩埋之情形,有環保局114年12月24日屏環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彩色照片、環保局115年3月4日屏環廢字第1159004679號函暨所附廢棄物現況相關清運資料及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40、257至30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角色分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之影響,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3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林莉玲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