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治
陳金錶
上 二 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AGUS SETIAWAN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治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伍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陳凱治、陳金錶、AGUS SETIAWAN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陳凱治為我國高雄籍延繩釣漁船「福賜群」號(漁船統一編號:CT4-2742號,下稱本案漁船)之船長,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0時55分許,駕駛本案漁船,搭載輪機長陳金錶及SUPRIYANTO、AGUS SETIAWAN、MUNAWIR SAZALI、MUALIP、SUKHIRIN、DIAN ROZIKIN、DULYAMAN、SLAMET、URIP MUSLIKHIN等9名印尼籍船員,自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從事出海捕魚作業,本應注意於海上發現船員身體不
適、處於傷病而需要緊急救護之狀態時,應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8月18日至104年8月25日23時10分許間,在SUPRIYANTO身體不適、處於傷病而需要緊急救護之狀態下,僅指示不具醫療專業之船員MUALIP、SUKHIRIN輪流照護、給予消炎藥及尿酸藥等藥物,未向各漁業通訊電台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通報SUPRIYANTO之傷病情形,而延誤就醫,導致SUPRIYANTO因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在持續未進食、缺水之情形下,併發腎臟腎小管壞死、急性腎衰竭,而於104年8月25日23時10分,在本案漁船上(北緯1度42分,東經158度38分)死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陳凱治之犯行非位於我國領域之海域內,並係在本案漁船上為之,而被告陳凱治犯罪後本案漁船之停泊地係在屏東縣東港,有本案漁船自104年5月12日至104年9月9日之漁船船位資訊(本院一卷第225至240頁)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㈠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凱治及其辯護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36至137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陳凱治之辯護人雖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3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凱治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凱治固坦承未盡通報義務,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否認與被害人SUPRIYANTO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本院一卷第299頁)。被告陳凱治之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陳凱治僅小學畢業,從事出海之勞力工作,對於法令所規定之通報相關機制顯並不熟稔,且當時被害人雖逐漸消痩,然仍有明確意識,尚能飲食,以被告陳凱治之
智識程度,實無法察覺於短期內會有死亡之風險;且
鑑定人到庭作證時表示病發之前相關症狀難以立刻發現,一旦病發,病情有時急轉直下、快速死亡,如此病症非一般人能馬上警覺(本院一卷第70頁;本院三卷第103頁);②依漁業署檢附附件可知,諮詢身體狀況時主要係填寫「呼吸、意識、脈搏、體溫」等較明確之生命跡象,被害人當時係不能行動,非生命跡象已產生危險(本院三卷第103頁);③被告陳凱治察覺稍有異狀而尋友船協助時,距被害人最終死亡應僅5、6日,縱使被告陳凱治經友船拒絕後有立即為通報而獲醫療之諮詢,甚而隨即急速返航或獲救援之承諾,
參照當時被害人死亡後被告陳凱治全速返航之時間達需13日之久,於一週前通報時,距離更稍遠,回返時間顯應更長,仍難免除死亡結果,難認被告陳凱治未通報之行為與本案死亡之結果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本院一卷第70頁)。經查:
㈠被告陳凱治為本案漁船之船長,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漁船,搭載輪機長即同案被告陳金錶、包含被害人在內之9名印尼籍船員,自上開地點報關出港,從事出海捕魚作業,其於被害人身體不適時,未向各漁業通訊電台或海巡署被害人之傷病情形,
嗣被害人於104年8月25日23時10分,在本案漁船上(北緯1度42分,東經158度38分)死亡
等情,為被告陳凱治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301頁),復有附件一所示之證據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被告陳凱治未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
顯有過失:
1.
按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
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沿用舊稱)為維持漁區秩序,兼顧漁業發展,依上開規定於101年訂定「漁船船主在國外雇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漁船船主僱用外籍船員
期間,倘發生傷亡或重大急難事件,應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訂定「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申請救援通訊諮詢機制」,由行政院以103年1月6日院臺忠字第1020080243號函同意備查,該機制第3點第3款規定:「漁船所在位置在我國搜救責任區範圍外案件,除有第1款情形(重大傷病)者外,依第4點規定啟動諮詢程序」、第4點規定:「受理單位啟動諮詢程序後,應填寫『海船船員海上傷病狀態評量表』,並傳真至合作醫療機構、漁業署及海巡署指定傳真專線,並以電話確認」、第5點第3款規定:「…倘評量結果為『有立即就醫需要』,請同時傳真海巡署及漁業署」、第6點第2款規定:「倘發生在我國搜救範圍外,且醫療機構評量結果為『有立即就醫需求』之案件:1.由漁業署通知漁船船長就近進港就醫。2.漁船將進國外港口就醫時,由漁業署同步通報國搜中心及外交部協調聯繫國外搜救中心協助支援…」,有漁船船主在國外雇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偵一卷第47至52頁)、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申請救援通訊諮詢機制(本院二卷第209至263頁)可查。
2.經查,被告陳凱治為本案漁船之船長,依法有指揮、管理該漁船及其上船員之職責,對於該於漁船上船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應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其於案發前曾擔任漁航員、舢筏員、輪機員、輪機長、船長職務,並完成二等船副(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一等船副(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之訓練,其中98年二等船副訓練班一般課程教材亦條列人員傷病之漁船處理方式「1.立即實施三級通報,並敘述病患狀況及處理經過。2.保持所有通信管道暢通。3.緊急啟動遠距離醫療協助。4.申請緊急進港,含國外港口。5.視病狀況請求協助並聯絡相關單位支援…(略)」,有農業部漁業署114年1月8日漁五字第1131473907號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被告陳凱治之基本資料、服務經歷、受訓資料及幹部發證資料(本院二卷第317至327頁)、上開教材(本院二卷第369頁)
可證,其於
偵查亦
自承:緊急狀況時就要通報電台,電台就會派海巡署的艦艇過來等語(偵一卷第399頁),可見被告陳凱治有豐富之海上經驗及實務訓練,其於認知船上醫療救護器具及專業人員等照護有限之前提下,對於船員發生傷病無法改善甚至持續惡化之健康狀況,須依規定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自不得諉為不知。
3.又
證人MUALIP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被害人死前約1星期無法行走、自行如廁,幾乎無法進食與喝水,臥床約1星期,過世前5天無法像一般人進食、喝水,5天前被害人還能吃一點點,每餐大概3個湯匙,可是大部分就是喝水,5天後就無法喝水、也無法吃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吳侑庭於顯微鏡底下覆閱被害人之病理切片,並進一步做免疫組織化學及特殊染色檢驗,發現有「橫紋肌溶解併腎臟腎小管壞死」(偵二卷第462頁),
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吳侑庭於本院審理具
結證稱:「橫紋肌溶解」的肌紅素進入血液後,再進入腎臟,囤積到腎小管造成堵塞,對腎臟有毒性,「橫紋肌溶解」至「急性腎衰竭」可能5至7天,被害人應該是在持續缺水、未進食之狀況下而造成「急性腎衰竭」,因為有心肌纖維斷裂、崩解、細胞核變大、橫紋肌溶解併發腎臟腎小管壞死,我們認為有「腔室症候群」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26頁),經核與證人MUALIP所述被害人於死亡前5天無法進食、喝水等節相符,亦與本院
勘驗MUALIP於被害人死亡前拍攝之影片內容顯示被害人肋骨突出之消瘦狀態相符(本院卷一第453頁),
足認被害人係因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在持續未進食、缺水之情形下,併發腎臟腎小管壞死、急性腎衰竭導致死亡,且衡情人體體重減輕為漸進過程,並無可能一夕之間呈現肋骨突出之狀態,則
被害人「至少」於死亡前7日至前5日(即104年8月18日至104年8月20日)客觀上已處於傷病而需要緊急救護之狀態,
堪以認定。是被告陳凱治之辯護人辯以:當時被害人仍有明確意識、尚能飲食,其係不能行動,非生命跡象已產生危險,橫紋肌溶解病發前症狀難以發現,一旦病發,病情有時急轉直下、快速死亡等語,實係無視被害人於死亡前7日至前5日已無法行走、自行如廁、進食、喝水之異常狀態,不
足憑採。
4.證人MUALIP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害人過世前1星期,被害人狀況看來不是很好,會愈來愈嚴重,所以我有向船長提議要趕快靠岸、回家,我覺得被害人沒救大概是過失前約2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佐以被告陳凱治於偵查稱:被害人已不舒服6、7天,我有聯絡友船,是否有友船要返台,但是都沒有,我就慢慢往臺灣移動等語(他一卷第89頁),可知被告陳凱治縱未具備醫療專業知識,而無法確切知悉被害人之病情,然其對於被害人已引發身體不適至有就醫必要之程度,並非不知,且對於被害人倘未即時就醫,可能因嚴重身體不適而導致死亡有
預見可能性,否則其無須聯絡友船救援、返臺。至被告陳凱治之辯護人辯以:以被告陳凱治之智識程度,實無法察覺於短期內會有死亡之風險等語,顯係混淆間接
故意、
有認識過失與
無認識過失之界線,縱被告陳凱治未察覺被害人有短期內會有死亡之風險,亦不影響其具備「無認識過失」之判斷。
5.再者,被害人死亡前7日(即104年8月18日)、前5日(即104年8月20日)本案漁船位於我國搜救責任區範圍外,有本案漁船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0日之漁船船位資訊(本院一卷第237至238頁)、本院依農業部漁業署提供之經緯度查詢Google地圖資料(本院二卷第19、23頁)可證,再依「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申請救援通訊諮詢機制(搜救責任區範圍外)」(他一卷第171頁),船長得向漁業通訊電臺或海巡署申請救援,由漁業通訊電臺或海巡署填寫傷病狀況評量表基本資料欄後,再由醫療機構依相關資料完成傷病狀態評量,若有立即就醫需要,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通知船長就近港就醫,身為本案漁船船長之被告陳凱治本應注意在被害人身體不適、處於傷病而需要緊急救護之狀態下,依規定通報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指示不具醫療專業之船員MUALIP、SUKHIRIN輪流照護(相卷第17、23、91、119頁)、給予消炎藥及尿酸藥等藥物(相卷第12、52頁),未向各漁業通訊電台或海巡署通報被害人之傷病情形,其顯有過失;復觀諸被告陳凱治提供之航海日誌(偵二卷第17頁),顯示104年8月14日至104年8月21日間均記載「下鉤」,且自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25日(被害人死亡日)間,本案漁船均在巴布亞紐幾內亞東北、索羅門群島北方海域位置移動,未見返航回臺或靠岸之舉,遲至被害人死亡始往臺灣方向移動,有本案漁船自104年8月11日至104年9月1日之漁船船位資訊(本院一卷第236至239頁)、本院依農業部漁業署提供之經緯度查詢Google地圖資料(本院二卷第5至47頁)可查,是被告陳凱治稱其未獲友船支援即往臺灣移動(他一卷第89頁),顯與客觀卷證未符,益徵其過失情節嚴重。
㈣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陳凱治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函詢農業部漁業署依「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申請救援通訊諮詢機制」進行通報後,倘經醫療機構評估有立即就醫需要,至該署通知船長就近進港就醫之通常歷時時間,該署函覆
略以:接獲醫療院所之傷病評估至通知漁船就近進港具體時間估算,以近期海上傷病通報案件之時程為例,發生船員傷病之
漁船係於前一日晚上11時59分通報電台申請協助,
本署於凌晨0時42分接獲電台回傳之醫療院所評估結果,即以衛星電話聯繫漁船船長及漁船聯絡人,並製作災害通報單於凌晨1時10分通報相關單位等語,有農業部漁業署114年5月9日漁五字第1141452702號函(本院二卷第399頁)、114年5月20日漁五字第1141553701號函(本院二卷第411頁)
可參,足認本案漁船於被害人死亡前7日至5日,依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申請救援通訊諮詢機制進行通報後,
若被害人經醫療機構評估有立即就醫需要,本案漁船應可於1小時內接獲就近進港之通知。
3.再查,被害人死亡前約7日之104年8月18日23時6分,本案漁船位於「緯度0.486667、經度158.8347」,當時距離最近港口為密克羅尼西亞之波納佩港,距離394浬,以一般小型鮪延繩釣漁船無作業之航行速度即每小時航行8浬之航速計算,航行時數為49.3小時,約為2.1日,而被害人死亡前約5日之104年8月20日19時58分,本案漁船位於「緯度0.798、經度158.7507」,當時距離最近港口亦為密克羅尼西亞之波納佩港,距離368浬,以每小時航行8浬之航速計算,航行時數為46小時,約為1.9日,又被害人死亡前約5日之104年8月21日0時4分,本案漁船位於「緯度1.317333、經度158.7493」,當時距離最近港口亦為密克羅尼西亞之波納佩港,距離340浬,以每小時航行8浬之航速計算,航行時數為42.5小時,約為1.8日,有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1月28日漁五字第1131471564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及附圖(本院二卷第267至279頁)、114年4月25日漁五字第1141451396號函(本院二卷第395頁)、本案漁船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1日之漁船船位資訊(本院一卷第237至238頁)可憑,可知本案漁船於被害人死亡前7日至前5日,距離最近港口之航行日數約1.8日至2.1日。是被告陳凱治之辯護人辯以:當時被害人死亡後被告陳凱治全速返航之時間達需13日之久,於一週前通報時,距離更稍遠,回返時間顯應更長,仍難免除死亡結果等語,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陳凱治於被害人死亡前7日至前5日,若有依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申請救援通訊諮詢機制進行通報,且經醫療機構評估有立即就醫需要(當時被害人應有立即就醫需要,詳上述),復經農業部漁業署通知就近進港就醫,應有足夠時間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助,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揆諸上開說明,
被害人死亡結果,核與被告陳凱治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被告陳凱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凱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質言之,修正後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
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前「業務」過失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本案被告陳凱治行為係在修法前,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
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
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凱治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陳凱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凱治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陳凱治身為本案漁船之船長,在被害人身體不適、處於傷病而需要緊急救護之狀態,竟疏未相關單位並為緊急救護及處置,甚至仍於海上作業,毫無返臺之舉,致被害人延誤就醫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其犯罪情節嚴重;復考量被告陳凱治
犯後未坦認犯罪,態度
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陳凱治已與被害人之3名子女MUH DIMAS AMAN HAKIM、MUH SUBUR MAKMUN、LINDA CINTIA PRABA成立
和解,
迄今已實際給付第一至三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同案被告陳金錶共同給付),和解筆錄復記載願於被告陳凱治付清各期款項後,就本案具狀表明對被告陳凱治不予追究,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思,促使
告訴人RUSMIATI具狀向本院撤回全部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05至407頁)、匯款單3份(本院二卷第471至473頁)可證,縱被告陳凱治未按期於114年8月15前給付最後一期款項30萬元,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稱因漁獲狀況不佳致資金調度困難(本院三卷第55頁),且其前三期款項均有按期給付,金額非微,足認被告陳凱治有意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陳凱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一卷第33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三卷第104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二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凱治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雖未坦認犯罪,然已與被害人之3名子女成立和解,迄今已實際給付90萬元,上開和解筆錄復記載願於被告陳凱治付清各期款項後,就本案具狀表明對被告陳凱治不予追究,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思,促使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全部告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凱治有意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害人之3名子女在被告陳凱治付清款項之前提下,同意給予被告陳凱治緩刑,是本院認被告陳凱治非毫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治與被害人之3名子女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陳凱治能履行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之3名子女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陳凱治應依如附件2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之3名子女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陳凱治緩刑期間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㈢另被告陳凱治
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治為本案漁船之船長,被告陳金錶為輪機長。本案漁船於104年5月12日自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太平洋海域作業,漁船上計有我國籍船員(被告陳凱治、陳金錶等共2人)及印尼籍船員(被告AGUS SETIAWAN、MUNAWIR SAZALI、被害人、MUALIP、SUKHIRIN、DIAN ROZIKIN、DULYAMAN、SLAMET、URIP MUSLIKHIN等共9人)共11人。被害人於該漁船航行期間,係負責捕魚及拉漁網等工作,因被害人不熟悉海上作業,且常因不明原因打瞌睡,致無法勝任該工作,僅負責拉延繩釣的浮球之工作,而加重其他船員之負擔,致其他船員心生不滿,常遭致被告陳凱治、陳金錶及其他船員之謾罵,故於104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1日上午7時36分許前某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腳部腫大,故於上開漁船上高處曬衣服時,不慎跌落,因而膝蓋受傷,行動不便,因而無法正常工作,致加重其他船員等人之工作負擔,被告陳凱治、陳金錶、AGUS SETIAWAN(下稱被告3人)、MUNAWIR SAZALI(已出境,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4人因而心生不滿,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1日上午7時36分許前,被告陳凱治分別以手打SUPRIYANTO頭部、以殺魚刀刀背敲打被害人膝蓋;被告陳金錶分別以手及魚鉤打被害人腿部、以腳踢被害人胸部;被告AGUS SETIAWAN分別以手打被害人臉部、以腳踢被害人胸口及膝蓋;MUNAWIR SAZALI分別以手打被害人右臉、以腳踢被害人小腿等方式,致被害人身上留有兩側耳朵各有一約1*0.5公分化膿性傷口、右前臂背側一處約1*1公分潰瘍性傷口、兩側前臂及手背多處、散布、點狀、癒合疤痕;右膝蓋一處約7*4.5公分傷口、左膝蓋一處約6*4公分傷口、右腳跟一處約2*2公分傷口、下背部薦骨區域一約8*6公分糜爛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觀諸本案告訴代理人曾威凱律師提出之刑事委任狀(他二卷第15頁),告訴人並未就代理範圍有所限制,且本案偵查、審理及民事調解程序,皆係由告訴代理人到場,堪認告訴人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相關權限,告訴代理人自得據此代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茲因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3名子女業已成立和解,並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05至40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二卷第475;本院三卷第109頁)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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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一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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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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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9.09 08:50 警詢(相卷第11至13頁) |
| 104.09.09 16:58 偵訊(相卷第51至53頁) |
| 104.09.11 10:15 偵訊(相卷第75至78頁) |
| 104.09.20 13:48 警詢(相卷第150至151頁) |
| 104.10.23 15:57 偵訊(相卷第171至179頁) |
| 106.02.14 16:42 偵訊(他一卷第87至89頁) |
| 106.03.10 10:46 偵訊(他一卷第135至137頁) |
| 106.06.26 10:58 偵訊(他一卷第223至229頁) |
| 106.09.01 11:01 偵訊(他一卷第239至243頁) |
| 106.09.28 11:19 偵訊(他一卷第253至259頁) |
| 106.06.26 10:58 偵訊(他二卷第77至81頁) |
| 106.09.01 11:01 偵訊(他二卷第91至95頁) |
| 106.09.28 11:19 偵訊(他二卷第115至119頁) |
| 107.02.09 11:26 偵訊(偵一卷第121至125頁) |
| 107.11.20 14:17 偵訊(偵一卷第397至403頁) |
| 111.04.19 14:21 偵訊(偵二卷第537至543頁) |
| 112.05.26 11:25 偵訊(調偵一卷第197至200頁) |
| 112.11.20 16:36 準備(本院一卷第133至139頁) |
| 112.11.20 18:10 準備(本院一卷第153至162頁) |
| 113.01.15 15:19 準備(本院一卷第297至304頁) |
| 113.04.29 15:40 勘驗(本院一卷第429至440頁) |
| 113.06.20 10:30 審理(本院二卷第9至31頁) |
| 113.09.26 09:30 審理(本院二卷第141至167頁) |
| 114.06.05 11:00 審理(本院二卷第415至428頁) |
| 114.08.21 11:10 審理(本院二卷第459至464頁) |
| 104.09.09 10:13 警詢(相卷第14至15頁) |
| 104.09.20 14:35 警詢(相卷第152至153頁) |
| 104.10.23 15:57 偵訊(相卷第171至179頁) |
| 106.09.01 11:01 偵訊(他一卷第239至243頁) |
| 106.09.28 11:19 偵訊(他一卷第253至259頁) |
| 106.09.01 11:01 偵訊(他二卷第91至95頁) |
| 106.09.28 11:19 偵訊(他二卷第115至119頁) |
| 107.02.09 11:26 偵訊(偵一卷第121至125頁) |
| 107.11.20 14:17 偵訊(偵一卷第397至403頁) |
| 111.04.19 14:21 偵訊(偵二卷第537至543頁) |
| 112.05.26 11:25 偵訊(調偵一卷第197至200頁) |
| 112.11.20 16:36 準備(本院一卷第133至139頁) |
| 112.11.20 17:30 準備(本院一卷第145至162頁) |
| 113.01.15 15:19 準備(本院一卷第297至304頁) |
| 113.04.29 15:40 勘驗(本院一卷第429至440頁) |
| 113.09.26 09:30 審理(本院二卷第141至167頁) |
| 114.06.05 11:00 審理(本院二卷第415至428頁) |
| 114.08.21 11:10 審理(本院二卷第459至464頁) |
| 104.09.10 11:15 警詢(相卷第56至58頁) |
| 104.09.11 15:22 偵訊(相卷第89至99頁) |
| 104.09.16 14:15 偵訊具結(相卷第116至124頁) |
| 111.10.18 23:27 警詢(偵緝卷第9至10頁) |
| 111.10.19 17:57 偵訊(調偵一卷第47至51頁) |
| 111.12.16 14:14 偵訊(調偵一卷第79至80頁) |
| 112.01.31 14:01 偵訊(調偵一卷第111至117頁) |
| 112.03.03 14:07 偵訊(調偵一卷第165至169頁) |
| 112.05.26 11:25 偵訊(調偵一卷第197至200頁) |
| 112.11.20 16:36 準備(本院一卷第133至139頁) |
| 113.01.08 14:30 準備(本院一卷第269至279頁) |
| 113.04.29 15:40 勘驗(本院一卷第429至440頁) |
| 113.09.26 09:30 審理(本院二卷第141至167頁) |
| 114.06.05 11:00 審理(本院二卷第415至428頁) |
| 114.08.21 11:10 審理(本院二卷第459至464頁) |
(二)、被告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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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09.08 18:10 警詢(相卷第8至10頁) | | |
| 104.09.09 16:58 偵訊(相卷第51至53頁) | | |
| 104.09.14 14:13 檢事詢(相卷第108至109頁) | | |
| 104.10.23 15:57 偵訊具結(相卷第171至179頁) | | |
| 106.02.14 16:42 偵訊(他一卷第87至89頁) | | |
| 104.09 09 09:00 警詢(相卷第16至18頁) | | |
| 104.09.11 15:22 偵訊(相卷第89至99頁) | | |
| 104.09.16 14:15 偵訊具結(相卷第116至124頁) | | |
| 113.09.26 09:30 審理具結(本院二卷第141至167頁) | | |
| 104.09.09 11:15 警詢(相卷第19至21頁) | | |
| 104.09.11 15:22 偵訊(相卷第89至99頁) | | |
| 104.09.16 14:15 偵訊具結(相卷第116至124頁) | | |
| 104.09.09 10:20 警詢(相卷第22至24頁) | | |
| 104.09.11 15:22 偵訊(相卷第89至99頁) | | |
| 104.09.16 14:15 偵訊具結(相卷第116至124頁) | | |
| 107.05.07 11:11 偵訊(偵一卷第219至249頁) | | |
| 107.05.08 16:13 偵訊具結(偵一卷第265至275頁) | | |
| 107.05.08 19:21 偵訊具結(偵一卷第281至283頁) | | |
| 104.09.10 10:50 警詢(相卷第59至61頁) | | |
| 104.09.11 15:22 偵訊(相卷第89至99頁) | | |
| 104.09.16 14:15 偵訊具結(相卷第116至124頁) | | |
| 104.09.10 09:20 警詢(相卷第62至64頁) | | |
| 104.09.11 15:22 偵訊(相卷第89至99頁) | | |
| 104.09.10 09:55 警詢(相卷第65至67頁) | | |
| 104.09.11 15:22 偵訊(相卷第89至99頁) | | |
| 104.09.11 10:15 偵訊(相卷第75至78頁) | | |
| 104.09.14 14:13 檢事詢(相卷第108至109頁) | | |
| 106.06.06 14:16 偵訊(他一卷第199至205頁) | | |
| 106.06.06 16:07 偵訊(他一卷第207至213頁) | | |
| 104.09.14 12:10 警詢(相卷第105至106頁) | | |
| 104.09.14 14:13 檢事詢(相卷第108至109頁) | | |
| 104.10.28 16:16 偵訊具結(相卷第228至229頁) | | |
| 104.10.29 14:35 偵訊具結(相卷第233至235頁) | | |
| 106.06.06 14:16 偵訊具結(他一卷第199至205頁) | | |
| 106.06.06 16:07 偵訊具結(他一卷第207至213頁) | | |
| 104.10.29 14:35 偵訊具結(相卷第233至235頁) | | |
| 106.06.06 14:16 偵訊具結(他一卷第199至205頁) | | |
| 106.06.06 16:07 偵訊具結(他一卷第207至213頁) | | |
| 113.09.26 09:30 審理具結(本院二卷第141至16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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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對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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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9月9日福賜群號靠港拍攝之照片(相卷第43至48頁) |
| 104年度相字第664號相驗筆錄(相卷第49至4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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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66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9頁) |
| SUPRIYANTO船上休息處及確認遺體照片(相卷第103至104頁)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64號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3至139頁) |
|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4年9月21日0964/KA/KDEI/IX/2015函暨所附光碟片(相卷第144至145頁) |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104年10月8日洋局五字第1041903011號含暨所附福賜群號104年7月25日16時至7月30日16日漁船VMS(漁船船位自動發報器)資料(相卷第146至14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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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PRIYANTO薪資匯款申請書(相卷第197頁) |
| 新紅緯葬儀社之SUPRIYANTO喪葬費用收據(相卷第199頁)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803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617號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04至214頁) |
| 104年度相字第664號影片擷圖(相卷第238至256頁) |
| SUPRIYANTO大體照片(相卷第258至259頁) |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保險批單(相卷第277至278頁) |
| 泰瑞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協議(相卷第286至299頁) |
| 印尼代表處提供光碟內船身照片圖檔(相卷第301頁)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相字第664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至308至312頁) |
|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104年11月11日1145/KA/KDEI/XI/2015號函暨所附影片檔案詳細資訊照片(相卷第313至316頁) |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104)旺總理賠字第1993號函暨所附漁船險/船體顯初步出險 通知書、漁船災害通報單、通報單、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險明細表、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保險批單(相卷第317至324 頁)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4年11月18日漁三字第1041221791號函(相卷第328至328-1頁)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6890號函(相卷第330至330-1頁) |
| 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他一卷第105至111-1頁)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5月24日漁三字第1061205561號函暨所附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申請救援通訊諮詢機制(他一卷第161至172頁)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5年度他字第2540號勘驗報告(他一卷第175至177頁)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年12月21日漁三字第1061220598號函暨所附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陳喬治與船員簽訂之勞動契約、船員透過泰瑞公司僱用證明、泰瑞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偵一卷第43至99頁) |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年5月16日漁三字第1081206923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偵二卷第275至278頁) |
| 106年偵字第10324號公務電話紀錄(偵二卷第3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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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2030號函(偵二卷第461至463頁) |
| 農業部漁業署112年12月18日漁三字第1121239230號函暨所附「福賜號」漁船自104年5月12日至104年9月9日之漁船船位資訊(本院一卷第223至240頁) |
| 農業部漁業署113年3月13日漁五字第1131447905號函暨所附「福賜群」漁船104年間相關船位、船員等資料(本院一卷第389至394頁) |
| 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影片擷圖(本院一卷第429至454頁) |
| 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1月11日漁五字第1131469109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及相關附件(本院二卷第209至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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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相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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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RUSMIATI委託泰瑞漁業有限公司中文及爪哇文委託書(相卷第35至36頁) |
| 告訴人RUSMIATI委託書(附中譯本)及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偵一卷第129至134頁) |
| 告訴人RUSMIATI和解書及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他二卷第147至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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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USMIATI 106年6月2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戶口名簿(附中譯本)、同船外記船員所攝3段影片之光碟及譯文、監察院調查報告、漁船船員海上傷病申請救援通訊諮詢機制影本(他二卷第3至62頁) |
| RUSMIATI 106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暨刑事委任狀正本(他二卷第99至103頁) |
| RUSMIATI 106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暨刑事委任狀正本、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告訴人手寫書面及中文翻譯正本(他二卷第135至151頁) |
| RUSMIATI 106年7月20日刑事起訴狀暨所附中譯本、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偵一卷第143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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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PRIYANTO之家庭成員清單暨所附中譯本、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偵一卷第151至158頁) |
| RUSMIATI戶口登記卡暨所附中譯本、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偵一卷第159至168頁) |
| SUPRIYANTO戶口登記卡暨所附中譯本、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偵一卷第167至175頁) |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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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凱治應給付本院106年度重訴字1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二卷第405至407頁)所示之第四期款項新臺幣30萬元予MUH(上開和解筆錄誤載為「MHU」) DIMAS AMAN HAKIM、MUH SUBUR MAKMUN、LINDA CINTIA PRABA,並匯款至台灣國際勞工協會之元大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