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 BOHYOUN(中文姓名:周甫炫、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 BOHYOU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配偶經營權讓渡申請書「讓與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金妍住」、「김연주」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JU BOHYOUN(以下稱周甫炫)、金妍住(韓國籍)為夫妻(現正在韓國進行離婚訴訟),且金妍住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信望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望愛公司)」之代表人,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會員,可因具有該會員資格而領取艾多美公司所核發之業績獎金。
詎周甫炫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金妍住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7月中至8月初某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0年8月30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於艾多美公司之配偶經營權讓渡申請書上填寫簽署日(西元2021年8月30日)、讓與人、受讓人等資料,且在該申請書上「讓與人簽章欄」內接續偽簽「金妍住」、「김연주(金妍住之韓文)」署名各1枚(並非同一次偽簽),並黏貼金妍住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於其上,用以表示金妍住同意將艾多美公司經營權讓渡給周甫炫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同年9月17日或該日前某日,再將偽造之該申請書,及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人、其上黏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學府郵局、戶名周甫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內埔學府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交給不知情之艾多美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究係周甫炫親自至艾多美公司交付或係以寄交之方式交付,無法確定),致艾多美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金妍住已同意將經營權轉讓給周甫炫,而於同年9月17日將金妍住之經營權移轉予周甫炫,並自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將原應發放予金妍住之業績獎金(金妍住指定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信望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之發放日期,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發放金額至內埔學府郵局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1,101元,足以生損害於金妍住及艾多美公司對於業績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金妍住於110年9月17日即發覺會員姓名遭變更為周甫炫,遂向艾多美公司反應,經艾多美公司查證後,於110年12月9日將該經營權轉回予金妍住。二、案經金妍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坦承其於
上揭時間、地點,偽造前揭配偶經營權讓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且就艾多美公司於前揭經營權轉讓給自己之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
期間,將合計如附表所示之911,101元業績獎金,依其申請陸續匯入內埔學府郵局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金妍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0、105、106、184至186頁、偵卷第25至27頁),復有信望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艾多美屏東信望愛教育中心之Google資料查詢頁面、艾多美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信望愛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艾多美公司111年3月17日艾字第1110317號函暨所附會員入會申請書、
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配偶經營權讓渡申請書、會員入會申請書、110年9月至12月獎金匯入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4月6日屏營字第1110000219號函暨所附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6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信望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7、59、61、117至127、131、133、137、139、141、143、149至157、159至16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仍否認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然查:
⒈
告訴人係於110年5月19日自我國出境,並於同年10月10日入境我國
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蓋印有出境及入境日期之護照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0頁),是被告申請前揭經營權讓渡時,告訴人並不在我國境內一節,
堪以認定。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陳:經營權的轉讓是一直在討論當中,也為此吵架,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金妍住知不知道我簽了申請書。申請書提出去時金妍住不知道。申請書是之前就寫好了,但沒有讓金妍住看,所以金妍住不知道我寫申請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25頁),可知被告於當時係明知告訴人未有同意將經營權轉讓之情。然被告卻在告訴人不在我國而對於前揭經營權轉讓無法及時反應、應對之際,逕為前揭申請經營權轉讓之行為,致本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艾多美公司所發放之業績獎金轉匯入自己名下之內埔學府郵局帳戶內,其主觀上已難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況且,艾多美公司所核發之業績獎金,本係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前已敘及,且依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見他字卷第119至127頁),該業績獎金係自107年3月7日起即已開始匯入,
迄110年9月22日止已逾3年6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陳明繼續將該等業績獎金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有何不能或不妥之處,或對信望愛公司之經營有何不利之影響,則衡情若非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要以前揭已構成違法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執意將經營權轉讓給自己,並使後續核發之業績獎金轉匯入自已名下的內埔學府郵局帳戶內,由此益徵被告所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
辯解及
辯護人為其辯護
略以:
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艾多美公司發放於被告之獎金,其中488,230元,被告以現金支付給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2日交付現金117,480元給證人林彩錫,請證人林彩錫交付告訴人,又於110年9月30日、10月22日各交付現金140,750元、200,000元予高雄韓國教會Chai牧師,請Chai牧師交付告訴人,另於110年12月9日交付現金30,000元予證人趙秉來,請證人趙秉來交付告訴人。又其餘款項支付稅金72,890元、屏東住家之租金108,000元、屏東辦公室之租金57,000元、車輛修檢2萬餘元、公司零用金及業務費用5萬元、健保費3,326元、會計師費用4,000元、中心運用費18,000元、證人周志厚打工費30,000元、DM參加會議所需經費6,000元、易發票6,300元、通信費4,500元、獻金34,000元、教會花費12,000元、職級挑戰費150,000元,用以支付信望愛公司之開銷,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39、233、235、298頁)。惟查: ⒈艾多美公司所核發之業績獎金,在被告未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經營權轉讓前,自107年3月7日起均係匯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一情,前已敘及,若非被告以前揭違法之方式將經營權轉讓,並使業績獎金匯入自己名下的內埔學府郵局帳戶,該等業績獎金均會一如往常地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
斯時被告再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出現金交付予告訴人,或用以支付信望愛公司開銷即可,衡情被告若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要如此多此一舉,且以前揭會致其涉犯刑事犯罪之方式將該等業績獎金匯入自己名下的內埔學府郵局帳戶內。是以,縱被告確有如其
所稱將該等業績獎金以現金交付給告訴人或用以支付信望愛公司之開銷,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待言。
⒉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確有匯款117,450元(另有匯費30元)給證人林彩錫一情,固據證人林彩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林彩錫手機內之匯款照片後,確認有一筆117,450元之款項自信望愛公司之帳戶匯入證人林彩錫之帳戶無誤(見本院卷第194頁),復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27頁),惟本案被告所詐領之業績獎金,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匯入其名下內埔學府郵局帳戶之款項,與上開110年9月22日匯出之款項顯無關連,被告執此為辯,實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雖主張於110年9月30日、10月22日各有交付現金140,750元、200,000元給高雄韓國教會Chai牧師,請Chai牧師交付給告訴人,惟被告此部分所稱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為證,且依證人即被告之子周志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還記得被告何時拿給蔡牧師的嗎?)我不記得幾月幾號,大概是2021年9月多」、「(問:你剛才提到14萬元及20萬元,你只知道9月,確切的時間有無印象?)9月中,大概10幾號,有沒有過20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0頁),與被告前揭所稱之交付款項時間並不相符,故縱被告確有交付140,750元、200,000元給Chai牧師,再請Chai牧師交付給告訴人,亦難認與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匯入內埔學府郵局帳戶之業績獎金有關,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主張於110年12月9日交付現金30,000元予證人趙秉來,請證人趙秉來交付給告訴人一事,證人趙秉來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被告那天為何要將3萬元給告訴人?)我記得是生活費」、「(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說要還艾多美的獎金給告訴人?)不清楚,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亦難證明與本案業績獎金有關,同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此外,被告雖另主張其餘款項係用以支付信望愛公司之開銷。惟其中所稱車輛修檢2萬餘元、公司零用金、業務費用5萬元、中心運用費18,000元、證人周志厚打工費30,000元、DM參加會議所需經費6,000元、通信費4,500元等款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故是否有上開支出,以及究係何時支出而與是否與本案有關,顯然並無法認定;再被告所稱支付稅金72,890元部分,其中39,022元係於110年9月15日繳納(見本院卷第239頁),屏東住家之租金108,000元部分僅有合計54,000元之匯款資料,且其中18,000元係在110年9月13日繳納(見本院卷第243、245、247頁),屏東辦公室之租金57,000元部分僅有合計38,000元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59、261頁),會計師費用4,000元係在110年9月15日繳(見本院卷第265頁),易發票6,300元部分係於110年7月28日支付(見本院卷第265頁),獻金34,000元部分係自110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269頁),教會花費12,000元部分,係自110年5月2日至110年12月26日止(見本院卷第269頁),職級挑戰費150,000元係於110年9月22日匯款(見本院卷第273頁),然被告詐領業績獎金期間,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已如前述,故在110年9月23日前支出之款項,與本案並無關連。至被告主張其餘支出之款項,於扣除無證據證明有支出及110年9月23日前所支出部分,金額與911,101元有極大之差距,且其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方式,將該段期間之業績獎金改匯入自已名下的內埔學府郵局帳戶之作法,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已敘及,自無法以被告有支出其餘款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待言。是以,被告徒執前揭情詞為辯,尚無足取。
㈣另被告當時在配偶經營權讓渡申請書,除偽簽「金妍住」之署名外,另為偽簽「김연주(金妍住之韓文)」署名一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24頁、本院卷第296頁),並有前揭配偶經營權讓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9頁),則因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中文姓名為必要,即用外國姓名亦無不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㈤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圖詐得艾多美公司所核發之業績獎金,始基於偽造署名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偽簽「金妍住」、「김연주」署名,侵害同一
法益,應屬
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偽簽「金妍住」署名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簽「김연주」署名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上揭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不在我國之際,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艾多美公司經營權之轉讓,更藉此領取艾多美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911,101元,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艾多美公司院對業績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
犯後尚能坦承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非毫無認錯之意,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9、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⒈
被告在配偶經營權讓渡申請書之「讓與人簽章欄」內接續偽簽「金妍住」、「김연주」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是該偽造之私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持交艾多美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之「金妍住」、「김연주」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上揭詐得之業績獎金,合計911,10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