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9時許,基於幫助少年陳○元(民國0 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甲○○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李姵褕聯繫,甲○○復打電話給李姵褕,並由陳○元與李姵褕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由甲○○騎乘機車,搭載陳○元
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至李姵褕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2樓之租屋處交付李姵褕,幫助陳○元以此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李姵褕1次。
㈡、甲○○及陳○元離開李姵褕住處後,李姵褕於同(29)日23時許復聯繫少年陳○元(所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表示要追加購買毒品咖啡包,陳○元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李姵褕談妥以由李姵褕以2,000元之價格追加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陳○元則無償提供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李姵褕,甲○○即基於幫助少年陳○元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陳○元至李姵褕上開租屋處,由陳○元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交付予李姵褕,李姵褕並將2次購毒價金合計4,500元交付予陳○元,以此方式幫助少年陳○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予李姵褕1次、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李姵褕1次。
嗣於110年5月4日6時30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李姵褕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姵褕所有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9包,經李姵褕供稱該毒品咖啡包係向甲○○、陳○元購得,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而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4-19頁、他卷237-243頁、267-268頁、少連偵卷33-38頁、115-117頁、125-127頁、本院卷第51-57頁、74頁),核與
證人即
正犯少年少年陳○元、證人即購毒者李姵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與李姵褕一同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之蘇揚智、王巧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本院110年聲搜字000314號
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
可稽;而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9包經隨機抽驗1包,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日期110年6月28日,報告編號S00000-00,警卷第127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少年陳○元於偵訊中陳稱:賣給李姵褕之咖啡包是我的,與李姵褕交易時一手交錢、一手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25-127頁)。是少年陳○元與李姵褕間
約定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僅有第二次交易時,除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外,另無償轉讓1包予李姵褕,足見少年陳○元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只是以手機通訊軟體與李姵褕聯絡,再以機車載少年陳○元前往李姵褕租屋處,由少年陳○元與李姵褕談妥毒品數量及價錢而交易毒品,並未參與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李姵褕之 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應屬前述媒介居間及載送少年陳○元前往交易毒品之行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當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少年陳○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絡李姵褕,由李姵褕與少年陳○元談妥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與數量,並以機車搭載少年陳○元前往與李姵褕交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成年人幫助少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成年人幫助少年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販賣及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所犯
上揭2次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之時間可以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元93年12月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少年陳○元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按,被告上開2次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毒品之犯行,均為成年人而幫助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少年陳○元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
法定刑實已大幅減輕,再其係成年人幫助少年陳○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則其行為情節
難謂極其輕微,是相比於已大幅減輕之法定本刑,應再無
情輕法重之情,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陳○元所販賣之咖啡包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幫助少年陳○元販賣第三毒品,助長該毒品之流通,其行為當有不該,且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附卷
可參,其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究非實際實行販賣之人,其行為情節相比於正犯,仍非屬重大,另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自承現幫忙家中之事業、未婚、無子女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4小時、犯罪之罪名、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