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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珊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5、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珊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佩珊(綽號「小佩」)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出國抵達柬埔寨波哥山後,任職於在該地設有園區作為據點(下稱本案園區),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及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內部人員階級、職位及分工如附表二所示)。該犯罪組織對外自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內部則設有「業務部」與「人事部」等部門,其中「業務部」負責以投資或交友等話術對外詐取他人財物,「人事部」則負責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俟受招募人抵達本案園區後,即取走其等護照,指示其等加入「業務部」或「人事部」擔任下層成員,且由持有電擊棒之警衛人員加以看守,避免下層成員擅自離開本案園區,並毆打、體罰私下對外求助之下層成員,又要求下層成員須先支付賠付金始能脫離該組織返國,而以此方式獲利。
二、余佩珊任職於本案組織並擔任「人事部」組員後,即先後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二所示高層成員之謀劃、指示,先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招募人,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招募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澔、王○凱及陳○毓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加入本案組織;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接送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接送劉○澔、王○凱及陳○毓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協助處理出國事宜;又為使劉○澔、王○凱及陳○毓得以順利出國前往本案園區,另由余佩珊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經手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疫苗紀錄卡)之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先後偽造、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疫苗紀錄卡,並分別由劉○澔、王○凱及陳○毓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機關、機構及他人。劉○澔、王○凱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搭機時間,各搭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班機出國至柬埔寨、泰國;其中劉○澔隨後抵達本案園區加入本案組織,並任職於「人事部」,負責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111年8月21日依該組織要求支付賠付金後,始脫離該組織返國;王○凱則於抵達泰國當日旋遭遣返回國,未能加入本案組織,此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未遂;陳○毓則在桃園機場辦畢出境手續後察覺有異,而未登機出國加入本案組織,此部分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劉○澔、王○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佩珊於本案起訴時,係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且告訴人劉○澔係於屏東縣遭詐欺並載往機場出國,是本案之被告所在地,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267、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抵達本案園區後,旋擔任本案組織「人事部」組員,並先後偽造並輾轉傳送疫苗紀錄卡予告訴人劉○澔、王○凱及被害人陳○毓持以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任職於本案組織期間除借支美金300元以外,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我因護照遭取走而不能離開本案園區,我也是被害人,當時我害怕受到不利對待,不得已之下始依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我並未招募他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自無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可言,而當時我亦未預見日後行使該等疫苗紀錄卡者為受騙之人,另外我偽造疫苗紀錄卡時,其上已蓋有醫事人員與醫事機構之印文,我未偽造印文等語。辯護人則以:㈠就起訴書所指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有使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受侵害或侵害之虞為要件,然本案組織所招募之被害人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自不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㈡就起訴書所指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係依黃鈺汝之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非為自己獲利所為,實際上亦未因此獲利,自無營利之意圖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未招募他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並無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成立該犯罪之共同正犯,且依當時規定,縱未接種COVID-19疫苗亦可出國至柬埔寨,則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之行為,顯對此部分犯罪之實行不生助益作用,而屬不罰之無效幫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0日,與其男友林坤慶一同出國至本案園區後,旋擔任於本案組織「人事部」組員,先負責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後與他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先後偽造、傳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疫苗紀錄卡,並分別由告訴人劉○澔、王○凱及被害人陳○毓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機關、機構及他人,被告於同年9月8日與其男友林坤慶一同返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如附表五所示);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犯罪組織運作與分工情形,以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共犯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之經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復經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其餘證據在卷可佐,應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行為時有無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㈡被告行為時有無營利之意圖?㈢被告是否為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共同正犯?㈣被告是否為偽造印文犯行之共同正犯?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具有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初我透過男友林坤慶得知本案組織招募訊息,對方表示我至柬埔寨從事翻譯工作可獲取月薪新臺幣15萬元,我應允後,遂與林坤慶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並結識一同搭機前往本案園區加入本案組織之陳彤恩;我抵達本案園區時,護照即遭取走,當時有人向我們說明在本案園區可以從事與不得從事之行為,隨後我發現我實際工作內容是透過網際網路招募他人至本案園區工作,而我任職於本案組織「人事部」期間,除了預支美金300元外,不曾領取任何薪資,與原先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待遇不符,我認為我遭到欺騙;本案組織有提供教戰手冊教導招募方式,因為內容很多,我已忘記詳細內容為何,「人事部」也有組員會佯稱辦理貸款,詐騙他人至柬埔寨工作,而招募業績不佳之人,可能會被以舉水桶或半蹲等方式體罰;後來我有偽造疫苗紀錄卡,偽造時知道該等疫苗紀錄卡,係供受招募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所用;另本案園區對外設有閘門,各出入口均有攜帶電擊棒之警衛人員,受招募至本案園區之人僅能在工作場所、宿舍及餐廳活動,除了在本案組織帶領下集體外出之外,不能任意單獨離開本案園區,在本案園區內之人亦不得報警、拍照或對外發送位置資訊,若報警會被毆打,洩密之人也會受處罰;我任職於本案組織期間曾聽聞該組織設有「業務部」,從事「資金盤」、「殺豬盤」等較偏門之業務,「殺豬盤」就是從事詐欺,「人事部」有時也會調派人力至「業務部」,「業務部」主管為綽號「礦哥」之人,綽號「聰哥」之人則是本案組織更高層級之主管,我曾想先回國,但我擔心回國會被他人嘲笑出國沒賺到錢,後來發現不對勁才想辦法回國等語(見警卷一第407至418、445至453頁,偵9996卷四第141至148、233至243、257至264、頁,偵1145卷237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307至313、431至432頁)。
 ⒉證人陳彤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原先不認識,是因為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本案園區加入本案組織才結識,我加入本案組織後有負責招募他人至柬埔寨,本案組織有提供每一組員教戰手冊,指導組員以工作內容合法等不實資訊招募他人等語(見偵11303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考量證人陳彤恩上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且與被告所述本案組織有提供教戰手冊指導招募方法等情相符,又涉及其自身犯行等不利於己之內容,應非虛偽,當值採信。故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受本案組織招募而出國至本案園區任職後,即認為自身應徵時係遭詐欺,其亦知悉「人事部」有組員以詐術招募他人前來工作,且本案組織在被告加入當時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內容包含以不實資訊招募他人之方法,則被告在偽造疫苗紀錄卡前,既曾取得、閱讀該手冊,並從事招募他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之工作,顯見被告當時已得知本案組織從事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事實。
 ⒊又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任職於本案組織時,即已知悉本案組織「人事部」人員會毆打、體罰私下對外求助之下層成員,且被告對於該組織另有「礦哥」、「聰哥」等高層主管,並設有「業務部」,對外從事「資金盤」、「殺豬盤」等以投資或交友為話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一事,亦有所認識,足認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時,主觀上知悉本案組織係對外從事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詐欺取財犯行,對內以毆打、體罰及等犯罪手段管理下層成員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於偽造疫苗紀錄卡時,既明知其所偽造之疫苗紀錄卡,係供受招募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所用一情,決意偽造疫苗紀錄卡並傳送予受招募人持以行使,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證人陳彤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擔任「人事部」組員時,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4萬至4萬5,000元,到職之初本案組織有預支我美金300元,「豐哥」、劉哲伊則固定統一在每月15日及30日各發放1次薪資,我有領過1次,該次僅領得底薪現金美金568元,我曾另外獲取業績獎金,我不確定所有組員都有領得底薪,但我曾看見其他組員領取底薪,我是後來才升遷為組長等語(見警卷一第15、31至32頁,偵9996卷一第160頁,他2494卷一第406頁,偵9996卷三第93、107、122頁,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考量證人陳彤恩上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又涉及其自身犯行與犯罪所得等不利於己之內容,應非虛偽,當可採信。
  ⒉證人林坤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我前妻,起初我瀏覽網站得知本案組織招募訊息,我與被告遂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我至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可獲取月薪新臺幣6萬元,被告前往從事翻譯工作可獲取月薪美金5,000元,折算後約新臺幣15萬元,我與被告應允後,遂一同搭機至本案園區,在該處任職後,對方有說會發放薪資,但我與被告始終未領得薪資,另外我有親耳聽見黃鈺汝表示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可獲取零用金,但我不知道後來黃鈺汝有無給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30至332、344至348頁);而證人林坤慶偕同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出國至本案園區任職,嗣於同年9月8日一同返國,當時2人為男女朋友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坤慶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11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0日兩願離婚一事,亦有證人林坤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證人林坤慶與被告曾為配偶,合意離婚後仍繼續交往,並一同至本案園區任職並離開該地返國,堪認2人情誼深厚,證人林坤慶應無虛偽陳述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動機,是證人林坤慶此部分證述,亦值採信。
  ⒊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被告同時擔任「人事部」組員之證人陳彤恩及林坤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係為賺取薪酬而出國至本案園區任職,被告擔任「人事部」組員期間,本案組織主管仍有向該組織「人事部」組員承諾將來會發放薪資,且部分組員曾實際領得,被告亦有預支美金300元之薪資,可見當時被告主觀上係為營取薪資之利益,而擔任「人事部」組員,並依本案組織主管之指示從事招募他人、偽造及傳送疫苗紀錄卡等各項工作,足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至於其所為是否為獲取額外獎金、嗣後有無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核與其營利意圖存否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並不能取得任何獎金,其非為自己獲利而為,且被告任職於本案組織期間除借支美金300元以外,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並不足採,且依證人林坤慶上開證述可知,黃鈺汝曾承諾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可獲取零用金,益證被告行為時具有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以詐術使人出我國領域外、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於正犯此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王○凱自我國搭機至泰國時,泰國政府規定入境泰國之國外旅客,須於抵達泰國至少14天前,接種經批准之2劑完整COVID-19疫苗,並備妥紙本或電子之完整疫苗接種證明,倘未完全接種疫苗,須出示旅行前72小時內之RT-PCR檢測或醫院開立之快篩陰性證明,航空公司人員亦會於登機前查驗旅客之接種紀錄等情,有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8日領三字第1125305945號函其附件、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112年2月20日長航法字第2023034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第407至413頁),可見告訴人王○凱如無上述完整疫苗接種證明等文件供桃園機場之航空公司人員、泰國入境管制人員查驗,即無法順利出國並過境泰國加入本案組織,足見被告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予告訴人王○凱之行為,對於以詐術使其出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功能上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⒊再者,告訴人劉○澔搭機出國至柬埔寨、被害人陳○毓預備搭機出國至柬埔寨時,柬埔寨政府規定入境柬埔寨之旅客,須出示COVID-19完整接種證明或疫苗紀錄卡,倘未完整接種2劑COVID-19疫苗,須於入境時接受快速檢測,如檢測結果呈陽性,輕症者須居家隔離治療,重症者須至醫院接受治療,航空公司人員亦會於登機前查驗旅客之接種紀錄等情,有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18日領三字第112700003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及上開長榮航空公司函文附卷可證;而本案組織當時招募我國人民出國至柬埔寨加入本案組織之運作模式,係由多位成員分工招募、接送受招募人,並協助處理出國事宜,且由本案組織全額負擔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生活及申辦護照費用,復由「人事部」主管黃鈺汝親自指示被告,透過負責招募之組長、組員及接送之司機,調查受招募人有無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卡,統計後逐層回報黃鈺汝,由黃鈺汝親自與被告共同偽造疫苗紀錄卡供受招募人出國所用,已如前述,可見本案組織為使受招募人順利出國至柬埔寨加入該組織,已付出相當之人力、時間與金錢成本,為遂行犯罪目的,並使上開成本不致白費,故在該組織高層主管黃鈺汝親自參與及監督下,事前以上開方式確認受招募人是否持有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卡,一旦發現受招募人未持有,隨即逐層回報並提供受招募人偽造之疫苗紀錄卡,以確保受招募人在受桃園機場之航空公司人員及柬埔寨入境管制人員查驗過程中,不被阻撓、延宕,於柬埔寨入境時,不因快速檢測結果呈陽性遭隔離治療而脫離該組織之掌握,並避免在疫情發展下,因各國出入境疾病管制規定隨時之變動,導致受招募人無法順利入境柬埔寨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之行為,為本案組織以詐術使告訴人劉○澔、被害人陳○毓出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至證人詹翊汎雖證稱:111年7月底時入境柬埔寨不須持有疫苗紀錄卡等語(見偵卷第9996卷二第307頁),僅屬其主觀之臆測,自不可採。
  ⒋由上可知,被告係為獲取薪資之利益,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而以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之方式,分擔上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該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偽造印文犯行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列印蓋有印文之疫苗紀錄卡,惟偽造疫苗紀錄卡上所蓋之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印文,既然係偽造疫苗紀錄卡之必備步驟,則如附表三所示由黃鈺汝、劉○澔及林敬諺分別列印蓋有該等印文之疫苗紀錄卡之偽造印文行為,當仍在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與被告掃描、轉換及傳送偽造之疫苗紀錄卡圖檔之行為,互相補充與協力,進而完成整體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自為上開偽造印文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全部之責任。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
  ⒈辯護人另以:刑法第297條之規定列於妨害自由罪章,故需行為人之行為有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侵害或侵害之虞,始足論之,此觀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均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他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或有受拘束之虞而有相應處罰之規定,且從法定刑以觀,上開2罪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5年以上,顯見立法者就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需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自由有一定程度之限制,達到同罪章之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等罪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然本案組織所招募之被害人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所保護者不限於人身自由,尚及於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而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在錯誤資訊之基礎上決定出國,可能因國情、文化及語言之差異,而維生困難或遭受不法侵害,致人身自由陷於危險,故立法者以刑法第297條規定,就上開對於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實害、且對於人身自由蘊含抽象危險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本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實際受侵害或遇有具體危險為必要,凡意圖營利,有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罪即成立。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之法定刑,乃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是辯護人逕執立法者基於不同考量所定各罪名之法定刑加以比較,而謂刑法第297條之成立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有受侵害或侵害之虞為前提,增加法文所無之要件,應屬無據。
  ⒉辯護人又以: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組織成員,係基於營取各自不同利益之意圖而為之,被告與其等間自無共同營利之意圖,而不能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共同正犯云云。惟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罪,僅須各參與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均具備營利之意圖,即可認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而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所持法律見解,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⒊至被告固辯稱:當時我因護照遭取走而不能離開本案園區,且我害怕受到不利對待,不得已之下始依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我後來因林坤慶家人給付本案組織賠付金始順利回國,我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如未依指示偽造疫苗紀錄卡,會遭受何不利後果,指示我之主管亦未明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可見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時,除行動自由受限於本案園區外,並未面臨其他緊急之危難,而被告偽造疫苗紀錄卡,並非出於避免行動自由受限之避難意思,該行為亦無助於其回復行動自由,自非緊急避難之行為,且被告縱因擔憂將來面臨不確定之不利後果而偽造疫苗紀錄卡,該動機與其營利之意圖亦非不能併存,被告自不能執此為由脫免其罪責,另被告在為上開犯行後,由他人給付本案組織賠付金始順利回國等情,亦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涉,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修正後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乃指強暴、脅迫以外,一切侵害他人行為自由或意思自由之非法方法。經查,本案組織成員係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手段,侵害告訴人劉○澔、王○凱及被害人陳○毓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本案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⒉又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組織成員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將蓋有如附表三所示印文之真實疫苗紀錄卡,掃描為電子圖檔,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列印為紙本,再於該紙本填寫受招募人之姓名年籍,復掃描為電子圖檔,供人列印為紙本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複製如附表四所示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揆諸上開規定,當屬偽造印文。
  ⒊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而委請各醫事機構於施打疫苗後,登載該次施打疫苗之種類、劑次、醫事人員姓名、醫事機構名稱等事項於疫苗紀錄卡上並提供予民眾,上開疫苗接種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之醫事人員簽名,倘一般人閱讀疫苗紀錄卡之記載,即會確信持卡人於該卡所載之時、地,曾由該卡所載之醫事人員施打疫苗;且隨疫情發展,政府或私人事業亦有要求民眾提出疫苗紀錄卡作為接種疫苗之證明,並視其接種疫苗狀況,決定是否准許其從事特定活動或提供其特定服務,足認疫苗紀錄卡係具有證明關於能力及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在蔡岳峰、詹翊汎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著手偽造疫苗紀錄卡後,始萌生犯意參與上開犯行,惟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既在黃鈺汝之居中聯繫、指示下,與蔡岳峰、詹翊汎間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在上開犯行終了前,中途參與該犯行之實行,利用蔡岳峰、詹翊汎所分擔之上開行為之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行該犯行,是被告就蔡岳峰、詹翊汎所分擔之部分,亦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透過不知情之陳勁朋向告訴人劉○澔傳遞不實徵才資訊,並指使不知情之簡○鋒接送告訴人劉○澔辦理出國事宜,復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載送告訴人劉○澔、王○凱出國,此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㈤罪數與競合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此部分偽造印文犯行,足生損害於不詳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係以一行為侵害2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此部分偽造印文犯行,足生損害於江○君、陳○為、李○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係以一行為侵害6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且此部分偽造印文犯行,足生損害於江○君、陳○為、李○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係以一行為侵害6不同主體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於得以互相區隔之時間,分別對於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遂與未遂、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乃著手於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乃著手於以非法方法使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⒊辯護人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理由
  ⑴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又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本案組織係以毆打、體罰及取走護照等手段,管理本案園區內之成員,猶多次偽造疫苗紀錄卡,以使受騙同意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之被害人,得以順利抵達本案園區,其主觀上有相當之惡性,客觀上則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自由產生嚴重危險,且被告始終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可見其仍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被告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其中導致告訴人劉○澔出國後孤立無援,加入本案組織23日後始順利返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始終否認其他犯行,且不曾表示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主導犯罪之角色,暨告訴人王○凱出國抵達泰國後旋遭遣返回國,幸未加入本案組織之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3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專屬法益,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肆、沒收
一、被告擔任本案組織「人事部」組員期間,曾預支薪資美金300元,並依指示從事本案犯行等業務,是其上開所取得之美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3、4至5、6至7所示印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疫苗紀錄卡圖檔及紙本,為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由其事實上支配中,自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證據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迄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經本案組織成員以月薪美金5,000元、從事合法之翻譯工作為條件招募出國,而至本案園區任職,抵達本案園區後,始擔任該組織「人事部」組員,並負責招募及偽造疫苗紀錄卡等工作等語(見偵9996卷四第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79、308頁),核與該組織通常以提出優渥待遇、強調工作內容合法之話術,詐使被害人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之運作模式相似,可見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以前是否即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已有可疑。
  ㈡而證人林坤慶雖證稱:我與被告出國前聽聞本案組織係從事博弈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345頁),惟賭博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於國外從事博弈事業,依所在國法律亦未必屬犯罪行為,尚難憑此認為被告於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以前即已預見本案組織為犯罪組織。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離開本案組織回國後,綽號「鴨子」之該組織組員等人聯絡我,問我是否平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回國後有主動與本案組織成員持續保持聯絡,衡以被告任職於本案組織時,均係在本案園區內依指示從事招募、偽造疫苗紀錄卡之情形,可見其回國後與其原先任職於本案組織之地點間,有相當距離且受國境阻隔,是被告實有可能係出於脫離本案組織之主觀意思,而以離開本案園區返國之客觀行為脫離該組織,尚難憑其回國後有接獲該組織成員聯繫之事實,即逕謂其仍參與本案組織。
  ㈣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以前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於同年9月8日回國以後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自111年9月8日回國時起迄同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8日回國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因該犯罪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且該罪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故我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另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理時發現告訴人劉○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列印、行使疫苗紀錄卡之行為,涉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嫌疑,告訴人王○凱、被害人陳○毓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分別行使疫苗紀錄卡之行為,則均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惟其等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依法偵查後加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余佩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印文均沒收。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余佩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印文均沒收。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余佩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階級
職位
姓名
綽號
職務分工
工作
地點
1
高層成員
老闆
不詳
聰哥
統領本案組織
國外
2
主管
不詳
豐哥
計算、發放獎金予組織
3
主管
不詳
漢哥
計算、發放獎金予組織
4
「業務部」主管
不詳
礦哥
指揮「業務部」組員以投資或交友等話術對外詐取他人財物
5
「人事部」主管
劉哲伊
安哥
⑴任命「人事部」大組長、組長
⑵指揮「人事部」組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
⑶核算獲利及分配利潤
⑷發放薪酬及生活費
⑸要求「人事部」下層成員需支付賠付金始能返國
6
「人事部」主管
黃鈺汝
蕾蕾
⑴任命「人事部」大組長、組長
⑵指揮「人事部」組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
⑶核算獲利及分配利潤
⑷核對、支付司機所墊付之費用
⑸指示被告向各「人事部」組長或組員調查、統計無完整接種疫苗紀錄卡之受招募人後回報,再偽造疫苗紀錄卡供受招募人行使。
7
「人事部」大組長
不詳
河豚
⑴管理「人事部」組長
⑵查驗「人事部」組員之手機
8
下層成員

「人事部」組長
簡郁芳
白白
⑴管理「人事部」組員
⑵親自或指揮所屬組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
⑶向所屬組員調查、統計無完整接種疫苗紀錄卡之受招募人後,回報被告
9
范宇恆
小宇
10
張丁介
小八
11
馬嘯雲(已歿)
馬賴
12
陳彤恩
小彤
13
「人事部」後勤幹部
楊祥榮
和尚
管理、發放工作用手機及電腦等設備
15
「人事部」組員
林坤慶
阿坤
⑴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
⑵向司機調查、統計無完整接種疫苗紀錄卡之受招募人後,回報所屬組長或被告
16
賴復容
容容
17
尤千恩
舞真
18
周鈺軒
佩佩
19
葉伊倫
一輪
20
龔祈文
不詳
21
不詳
江涵、小翠
22
司機
蔡岳峰
丹哥
⑴接送受招募人至桃園機場出國
⑵協助受招募人處理出國事宜
⑶向受招募人調查有無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卡後,回報負責招募之組員
⑷墊付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生活及申辦護照費用後,向黃鈺汝報帳請款
⑸偽造疫苗紀錄卡
國內
23
詹翊汎
EVA姊
24
林敬諺
不詳
⑴接送受招募人至桃園機場出國
⑵協助受招募人處理出國事宜
⑶向受招募人調查有無完整接種之疫苗紀錄卡後,回報負責招募之組員
⑷墊付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生活及申辦護照費用後,向黃鈺汝報帳請款

25
朱朝群
恩濤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其他共犯
招募人及招募方式
接送人及其分工方式
經手偽造疫苗紀錄卡之人及其分工方式
1
劉○澔

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層成員、
陳彤恩、朱朝群、林敬諺、蔡岳峰、詹翊汎(另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劉○澔亦為共犯)
陳彤恩於111年7月10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在本案園區使用社群軟體發佈內容為「公司包四餐(含宵夜)包住宿  讓你吃的飽睡的香!!我們一起把美金賺滿賺飽  新人入職福利:300美金(台幣9000元左右)」、「主要工作需求  人事招募員負責後勤工作  保底起薪四萬  獎金10萬起」、「你們看到的負面新聞確實存在  但是我們公司絕對不會這樣  不然你們根本不會看到我們過的那麼好  還可以跟朋友視訊  有好公司就一定有黑公司  這個道理大家應該懂吧  希望你們能給自己一個機會  為自己打造人生第一桶金」、「我可以在這裡開一間當鋪」、「每間公司都有規矩  你看到的那些負面新聞確實真的存在!有好人就有壞人  有好公司就有黑公司  但我敢保證我們公司不妨礙人生自由  不交個資  不扣護照  很自由  你去聽信了這些壞新聞  而丟失可以財富自由的機會  你覺得這公平嗎?你願意賭一把自己的人生我就願意帶你賺上百萬  不要再借錢還錢過那個可憐的生活了  加我私訊我  我不會讓你失望」、「自由福利待遇好的公司  還可以安排產檢是不是很幸福  好啦不要發太多  等下又被講在炫耀  啊重點就真的是公司福利咩  跟著我一定是過上很好的生活啊 我姐是孕婦  為了工作飛出國上班  我們過的很快樂  公司也幫他安排產檢  你還說我們是黑公司會被綁架嗎?我真的無語」、「防詐騙須知:國內最近太多國人 被綁架騙到東南亞地區  這幾點整理出來警惕大家」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於111年7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澔友人陳勁朋佯稱:至柬埔寨從事合法之打字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雇主負擔食宿云云,且利用不知情之陳勁朋於屏東縣某處告知劉○澔上開不實徵才資訊。
⑴先由不知情之簡○鋒,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772,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勁朋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瑪家鄉,應予更正)汾陽三巷231號之住處,載送劉○澔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⑵復由朱朝群於上址接應、協助劉○澔申辦護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澔至由不知情之李○傑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某處之「益民短租套房」住宿。
⑶再由林敬諺代為領取劉○澔之護照後交予劉○澔,並於同月2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劉○澔至桃園機場,劉○澔旋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出國。
⑷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及申辦護照費用,均由本案組織負擔,並由朱朝群先行墊付。
⑴先由蔡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24日間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其上蓋有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掃描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鈺汝。
因劉○澔不曾施打COVID-19疫苗,故於111年7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在本案園區,由黃鈺汝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劉○澔之姓名年籍,復由余佩珊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予陳彤恩。
⑶嗣由陳彤恩在本案園區,使用LINE將該圖檔傳送予劉○澔,並由劉○澔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後,於111年7月29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上開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以及衛福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2
王○凱

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層成員、林敬諺、蔡岳峰、詹翊汎,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LINE暱稱分別為「江函」與「小翠」之人(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王○凱亦為共犯)
「江函」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使用FACEBOOK MESSENGER向王○凱佯稱:至泰國從事合法之打字工作,月薪美金4萬元,另有獎金,雇主不扣留護照及行動電話,進出自由云云。
⑴林敬諺於111年7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間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載送王○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再載往「益民短租套房」住宿。
⑵林敬諺代為領取王○凱之護照後交予王○凱,於同年8月3日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王○凱至桃園機場,王○凱旋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11號班機出我國領域外。
⑶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食宿及申辦護照費用,均由本案組織負擔,並由林敬諺先行墊付。
⑴先由蔡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24日間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其上「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江○君」、「醫師陳○為」、「李○恩」之印文各1枚,「接種單位章戳」欄則蓋有「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掃描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鈺汝。
因王○凱出國前未攜帶其疫苗紀錄卡,故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3日間某時,在本案園區,由黃鈺汝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王○凱之姓名年籍,並由余佩珊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予「小翠」。
⑶嗣由「小翠」在本案園區,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林敬諺,由林敬諺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後交予王○凱,再由王○凱於111年8月3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江○君、陳○為、李○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以及衛福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3
陳○毓

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層成員、
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蔡岳峰、詹翊汎(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陳○毓亦為共犯)
賴復容、周鈺軒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陳○毓佯稱:從事合法之電腦工作,月薪美金1萬元,雇主負擔食宿,進出自由云云。
⑴林敬諺於111年8月1日至同月2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陳○毓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載送陳○毓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
林敬諺代為領取陳○毓之護照後交予陳○毓,並於同年8月4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毓前往桃園機場,。
⑶上開過程所支出之交通、生活及申辦護照費用,均由本案組織負擔,由林敬諺先行墊付。
⑴先由蔡岳峰、詹翊汎於111年6月至同年7月24日間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詹翊汎或其家屬所有之真實疫苗紀錄卡紙本1張(其上「醫師或接種者簽名」欄蓋有「江○君」、「醫師陳○為」、「李○恩」之印文各1枚,「接種單位章戳」欄則蓋有「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掃描為電子圖檔,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消除該圖檔所顯示受接種者之姓名年籍後,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黃鈺汝。
陳○毓出境前未攜帶其疫苗紀錄卡,故於111年7月至同年8月5日間某時,在本案園區,由黃鈺汝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再於該紙本填寫陳○毓之姓名年籍,並由余佩珊將該紙本掃描為JPG格式圖檔後轉換為PDF格式圖檔,再使用TELEGRAM將該圖檔傳送予賴復容。
⑶嗣由賴復容在本案園區,使用通訊軟體將該圖檔傳送予林敬諺,由林敬諺在我國不詳地點,將該圖檔列印為紙本1張後交予陳○毓,再由陳○毓於111年8月5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以行使供航空公司人員查驗,足生損害於江○君、陳○為、李○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以及衛福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之正確性。

附表四:
編號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物
1
美金300元
2
黃鈺汝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
3
劉○澔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詳醫事人員、醫事機構之印文各2枚
4
黃鈺汝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江○君」、「醫師陳○為」、「李○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
5
林敬諺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江○君」、「醫師陳○為」、「李○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
6
黃鈺汝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江○君」、「醫師陳○為」、「李○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
7
林敬諺所列印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江○君」、「醫師陳○為」、「李○恩」、「新北仁康醫院」、「佑康聯合診所」、「加加小兒科診所」之印文各1枚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供述
警卷一第407至418、445至453頁,偵9996卷四第141至148、233至243、257至264頁,偵11415卷第237至2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82、307至318、425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81至384、389至392頁
2
證人石○婕之證述
警卷二第63至74、101至104頁,偵9996卷三第141至145頁
3
證人杜○昇之證述
警卷二第111至123頁,偵9996卷三第155至158頁
4
證人林○姍之證述
警卷二第171至181頁,偵9996卷二第127至132、135頁
5
證人陳○衛之證述
警卷二第151至161頁,偵9996卷二第143至147頁
6
證人林○宜之證述
警卷二第191至196頁,他2494卷二第95至103、109至119頁
7
證人王○凱之證述
他2494卷二第127至130、133至142 頁
8
證人陳○毓之證述
偵11303卷四第255至258、263至270頁
9
證人劉○澔之證述
警卷二第197至209、223至225頁,偵11303卷一第331至341頁,偵9996卷二第157至162頁,偵11303卷四第191至196頁
10
證人陳X之證述
警卷二第245至249頁,偵11303卷一第349至356、365至370頁,他2494卷一第263至271頁
11
證人司○○之證述
警卷二第251至255頁,偵11303卷一第377至395頁,他2494卷一第249至259頁,偵11303卷一第437頁
12
證人蔡岳峰之證述
警卷二第3至10頁,偵9996卷二第279至285頁
13
證人詹翊汎之證述
警卷二第15至21頁,偵9996卷二第305至310頁
14
證人陳彤恩之證述
警卷一第1至20頁,警卷一第21至45頁,偵9996卷一第155至164、177至184頁,偵11303卷一第279至295頁,他2494卷一第405至410頁,偵11303卷四第189、199至201、205至214頁,偵9996卷三第81至93、97至113 、121至128、181至188、285至292頁,本院卷二第308至323頁
15
證人賴復容之證述
警卷一第105至123、145至197頁,偵12047卷一第65至71頁,偵9996卷三第231至253頁,聲押209卷第19至24 頁,偵9996卷三第303至306、321至326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92頁
16
證人林敬諺之證述
警卷一第267至315頁,偵11303卷四第3至16頁,聲押197卷第25至34頁,偵11303卷四第295至298頁
17
證人周鈺軒之證述
警卷一第199至227、231至245頁,偵12047卷二第1至29頁,偵12047卷一第21至30頁
18
證人葉伊倫之證述
偵9996卷三第369至375頁
19
證人龔祈文之證述
警卷一第379至385頁,偵11895卷第19至23、55至61頁
20
證人劉○玲之證述
他2494卷一第325至328頁
21
證人王○宏之證述
警卷一第46至60頁,偵13939卷第101至103、109至114頁
22
證人簡郁芳之證述
警卷二第37至52頁,偵12047卷二第337至355、369至373頁,偵11303卷四第231至237頁
23
證人吳○宏之證述
警卷一第345至349頁,偵9996卷二第3至13頁
24
證人李○傑之證述
偵11303卷一第411至414頁,他2494卷二第211至213、243至245頁
25
證人簡○鋒之證述
偵11303卷三第9至13、15至33頁
26
證人朱朝群之證述
他2494卷一第359至365頁,偵12047卷二第409至429頁
27
證人林坤慶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324至350頁
28
陳彤恩所張貼招募訊息截圖
偵9996卷一第109至129頁
29
吳○宏與蔡岳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2201卷一第121頁
30
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
他2201卷一第127至128頁
3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他2494卷二第65至67、77至80頁
32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他2201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
33
王○凱之偽造疫苗紀錄卡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54頁
34
提及王○凱未持有疫苗紀錄卡內容之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48頁
35
「小迪」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72至174、第255頁
36
陳○毓之偽造疫苗紀錄卡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66頁
37
疫苗接種紀錄查詢結果
偵9996卷三第339至366頁
38
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2494卷一第53至73、111至131、151至171頁,警卷一第356至358頁
39
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11年8月30日中辦字第1110002240號函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他2494卷一第179至191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暨其所附照片資料
偵11303卷一第439至447頁,偵11303卷四第17至25頁
41
林敬諺手機相簿截圖
偵11303卷一第133至258頁,偵11303卷一第259至270頁,偵11303卷四第104至125、128至139頁
42
李○傑與朱朝群、黃○諭等人對話紀錄截圖
偵11303卷一第421至429頁,偵11303卷二第259至267頁,偵11303卷三第139至147頁,偵11303卷四第87至95頁,他2494卷二第227至235頁
43
周鈺軒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偵12047卷一第129至259頁,偵12047卷二第47至170頁
44
賴復容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偵12047卷一第261至315頁,偵12047卷二第171至225頁
45
賴復容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偵12047卷一第317至321頁
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145號函暨其附件
偵12047卷一第323至352頁
47
賴復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2047卷一第383至390頁
48
王○凱與林敬諺、「江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2494卷二第165至205頁
49
劉○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他2494卷一第331至349頁
50
王○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61至67頁
51
陳彤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68至74頁
52
賴復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125至139頁
53
周鈺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247至257頁
54
吳○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351至353頁
55
黃○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365至370頁
56
余佩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一第419至424頁
57
蔡岳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11至13頁
58
詹翊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23至28頁
59
簡郁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53至58頁
60
石○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87至95頁
61
林○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183至187頁
62
劉○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211至215頁
63
龔祈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895卷第25至29頁
64
林敬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一第39至50頁
65
陳X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一第357至364、第371至375頁
66
李○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一第415至419頁
67
翁○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二第59至70頁
68
簡○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三第35至46頁
69
陳○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303卷四第271至276頁
70
王○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2494卷二第143至148頁
71
朱朝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2047卷二第431至441頁
7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2494卷一第193至199頁
7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二第229至235頁,偵9996卷四第205至213頁,偵11415卷第129至137、311至315頁
74
李○傑提供之訂房資料截圖
偵11303卷一第431至435頁,偵11303卷二第269至273頁,偵11303卷三第149至153頁,偵11303卷四第97至101頁,他2494卷二第237至241頁
7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96、11303、12047、13815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99至136頁
7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卷一第137至170頁
7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171至199頁
7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51、42129、45514、48462、48674、49447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201至232頁
79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12月27日疾管檢字第1110073226號暨王○凱、陳○毓疫苗接種紀錄
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
80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18日領三字第1127000032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
81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18日疾管檢字第1120030592號函
本院卷一第279頁
82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長航法字第20230341號函
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8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03、112偵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
8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39、15075號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一第347至359頁
8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2、35702號起訴書
本院卷一第361至390頁
86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3月8日領三字第1125305945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
87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706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一第415至420頁
88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89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15至64頁
90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12月27日疾管檢字第1110073226號函暨附件
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91
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二第69至118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
偵11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抗字第206號卷
偵抗2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35號卷
聲押235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
聲羈2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一
偵999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二
偵9996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三
偵9996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四
偵9996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一
偵11303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二
偵11303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三
偵11303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四
偵11303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5號卷
偵118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47號卷一
偵12047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47號卷二
偵12047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
偵138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
偵139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
偵150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01號卷一
他2201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01號卷二
他2201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一
他2494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94號卷二
他2494卷二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084400號卷一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084400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