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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61號、112年度偵字第6361號、第6362號、第7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子翔、洪宇昊、劉禹杰、林莉玲(洪宇昊、林莉玲【原名林千棋】由本院另行審結,劉禹杰由本院通緝中)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又林莉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提供予林子翔堆置廢棄物。林子翔、洪宇昊、劉禹杰、林莉玲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由林子翔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林子翔未交付),囑託洪宇昊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109-QZ號大貨車),將林子翔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並堆置於本案土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下稱甲部分廢塑膠)若干,載運至林子翔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廠房傾倒、堆置,惟洪宇昊運抵上址廠房後,因故未能卸下所載運之甲部分廢塑膠,遂暫置於109-QZ號大貨車之後車斗上駛離;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洪宇昊復駕駛109-QZ號大貨車將甲部分廢塑膠載運回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㈡林子翔再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3日間某日,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林子翔迄未交付),委託當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益碩公司負責人劉禹杰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廢木材等(下稱乙部分廢塑膠及丙部分廢木材)若干,劉禹杰遂囑由不知情之謝居安、洪瑞宏於110年9月23日8時至17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KEF-6597號自用大貨車,自本案土地,分別將乙部分廢塑膠載運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將丙部分廢木材載運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0弄00號1樓之金足興業有限公司傾倒、堆置,共計5車次。
 ㈢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24日執行稽查勤務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車輛前往本案土地載運、傾倒物品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子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7、237、393頁、本院卷二第75、143、171、347頁、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卷四第6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四第62至63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2005卷第33至35頁、警卷第3至7頁、他3233卷21至24、129至130頁、偵8661卷第63至64、105、159頁、本院卷一第127、237、393頁、本院卷二第75、143、171、347頁、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卷四第61、7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莉玲、洪宇昊、劉禹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證人周義敏、謝居安、洪瑞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200卷第9至15頁、偵8661卷第57至59、209至210頁、他3191卷第7至9、51至53、57至59、61至63、115至118、139至141頁、他3223卷第17至18、91至93、129至130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58頁、本院卷二第91至92、143、171、211、347頁、本院卷三第17、30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0年7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110年8月3日屏環查字第11033801300號函、環保局110年9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4194700號函、環保局110年9月2日屏環查字第11034194701號函、環保局110年10月1日屏環查字第11034695300號函所附相關檔案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環保局110年10月1日屏環查字第11034695301號函暨所附相關檔案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環保局110年11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035351000號函、環保局111年4月12日屏環查字第111315056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31224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24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5616300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30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5624700號函暨所附資料、環保局111年8月4日屏環廢字第111336209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本案土地、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地點-本案土地、本案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機構公開資訊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6日、111年8月25日、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5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285600號函暨所附現場履勘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警4200卷第17、19至27、29、33頁、他3233卷第3至53頁、他3191卷第3至93、101至106頁、偵8661卷第83、109、111至137、145至147、169、171、181至183、187、199至203頁、他2005卷第3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翔與同案被告林莉玲、洪宇昊、劉禹杰共同自本案土地載運廢棄物至他處,洪宇昊復載運甲部分廢塑膠回本案土地傾倒,核其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林子翔與同案被告林莉玲、洪宇昊、劉禹杰,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清運甲部分廢塑膠、乙部分廢塑膠及丙部分廢木材,各次犯行之間,分別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林子翔與同案被告林莉玲、洪宇昊、劉禹杰如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損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並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意願清運本案土地,惟於清運完畢前,又經環保局稽查本案土地有再非法回填掩埋之情形,有環保局114年12月24日屏環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彩色照片、環保局115年3月4日屏環廢字第1159004679號函暨所附廢棄物現況相關清運資料及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40、257至30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角色分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之影響,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9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參諸環保局114年9月4日屏環廢字第1148031251號函,堆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20公噸、廢木材混合物(D-0799)1公噸、廢玻璃纖維(D-2410)2公噸(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而被告事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除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僅清除12.52公噸廢塑膠混合物,因未付款給清除機構而未能依原定計畫清運完畢等情,有環保局115年3月4日屏環廢字第115900467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是被告仍有廢塑膠混合物7.48公噸、廢木材混合物1公噸、廢玻璃纖維2公噸尚未清運完畢,佐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建置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以屏東縣合法清除業者興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揭示之115年各類廢棄物處理費用為參考標準(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7頁),可知處理費用範圍略為:⑴廢塑膠混合物:每公噸8,000元至20,000元。⑵廢木材混合物:每公噸4,000元至8,000元。⑶廢玻璃纖維:每公噸35,000元至40,000元。
 ㈢是被告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之消極利益,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為133,840元(計算式:⑴廢塑膠混合物7.48公噸x8,000元=59,840元⑵廢木材混合物1公噸x4,000元=4,000元。⑶廢玻璃纖維2公噸x35,000元=7萬元,合計為59,840+4,000+70,000=133,8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繳回,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