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被 告 羅介陽
被 告 蘇嘉妤
被 告 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9、151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223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70、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二、丁○○犯如附表五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六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丙○○犯如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
持有,
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手機(下稱A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微信帳號暱稱「找我嗎」與丙○○微信帳號暱稱「執得」洽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乙○○即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販賣與丙○○共4次,並收取「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租屋處,無償轉讓淨重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二、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A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以微信帳號暱稱「找我嗎」與丙○○微信帳號暱稱「執得」洽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丁○○即於附表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販賣與丙○○共4次,並收取「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共1萬2,900元。
三、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B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以LINE帳號暱稱「陽」與吳庭輝LINE帳號暱稱「lucky」、柯偉倫LINE暱稱「柯偉倫」,分別洽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丙○○即於附表三「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分別販賣與吳庭輝、柯偉倫2人共5次,並收取「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共6,000元。
㈡知悉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半台錢,先自柯偉倫處取得佯裝購毒者之警員之聯絡方式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0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B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陽」與警員接洽買賣毒品事宜,偽以持有數量半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使警員
陷於錯誤,雙方談妥以5,000元價格交易半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時、地。丙○○隨即拿取其所持有0.1至0.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入其另行購買之味精後冒充為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晶夜汽車旅館赴約,將上開混有味精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員,並收取警員給付之5,000元價金,然因警員無購買之真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詐欺取財未遂,警員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四、丙○○為警逮捕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丁○○,警方遂於111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持
搜索票至丁○○當時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165、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首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偵卷二第229至236頁,偵卷三第62至63頁,聲羈卷一第18至20頁,聲羈卷二第20頁,聲羈卷三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148、164、206頁,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且據
證人吳庭輝、柯偉倫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85至87、89至93、129至134、145至149、169至171、195至202頁),並有被告乙○○與被告丙○○微信對話紀錄譯文、被告丁○○與被告丙○○微信對話紀錄譯文、111年12月3日六本木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丙○○與證人吳庭輝、柯偉倫LINE對話紀錄譯文、證人柯偉倫與警員Grindr對話紀錄譯文、被告丙○○與警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1年12月6日偵查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編號3110D001號成分
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見警卷一第5、45至49、119至155、165至195、197至217、219至329頁,警卷二第23至29頁,偵卷一第59至69、217頁,偵卷二第165至197、137至163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乙○○、丙○○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及利潤乙節,被告乙○○供稱:我賣給被告丙○○的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半台兩3萬5,000元,一次賺1,000多元,111年11月20日那次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42頁),被告丙○○則稱:我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為半台錢4,500元,我賣一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賺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43頁),最後甚至以味精冒充甲基安非他命高價販賣,均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以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丁○○就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則供稱:我賣給被告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乙○○進去勒戒後剩下來的,我賣了其中5.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9,000元等語(見聲羈卷二第20至21頁,偵卷二第51頁),足見被告丁○○就事實二部分,並未付出分毫進貨成本而逕以附表二「價金」欄所示之價格出售,其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以及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而:
⒈被告乙○○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公克與被告丁○○,為被告乙○○所是認(見警卷二第24頁,偵卷三第63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48頁),
可徵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至
論告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求
從一重處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法條競合
而非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是論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共4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共4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經案外人柯偉倫介紹後,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僞以味精充為足量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意,進而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客觀上
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偽裝買家以執行
查緝,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是被告主觀上既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詐欺取財罪之
未遂犯。
⑵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共5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詐欺警員而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再被告丙○○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惟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惟被告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頁),當事人之攻擊
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3009號),與被告乙○○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㈡,以及被告丙○○經起訴之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三編號四、五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事由(即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就其事實欄一、㈡所犯,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準此,被告乙○○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等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符合
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具相同罪質,且犯罪行為層升,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基上,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自應深知毒品對於個人及社會危害至深,並應深知毒品為國家所嚴令明文禁止,卻未能戒絕毒品,進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已彰其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志及特別主觀惡性存在,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乙○○本案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14至16頁,偵卷二第229至236頁,偵卷三第62至63頁,聲羈卷一第18至20頁,聲羈卷二第20頁,聲羈卷三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148、164、206頁,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與其被訴之各該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犯行有直接關聯者發動偵查,並據此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有該日警詢筆錄
可參(見偵卷二第48頁),
嗣經檢察官對被告乙○○以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起訴,兩者間具有時間順序及毒品數量相當之
因果關係。又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經該局以112年4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表示:「三、…丁○○於111年12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14-15頁)中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係其男友乙○○,乙○○轉讓毒品與蘇嘉於之事實,
乃經丁○○在111年12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始得知」,有該職務報告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再
徵諸證人即承辦巡佐甲○○在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關於被告乙○○轉讓毒品給被告丁○○的這個事實,是被告丁○○說出來,我們才知道被告乙○○勒戒前留下來的毒品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實係被告丁○○供出其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就事實二所犯,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香港籍女子」,並陳明係於111年11月27日在該女子位於屏東市○○路00號住處、同年12月3日在六本木汽車旅館,向該名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同年月9日警詢中向警方表示該香港籍女子之男友於111年11月23日遭警察逮捕,有各該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一第20頁,警卷二第55頁反面),
嗣經檢察官對被告丁○○以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二、四之犯罪事實起訴,兩者間具有時間順序及毒品數量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東港分局,經該局以112年4月17日職務報告函覆表示:「三、…丙○○於111年12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供述其此次毒品來源係向香港籍女子購買,並提供其向香港籍女子購買之時間、地點供警方追查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惟其不知香港籍女子真實身分,亦因故遭該女子封鎖聊天軟體,無法協助警方誘捕連繫其毒品上游,然其於111年12月9日第4次警詢筆錄(第2頁)中向警方表示,香港籍女子曾在聊天中告知『其男友於111年11月23日遭警方逮捕』,警方循此線查詢該日因案移送屏東地檢之相關資料,得知該日有一男子『乙○○』因毒品
通緝遭警方移送,遂向逮捕移送之警察機關(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詢問當日案件訊息,得知逮捕當時乙○○身旁有一女子同車,其身分為丁○○,經警方調取丁○○照片影像與丙○○提供先前毒品交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形相似,遂報告此案指揮檢察官,並由檢察官提訊丙○○丁○○為其毒品上游無誤」,有該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復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被告丙○○在筆錄中說他曾經跟被告丁○○購買毒品,地點在汽車旅館和她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確為被告丙○○供出其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犯,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丙○○就事實三、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①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犯,經查:
❶本案雖係先查獲被告丙○○,再透過被告丙○○而查獲被告丁○○,惟被告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中僅陳稱其有於111年11月27日在被告丁○○住處、111年12月3日在六本木汽車旅館,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日警詢筆錄
可稽(見警卷一第20頁),足見其並未就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二之附表二全部犯行為證述,而被告丁○○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中,為警詢問其與被告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與具體交易時間、地點,即主動供出其於111年12月1日在六本木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之事實(即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有該日警詢筆錄可據(見偵卷二第41頁),復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中,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於111年11月25日,在全家超商豐田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之事實(即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一部份),亦有該日偵訊筆錄足參(見偵卷二第229至230頁)。承此足徵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犯,並非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出始遭查獲。
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在被查獲時有提出他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給我們看,他沒有說是哪一個對話我們看過覺得有販賣疑慮的,再詢問被告丙○○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當時有詢問的對話內容都有記載在筆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觀諸被告丙○○於111年12月9日2次警詢筆錄,詢問警員僅有問及「你與該香港籍女子於對話中曾提及『中止合作關係』,該合作關係是何定義?」、「警方審視查扣物品中你手機内與香港籍女子之内容,為何該香港籍女子於111年12月04日將你封鎖?原因為何?」等與被告丁○○有關之對話紀錄內容,有該日警詢筆錄
足稽(見警卷二第55頁反面、59頁),足見被告丙○○於111年12月6日
縱有供出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中附表編號二、四之犯行,並提出其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供檢警查辦,然自該語意片段、不明確之對話紀錄中,仍難認警方已察覺被告丁○○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一、三之犯行。
❸綜合以上,被告丁○○就事實二中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犯,係在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即主動申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表明院受裁判之意,是屬自首無疑,本院審酌勇於面對,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論告意旨雖謂被告丙○○就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一所犯,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為警方先詢問證人吳庭輝,據其證稱有4次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丙○○先前供稱分別於111年12月2日12時51分、111年12月4日12時52分共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庭輝之供述相左,有被告丙○○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四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嫌疑,係經證人吳庭輝
指認後,已為警方掌握合理根據而生具體懷疑,且被告丙○○經警方詢問時亦未及時坦認,是與自首要件不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⑸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本案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單次交易金額約1,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因執行
觀察勒戒,始無償轉讓同居女友即被告丁○○,對社會危害相較其他毒販輕微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其無前科,且偵、審均有自白等語,分別請求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然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犯,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丙○○分別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
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復綜觀被告乙○○、丙○○2人個別之犯罪情節,均難認屬輕微,卷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刑之後,被告乙○○就其所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依累犯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分別已達5年1月、4月,被告丙○○就其所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則達1年8月、10月,均
難謂其有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乙○○、丙○○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乙○○、丙○○辯護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非足採。
⒊綜合以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從加重而僅予減輕);被告丁○○就附表五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被告丙○○就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罪,則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刑罰裁量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等實行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乙○○供稱:我撞到車行的車子,要賠60萬,對方逼我簽50萬的本票,所以我才販賣毒品去還錢,而轉讓被告丁○○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讓被告丁○○自由處理等語(見警卷二第25頁,聲羈卷三第20頁),被告丁○○則供稱:案發當時因為沒有工作,需要靠販毒維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丙○○另供稱:我販賣毒品的原因是因為身上沒有錢,因吸毒開銷大所以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見其等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丁○○、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足見被告丁○○、丙○○2人素行良好,被告乙○○則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除前開已於減刑要件論述之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協助檢警查辦,並經據以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渠等犯行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未婚且無未成年子女,現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被告丁○○則自陳:高中肄業,無工作收入而需仰賴販毒維生,離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以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未婚且無未成年子女,亦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44頁)。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項
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②另按
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裁量。被告乙○○所犯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1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五編號六至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罪質均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且被告就其所犯之犯罪時間均相近,前後未達1個月,乃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就事實欄三、㈡犯行,用以販賣給警員所使用,已據被告丙○○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06頁),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編號3110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已為被告丙○○供稱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偉倫之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是屬被告丙○○實施事實欄三、㈠中附表三編號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乙○○就附表一、被告丁○○就附表二、被告丙○○就附表三之「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個別實施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丙○○實施事實欄三、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其實施事實欄三、㈠與事實三、㈡犯行用以與購毒者連繫使用之物,且均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實施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亦為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4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十二至十六,均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48、164、20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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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雙方談妥之交易內容交付丙○○,並收取左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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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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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雙方談妥之交易內容,先於左列交易時間交付其中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並收取左列價金。嗣於同日23時許,補給丙○○0.2公克。 |
| | | | | | 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雙方談妥之交易內容交付丙○○,並收取左列價金。 |
| | | 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六本木汽車旅館127號房內 | | | 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雙方談妥之交易內容交付丙○○,雙方雖約定價金為4500元,然丙○○僅支付3,900元。 |
| | | 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之六本木汽車旅館116號房內 | | | 丁○○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雙方談妥之交易內容交付丙○○,惟丙○○ 迄未給付丁○○左列約定之價金。 |
附表三 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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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內 | | |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與吳庭輝、柯偉倫談妥之交易內容分別交付吳庭輝、柯偉倫,並收取左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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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念楨門市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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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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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白色結晶1.14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401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336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15139卷第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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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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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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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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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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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3988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0901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1769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1771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