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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向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8、750、75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向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向榮前借住陳明泰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吳向榮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0時前某時許,竊取陳明泰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A車置物箱內之錢包,錢包內含現金、陳明泰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前揭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吳向榮取得前開錢包內之物品後,因考量其有前案紀錄及其資力,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明泰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陳明泰之國民身分證以手機拍攝該身分證正反面後,冒用陳明泰名義購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身分證照片予不知情之全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嘉公司)以行使,致該公司員工誤信吳向榮為陳明泰本人或取得陳明泰授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利用全嘉公司向不知情之SYM經銷商鋒權輪有限公司(下稱鋒權輪公司)申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鋒權輪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明泰」印章1枚(未扣案),將前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印章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辦領牌事宜,接續蓋用於「機車新領牌照書」、「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之文件上,而偽造「陳明泰」印文3枚,以此方式偽造陳明泰名義出具之購車領牌身分證明以行使之,使前開公司及監理所各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明泰本人或陳明泰授權吳向榮購買B車並辦理領牌作業,而陷於錯誤,誤信吳向榮具有資力及購買機車之真意而完成審核,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請領機車行照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泰、全嘉公司、鋒權輪公司,及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監理所對於機車購買人、牌照申請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鋒權輪公司、全嘉公司完成前開手續後,遂於111年10月17日19時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明電機車行大光店內,將具有財產價值之B車交付予吳向榮。陳明泰接獲B車牌照稅繳款通知,始知其遭冒名購買B車並領取牌照,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吳向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5日12時9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白灣民宿備品室未有人在場,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前開民宿備品室內,竊取尤雅惠所有之皮包1支(未扣案)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金戒指1枚得手後,即騎乘B車離去,並將該金戒指於不詳地點變賣得手6,000元。
 ㈡於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陳嘉杏、李惜仔之共同住處即屏東縣○○鎮○○路000○00號大門未上鎖,即以徒手開門進入該住處內,竊取陳嘉杏所有之黑色行李箱1只、肉醬罐頭6罐、紅茶2瓶、現金3,000元、李惜仔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前開物品均未扣案)得逞,即騎乘B車離去。
 ㈢於112年5月12日2時18分許,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廁所窗戶隔檔木板之方式,自廁所窗戶攀爬進入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元寶店(非營業時間),持隨身攜帶而非兇器之磨甲搓刀1把(未扣案),破壞店內之收銀機2台(所涉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竊取黃嘉誼所管領店內現金2萬1,400元、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1,22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三、案經陳明泰、尤雅惠、陳嘉杏、黃嘉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向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向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四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33至38頁,警二卷第2至5頁,警一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7至13頁,偵緝三卷第2至4、30至32頁,偵緝二卷第47至48頁,偵四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28至129、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明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15、39至43頁)及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各次竊盜案件之相關書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2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245959號函暨檢附之機車新領牌照登機書翻拍照片、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翻拍照片、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翻拍照片及代辦人資料各1份、鋒權輪有限公司陳述書1紙、全嘉車業有限公司託運單影本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明泰庭呈B車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45至53、57、59、61、63至69、101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證相符,洵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之說明:
 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查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未經告訴人陳明泰同意而取走陳明泰之身分證,進而冒用陳明泰身分並使用其身分證申購本案B車1部,應屬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竊取陳明泰之身分證,未得陳明泰同意」以及後續冒用告訴人陳明泰名義、持其國民身分證申購機車之事實,應認此事實業經起訴,起訴書核犯欄漏載被告所涉戶籍法罪名,雖有未洽,然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於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就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應得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遂行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搓刀1把雖未扣案,然據被告自承該搓刀為磨甲所用、沒有很寬、亦非尖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逕認該搓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再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徒手破壞廁所窗戶攀爬進入該便利商店(非營業時間)竊取店內現金及商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情節,構成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然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原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為,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及補充於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於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㈢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固有未洽,已如前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偽造印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用印,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偽造「陳明泰」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所載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嘉公司、鋒權輪公司及刻印店人員偽刻之「陳明泰」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機車牌照人員持告訴人陳明泰身分證件購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等情,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㈠㈡㈢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以②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前開①②案於被告另案毒品、槍砲案件執行後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罪名大致相同,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非同屬竊盜案件,然亦為其竊取告訴人機車、證件後所衍生之財產犯罪,被告復就其前案入監執行1年2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陳明泰之授權或同意,竟逕自拿取陳明泰之身分證,冒用陳明泰身分至車行詐稱其為陳明泰申購機車,因而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車行、機車代理商、監理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明泰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因其居無定所,屢次因一己之私,侵入他人住宅、商店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亦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毒品、竊盜、詐欺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惟並無經濟能力,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財物是否發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原從事房務,月收入4萬5,000元,後無業,無經濟來源、竊取物品生活,已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陳明泰、陳嘉杏、黃嘉誼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待為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雖均係被告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惟上揭2份偽造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行使而據以登記牌照,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人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陳明泰」印文共3枚,雖未經扣案,惟該等偽造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陳明泰」印章1枚,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皮包1只、現金5萬元、6,000元(金戒指1枚已變賣)、編號2所示黑色行李箱1只、肉醬罐頭6罐、紅茶2瓶、現金3,000元、提款卡1張、編號3所示現金2萬1,400元、七星牌香菸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現金均為其花用殆盡、罐頭6罐、紅茶2瓶及香菸1包均為其用罄、行李箱及提款卡為其所丟棄,不知置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該皮包、行李箱、肉醬罐頭、紅茶、提款卡及香菸,以及所竊取之現金,既均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所竊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同屬其犯罪所得,於案發後,已為警扣押在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用之搓刀1把,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向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陳明泰」印章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如附表三編號1)
吳向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皮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二、㈡
(如附表三編號2)
吳向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黑色行李箱壹只、肉醬罐頭陸罐、紅茶貳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㈢
(如附表三編號3)
吳向榮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及應沒收之物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名稱:陳明泰)
「陳明泰」之印文1枚
車主簽章欄(翻拍照片於警四卷第47頁)
2
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
「陳明泰」之印文2枚
身分證騎縫證明章(翻拍照片於警四卷第49頁)
附表三: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一覽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犯罪地點
 1 
尤雅惠
111年12月5日12時9分許
吳向榮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尤雅惠所有之皮包1只、皮包內現金5萬元、金戒指1枚(嗣經變賣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B車離去。嗣尤雅惠發覺上列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證人尤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尤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尤雅惠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9至12、14至15、13、18至19頁)
屏東縣○○鎮○○路00號之白 灣 民 宿 
 2 
陳嘉杏、李惜仔
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
吳向榮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嘉杏所有之黑色行李箱1只、肉醬罐頭6罐、紅茶2瓶、現金新台幣3,000元、李惜仔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B車離去。嗣經陳嘉杏發覺上列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證人陳嘉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證人李惜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陳嘉杏及李惜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72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翻拍手機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見警二卷第27至34、35至36、37、38、39至47頁)
屏東縣○○鎮○○路000○00號 
 3 
黃嘉誼

112年5月12日2時18分許
吳向榮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萊爾富廁所窗戶攀爬進入,持搓刀破壞店內收銀機2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萬1,400元、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1,2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嘉誼發覺上列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證人黃嘉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至20頁)、GOOGLE地圖及萊爾富元寶店室內配置圖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見警三卷第21、23至31、33至43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元寶店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450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9573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1312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479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