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涂俊煒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涂俊煒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為判決。聲請人於本案為警
逮捕時,經警扣得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39元,現案件既已宣判,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
扣案之現金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現金7,739元,雖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
諭知沒收,然本案業經被告提起
上訴而尚未確定,無法排除上訴審認仍有調查之必要,或認應諭知沒收之可能,故有繼續扣押以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