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郭中原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馬輝源
被 告 勝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鳳華
被 告 瑋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詩涵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馬輝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郭中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陳昭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勝地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3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瑋駿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馬輝源為勝地有限公司(下稱勝地公司)、瑋駿有限公司(下稱瑋駿公司)、駿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由本院另為判決)之實際經營者;陳昭良為銘藝工程景觀企業行(下稱銘藝工程行,因係獨資商號而與其負責人陳昭良為同一權利主體,
無庸另就銘藝工程行為追訴)之負責人;郭中原則為勝地公司、瑋駿公司之職員,負責勝地公司、瑋駿公司之投標事宜。
二、屏東縣政府於101年至105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附表所示採購案,馬輝源為避免上開標案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致流標,竟與郭中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馬輝源執行勝地公司、瑋駿公司、駿賢公司業務時,以及郭中原執行勝地公司、瑋駿公司業務時,以附表所示陪標廠商作為各該採購案之陪標廠商,馬輝源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5、9部分,另商由其友人陳昭良出借銘藝工程行名義投標。陳昭良知悉上情,雖無意參加附表編號1至5、9所示採購案之投標,惟為配合馬輝源,仍與馬輝源、郭中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同意馬輝源、郭中原使用銘藝工程行名義參加附表編號1至5、9所示採購案之投標。其後,馬輝源、郭中原即分別就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案,備齊附表所示各該陪標廠商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標單,先後於附表所示開標時間前某日,持至屏東縣政府投標,
嗣於附表所示開標日期,由附表所示得標廠商得標,馬輝源因而獲得各採購案決標金額百分之3之利潤。
理 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馬輝源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一第449至458、479至488頁,他字卷二第419至429、489至491頁,本院卷第92、292頁)、被告郭中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一第613至625頁,他字卷二第339至348、413至415頁,本院卷第93、292頁)、被告陳昭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一第571至575、593至595頁,他字卷二第277至282、407至410頁,本院卷第93、292頁)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見偵卷第57至61、63至68、69至73、75至79、81至85、87至91、93至97、99至103、105至109頁)、附表編號9「105水田地景藝術景觀財物採購」之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表、標單、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授權書(見他字卷一第519至525頁)、勝地公司、瑋駿公司、駿賢公司、銘藝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9、121、123、125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馬輝源、陳昭良、郭中原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馬輝源、郭中原如事實欄二所示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昭良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至5、9所為,亦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如事實欄二所示附表編號1至5、9所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馬輝源、郭中原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至8所為,彼此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上開所為,各次所涉採購案不同,顯均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行為亦無不可分之密接性,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馬輝源為勝地公司、瑋駿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郭中原則係勝地公司、瑋駿公司之職員,均為各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勝地公司、瑋駿公司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其中勝地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前述8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3至9部分),應科以8次罰金刑;瑋駿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前述7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6、9部分),應科以7次罰金刑(駿賢公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實行本案犯罪,危害公務機關採購結果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馬輝源、郭中原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
論罪科刑,被告陳昭良則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至26、27頁),足見被告馬輝源、郭中原素行良好,被告陳昭良素行非惡;加之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可認
犯後態度尚佳;復衡被告馬輝源主導各次採購案之投標,進而獲得各採購案決標金額百分之3之利潤(詳後述),被告郭中原附從被告馬輝源指示,為之處理附表所示各陪標廠商、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被告陳昭良則出借公司名義配合被告馬輝源作業,其等各自犯罪參與程度不同,並審之各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就所涉各採購案之決標金額高低有別;兼衡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之所得收入,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1至347頁)、被告郭中原、陳昭良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7、79頁)為參,以及被告馬輝源自陳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農場而有營業收入,且需扶養配偶等語,被告郭中原陳稱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以及被告陳昭良陳明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且需照顧孫子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4頁),就被告馬輝源、郭中原上開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昭良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各該「主文」欄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對被告勝地公司科以如編號1、3至9「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對瑋駿公司科以如附表編號1至6、9「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再
衡量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勝地公司、瑋駿公司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然前後橫跨4至5年,相距時間非短,審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就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勝地公司、瑋駿公司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至26、27頁),並參酌附表所示得標廠商於各採購案履約期間均無逾期違約、經減價收購或扣款之情形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屏府工養字第11301516600號函、113年3月28日屏府農林字第11309994000號函、113年4月2日屏府工景字第113137922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71、181、183頁),堪信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本案所為,固有害及公務機關採購結果之正確性,然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其等均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綜合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認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諭知緩刑5
年、3年、2年,且為促使其等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前述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之所得收入狀況,暨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5萬元、10萬元。 三、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犯罪所為之交易自身即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
而非全部的利益。
2、經查,被告馬輝源供承:我是勝地公司、瑋駿公司的實際經營者,附表所示採購案的利潤都是歸我1個人所有,沒有其他人跟我分;附表所示之採購案的契約金額就是決標金額,每個標案的利潤大約就是契約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92、137至138頁),堪信被告馬輝源實行前開犯罪,分別就附表所示採購案,各獲取附表所示決標金額百分之3之利潤,是此部分雖未
扣案,仍屬被告馬輝源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勝地公司、瑋駿公司、駿賢公司、銘藝工程行印章(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雖經被告馬輝源供稱:這些印章都是用來實行本案犯罪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前揭物品均為各該公司之印章,且對於被告馬輝源、陳昭良、郭中原、勝地公司、瑋駿公司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無妨其等刑度之評價,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除上述扣案勝地公司、瑋駿公司、駿賢公司、銘藝工程行印章外之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馬輝源、郭中原、陳昭良、勝地公司、瑋駿公司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決標金額及利潤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一、馬輝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中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昭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勝地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瑋駿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馬輝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中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昭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瑋駿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馬輝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中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昭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勝地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瑋駿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馬輝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中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昭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勝地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瑋駿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馬輝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中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昭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勝地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瑋駿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屏東縣單車國道九如段至台1線景觀維護勞務採購 | | | | | 一、馬輝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中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勝地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四、瑋駿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馬輝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中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勝地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馬輝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中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勝地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馬輝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中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昭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勝地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五、瑋駿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